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218號
CHDM,100,訴,218,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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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亮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被   告 張益真
      洪峻溢
上 2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賴偉銘
      江文凱
      劉瑞敏
      劉瑞龍
      林宗興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律師
被   告 陳昱仁
      莊英偉
上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71號、1371號、2073號、3301號、3302號、39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亮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4、5、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4、5、6、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益真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3、7、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3、7、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偉銘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2、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2、3、4、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文凱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瑞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峻溢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73、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73、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瑞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宗興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昱仁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英偉犯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益真因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0年11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賴偉銘於9 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2月1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8年11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江文凱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 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2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劉瑞敏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月、2月,依序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1月、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劉瑞龍於94年間,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 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 ,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等均不知悔改。
二、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興與賴偉 銘、劉瑞敏劉瑞龍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關於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謀生計,共同基於



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陳文亮為集團首腦,除提供資金予張 益真等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放款,並出資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招攬借款人之方式,待借款人撥打廣告所刊登之電話後 ,指示張益真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給 如附表一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 簽發本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退伍令以為擔保,而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借 款之時間、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及該次之 參與人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興與賴偉 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自95年7月1日後,另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仍由陳文亮擔任首腦,續以上述方式,在 報紙上刊登廣告招攬借款人之方式,待借款人撥打廣告所刊 登之電話後,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給如附表 二所示經濟拮据、急需用錢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 票、交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退伍令以為擔保,而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之時間、地點、借 款金額、計息方式、擔保物品及該次之參與人詳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洪峻溢所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另為免訴判決)。
四、賴偉銘於98年間,為促使附表二編號2之借款人葉明郡能順 利還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不詳電話撥打葉明郡持用之電 話(基於保護被害人,電話不予詳載,下均同),向葉明郡 恫稱:「若未還錢,將到你家噴油漆或到你公司堵你,若不 還錢你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葉明郡身體、財產之事恐 嚇葉明郡,使葉明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五、張益真於98年11月間,因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人吳泓偉借款 後負擔不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遂撥打電話聯絡非債務人 之吳泓偉母親葉蕙華要求代為還款,惟遭葉蕙華拒絕,詎張 益真、莊英偉賴偉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張益真莊英偉葉蕙華位於臺中市龍井區住 處站崗、騷擾,致使葉蕙華擔心家人安危,並生活於恐懼中 。張益真葉蕙華仍不代為還款,接續於98年11月23日中午 12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葉蕙華住處電話揚稱:「你們是做齒模的,在地方上也是有 名聲的,難道要我們去給你們用的很難看。」、「為了幾萬 塊,整庄頭用的臭名臭聲。」、「我現在告訴你,你是聽不 懂喔,我是出來討債的,幫人處理的,人家委託我的。」、 「是你衰小當他母親。」等語,並於同年月25日,使賴偉銘葉蕙華前揭住處,張貼載有「吳泓偉、欠錢還錢、000000



0000」之大字報,以此方式使葉蕙華心生畏懼,惟因葉蕙華 仍不代吳泓偉還款,始未得逞。
六、陳文亮賴偉銘於98年11月間,因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人卓 志彬負擔不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遂撥打電話聯絡非債務 人之卓志彬之弟弟卓志棚要求代為還款,並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文亮於98年11月12日下午 1時21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賴 偉銘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卓志彬…他 弟弟卓志棚…我剛剛有打電話給他老爸…說我們從他年頭亂 到現在…要亂就給他亂…你先打到店裏找卓志棚…我們現在 就開始亂…用沒號碼的…一直給他亂…」等語,賴偉銘接獲 電話後,隨即於當日某時許,連續撥打20多通電話至卓志棚 所經營店內電話,揚稱「幹你娘、去死」等語,逼迫卓志棚 代卓志彬清償借款,致使卓志棚心生畏懼,惟因卓志棚不代 為還款,始未得逞。
七、陳文亮於98年3月間,因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人胡皓明負擔不 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遂與同集團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 000000撥打電話聯絡非債務人之胡皓明之父胡朝龍代為還款 ,並揚稱「胡皓明不得好死」等語,並連續撥打胡朝龍住處 電話,致使胡朝龍擔心家人之安危;陳文亮與該某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並於98年7月30日接續撥打電話予胡朝龍要求 代為還款,使胡朝龍因而心生畏懼,遂於98年7月30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 元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八、陳文亮賴偉銘於98年12月間,因附表二編號1借款人莊志 宗負擔不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為要求非債務人之莊志宗 之父親莊禮、妹婿姜明峰、妹莊素燕代為清償莊志宗之債務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 為下列3次之恐嚇取財犯行:(一)陳文亮於98年12月15日 某時許,以不詳門號撥打莊禮住處電話,向莊禮恫稱:「我 知道你女兒在那裏上班,你要將錢準備好,不然你女兒無法 回家。」等語,並持續以三字經辱罵莊禮,賴偉銘再於同日 下午6時14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莊禮電話,向莊禮恫稱「 …一樣找到你女兒那邊去…他妹妹邊我還會再去…我會去你 女兒那邊,錢準備好,我現叫人馬上去你女兒家,叫你女兒 今天家不要回去…」等語,而要求莊禮代為還款。(二)陳 文亮於98年12月15日下午6時6分許,以不詳門號撥打姜明峰 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姜明峰揚稱:「…我們這邊的少年出發 了…整群都狂…不然去把你們店都弄弄掉…」,而要求姜明



