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明
陳志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認被告張瑞明、陳志皇於民國100 年11月26日下午,分別駕駛車號3180-LG號自小貨車、7106 -WP號自小客車,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內側車道,被告張瑞明行駛在前,被告陳志皇行駛在後 ,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先後行經上開道路191公里900公 尺南向處時,皆應注意夜間行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應酌量 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張瑞明見前 方煞車而停在內側車道上由告訴人賴宏明所駕駛搭載乘客即 告訴人林怡佩之車號9123-C3號自小客車時,已閃避不及, 撞擊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賴宏明自小 客車往前撞擊前方由訴外人沈懋霖駕駛之車號6630-XT號自 小客車(沈懋霖未受傷),被告張瑞明自小貨車則失控往右 側翻覆到中間、外側車道上,並為訴外人曾敬修所駕駛之車 號7N-6135號自小貨車撞擊(被告張瑞明、訴外人曾敬修未 受傷);而被告陳志皇見前方已被被告張瑞明自小貨車撞擊 並停在車道上之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時,亦閃避不及,撞 擊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賴宏明自小客車再 次往前撞擊訴外人沈懋霖自小客車,致使告訴人賴宏明、林 怡佩同受有頸部疼痛疑挫傷之身體上傷害,因認被告張瑞明 、陳志皇均涉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 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賴宏明、林怡佩 於101年6月6日達成和解,並分別經告訴人賴宏明、林怡佩
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憑。 從而,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