峰代為還款。(三)賴偉銘復於98年12月下旬某日,至莊素 燕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住處張貼載有「「莊志宗、莊素燕欠錢 還錢、0000000000、阿順」之大字報,要求莊素燕代為還款 。嗣因莊禮、姜明峰、莊素燕心生畏懼,並向彰化縣鹿港分 局洪崛派出所報案,始未得逞。
九、張益真於98年12月間,為促使附表二編號11之借款人王來炎 能順利還款,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王來炎之父王溪水住處電話,向王溪水恫稱:「他(按 指王來炎)現在是在找死嗎,你告訴他喔,他如果繼續躲, 不要讓我抓到,我就把他腳骨打斷,看他要跑到那裏。」等 語,當日王來炎返家後,王溪水隨即將張益真上述恐嚇言語 告知王來炎,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王來炎、王溪水 ,致使王來炎、王溪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十、陳文亮張益真因施文雄積欠陳文亮重利集團不詳金額之借 款而因負擔不起高額利息而去向不明,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8年12月10日上午8時28分 許、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同日上午8時31分許,以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非債務人之施文雄之 弟施文坤公司、弟媳李秋鳳住處及彼等2人所住社區之警衛 室電話,向施文坤、李秋鳳揚稱「若不還款,將一直撥打電 話至施文坤任職之公司,迫使施文坤任職之公司將施文坤解 職」等語,並連續撥打電話至施文坤任職之公司,恫嚇施文 坤所任職公司之總機人員,致使施文坤、李秋鳳擔心家人之 安危,並心生畏懼,乃向員警報案處理,始未得逞。十一、嗣經警分別於99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至陳文亮等人位於 臺中市○○區○○路與遊園南路路口「水世界釣蝦場」辦 公室及陳文亮位於臺中市○○路○段179之9號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帳冊9本、收放款月統計表33張、被害人資料記 事單17張、被害人開立商業本票3張、空白切結保證書1疊 、空白收放款月統計表1疊、商業本票10本、銀行存摺、 金融提款卡及借款人名冊1本、借款人資料1疊、刊登電話 資料1疊、現金99,200元及借款人戶籍謄本3張等證物;於 同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張益真位於臺中市○○區○路九 街38巷6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 ,起訴書誤載為含SIM卡2張)、本票影本1張及現金40,10 0元等證物;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賴偉銘位於臺中市 大肚區○○路○段6巷5號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3支(門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3張 ,起訴書誤載為行動電話4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郵局金融提款卡1張



、借款人資料1張、王永慶簽發本票14張及現金18,860元 等物;於同日上午9時許,至劉瑞敏位於臺中市○○區○ 路九街75巷3號搜索,扣得蝴蝶刀1把、NOKIA雙卡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2張)及支票影本21張等證物,而循線查 獲上情。
十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 興、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所涉犯者,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 興、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對於上揭犯行,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志彬、林春木、陳其峰、吳四聰、鄭麗 芬、許烈耀、魏鎮安、黃萬生、許清松、柯銘宗、郭義豐、 趙怡婷、蔡昆閔、劉明旗、柯汎穎、曾瑞達邱家樺、李健 生、楊暉隍、蔡惠鈴、賴慧青、林明億、紀水源、吳俊毅、 張明輝、梁建發、陳濱、紀澄清蕭旭然劉文雄張靈修陳仕璋、邱建修、劉正文游燕商、江基緯、陳鳳枝、陳 建杉、柯清煜、蔡宗翰、鄭祺洽、江文平、黃瑞明、王世宗 、陳開、莊志宗、莊禮、莊素燕、姜明峰、葉明郡吳泓緯葉蕙華、胡朝龍、曾文隆、蔡紅桃、李永田、黃新佳、紀 曾煥、林仁添、吳偉甄、楊智隆、劉金山、蔡政儒蔡沛容 、潘巡絲、曾圳賓、江永鏘、黃德松、楊登富、蘇淑娟、陳 玉娟、林芸村、楊承鴻、魏宏吉、許壽、陳振方陳景雄、 黃佳倫、蕭樵喜、黃永昌、趙國雄、曾煌吉、劉祐廷、謝東 良、陳建安、李智瑋張正鍊、林添壽、紀素英林佩鈞陳世育、林豐朝、賴瑞琦楊太田蘇哲宏、詹益智、林建 良、李明歷、林錦珠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吳世顯林炎隆 、呂勢祥、姚振榮、林鴻智、邱奕旗、唐啟銘陳春良、黃 肇煬、吳松頤、葉小萍、趙添郎、曾金潭、賴正義、盧惠玲 、劉俊傑、傅士峰、黃揚全、施鉎得、徐清富、鄭博宇、王 德星、詹明通、盧筱嵐、江銘修、廖惇文楊聖德何權益 、鄭碧鐘、李家豪、許詔樵蕭錫雄林鎮穎吳志宏、邱 創陸、陳炳智林峰志、王來炎、蔡榮榮、嚴美淑、黃美汝 、林晉溢、陳浚晏、陳寶田洪天豪、顏鎮田、羅應全、高



瑋俐、王有朋、謝漢宏、劉慶順、蔡順全、徐啟川、張凱傑 、林威廷、張俊弘、周精忠、柯秋男、郭素蘭、於警詢時證 述;江文正胡皓明、趙信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帳冊9本、收放款月統計表33張、被害人資料 記事單17張、被害人開立商業本票3張、空白切結保證書1疊 、空白收放款月統計表1疊、商業本票10本、借款人名冊1本 、借款人資料1疊、刊登電話資料1疊、借款人戶籍謄本3張 、在張益真住處扣得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在賴偉 銘住處扣得行動電話3支(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含SIM卡3張)、在劉瑞敏住處扣得之NOKIA 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可證,足徵被告等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修法之說明:
(一)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 於所為附表一行為後,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 法施行法先後於94年2月2日、95年5月17日、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部分下稱新刑法 ,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其等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 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 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 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 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 由參照),本案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 興、洪峻溢所涉附表一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 ,均為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最低額則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另關於罰金之提高標準,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 較,兩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刑法施行法之性質 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136、4185號判決意旨)。
⒋關於累犯部分,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 效實施之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 ,對於本件被告於刑法修正前之「故意」犯罪,均構成累 犯,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亦應無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⒌新刑法已將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刪除,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就原被訴上 開常業重利犯行,如依新法規定,每次均應按同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論處,並數罪併罰。惟依修正刪除前之常業重 利罪之規定,則就被告多次重利犯行,僅論以一罪之常業 重利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常業重利規定 ,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規定論處。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若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為有利,以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⒎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 就附表一行為時間在新刑法第41條修正前,舊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 ),及第2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新刑法修正後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諸定執 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 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陳文 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犯附表一 所示罪刑(含減刑),所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其餘所示罪刑則係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 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陳文 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經定應執 行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二)又98年1月2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關 於數罪併罰,其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始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以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 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宣示失 其效力」,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僅係將上開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內容予以明文化而已,前開修正前之 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既經上開解釋宣示「失其效力」,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 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 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 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 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參與經營地下錢莊,貸放款項予附表一所示之不特



定人,並收取高利,於客觀上顯有反覆放款之行為,並以收 取重利為業維生。是核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 仁、林宗興洪峻溢就事實欄之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另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就事 實欄之三附表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賴偉 銘就事實欄之四所為、張益真就事實欄之九所為,各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張益真莊英偉賴偉銘就 事實欄之五所為;陳文亮賴偉銘就事實欄之六所為;陳文 亮、賴偉銘就事實欄之八所為;陳文亮張益真就事實欄之 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陳文亮就事實欄之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 峻溢間就事實欄之二之犯行;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陳 昱仁、林宗興洪峻溢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 間就事實欄之三之犯行;張益真莊英偉賴偉銘間就事實 欄之五之犯行;陳文亮賴偉銘間就事實欄之六之犯行;陳 文亮、賴偉銘間就事實欄之八之犯行;陳文亮張益真間就 事實欄之十之犯行;陳文亮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事實 欄之七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張益真就事實欄之九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恐嚇王來炎 、王溪水2罪,應從一重處斷。陳文亮賴偉銘就事實欄之 八為,係對3被害人為之,為3罪。陳文亮張益真就事實欄 之十所為,係對2被害人為之為2罪。陳文亮所犯前揭事實欄 之二常業重利罪、事實欄之三各重利罪、事實欄之六、八、 十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之七恐嚇取財罪各罪間;張益 真所犯前揭事實欄之二常業重利罪、事實欄之三各重利罪、 事實欄之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之五、十恐嚇取財未遂 罪各罪間;江文凱陳昱仁林宗興洪峻溢所犯前揭事實 欄之二常業重利罪、事實欄之三各重利罪間;賴偉銘所犯前 揭事實欄之三各重利罪、事實欄之四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 欄之五、六、八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各罪間;劉瑞敏劉瑞龍 所犯前揭事實欄之三各重利罪間;莊英偉所犯前揭事實欄之 三各重利罪、事實欄之五恐嚇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張益真賴偉銘江文凱劉瑞敏劉瑞龍有事實欄之一所 載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 卷可稽,張益真就事實欄之二、事實欄之三附表二編號8、1 9、26、47、52、59、60、67、68、69、71、事實欄之五、 十所為;賴偉銘就事實欄之三附表二編號1至5、7、9、11、



13至19、23至25、27至30、32至36、38、40至45、48至51、 53、57至66、70、72、73、事實欄之四、五、六、八所為; 江文凱就事實欄之二、事實欄之三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 5、17至26、28至37、39至41、45至49、51至61、63、65、6 7至73所為;劉瑞敏就事實欄之三附表二編號1、3、7、9、1 1、13至19、23、24、27至30、33至36、38、40至45、49至5 1、53、58至66、73;劉瑞龍就事實欄之三附表編號1至73所 為,均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 宗興、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為圖重利,竟利用 他人急迫用錢之際,以高利貸予現款,固使借款人得以暫時 獲得現款籌用,然因此背負高額利息,借款人於背負龐大金 錢債務壓力之下,極易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 衍生額外之家庭、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足以 危害社會秩序,其中陳文亮為首腦,暨其餘被告於各案件具 體參與之情形,又賴偉銘張益真對被害人催討時猶出言告 以惡害,另陳文亮張益真賴偉銘對被害人親屬為恐嚇取 財未遂之行為,陳文亮另為恐嚇取財既遂之行為,並兼衡陳 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陳昱仁林宗興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於本院審理時終均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暨渠等各該犯罪次數、時間、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並審酌公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附表六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文亮張益真江文凱洪峻溢林宗興陳昱仁就事實欄之二附表一;陳文亮、張 益真、江文凱洪峻溢林宗興陳昱仁賴偉銘劉瑞敏劉瑞龍莊英偉就附表二編號6、8、10、12、20、21、22 、26、31、32、37、39、46、47、52、54、55、56、67、68 、69、71犯罪時間係於中國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基準日 即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 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 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其餘被告依新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帳冊9本、編號2收放款月統計表33張、 編號3被害人資料記事單17張、編號4空白切結保證書1疊、 編號5空白收放款月統計表1疊、編號6商業本票10本、編號7 借款人名冊1本、編號8借款人資料1疊、編號9刊登電話資料



1疊、編號10戶籍謄本3張,係被告陳文亮所有;附表三編號 11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3張)係張益真所有;附表三編號1 2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係賴偉銘所有;附表三編號13行動電話1支(含S 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係劉瑞 敏所有,且供犯本件重利罪、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附表四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係賴偉銘所 有,供犯事實欄之六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 之附表五商業本票3張,係陳文亮向借款人收取者,係用以 供借款擔保,固係被告等人取得所有,然被告等人雖有重利 犯行,惟對所貸放之本金及不超過法定範圍之利息,仍有向 被害人請求返還之權利,尚無從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被告亦均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且尚無實據與本案有 何關連,未足認係本件犯罪所用、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自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後)、第345條(修正前),第344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後)、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借款人│ 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原因│ 借款金額 │ 利息金額 │借款時提供之│陳文亮集團│
│號│ │ │ │ ├──────┤ │擔保物品 │放款、收取│
│ │ │ │ │ │ 年利率 │ │ │利息之人 │




├─┼───┼──────┼────┼────┼──────┼──────┼──────┼─────┤
│1 │卓志彬│93年中旬某日│臺中市梧│急需還錢│ 2萬元 │以每萬元每10│簽發4萬元之 │ 張益真
│ │ │ │棲區大智│ │ │天收取2,000 │本票1張,並 │ 陳文亮
│ │ │ │路上某處│ │年利率720% │元利息,借款│提供退伍令、│ │
│ │ │ │ │ │ │時並預扣第1 │健保卡供擔保│ │
│ │ │ │ │ │ │期利息。 │。 │ │
├─┼───┼──────┼────┼────┼──────┼──────┼──────┼─────┤
│2 │林春木│92年間某日 │臺中市龍│急需用錢│ 3萬元 │以每萬元每10│簽發6萬元之 │ 張益真
│ │ │ │井區區公│ │ │天收取2,000 │本票1張。 │ 劉瑞敏
│ │ │ │所前 │ │年利率720% │元利息,借款│ │ 劉瑞龍
│ │ │ │ │ │ │時並預扣第1 │ │ │
│ │ │ │ │ │ │期利息及手續│ │ │
│ │ │ │ │ │ │費2,000元。 │ │ │
│ │ │ │ │ │ │ │ │ │
├─┼───┼──────┼────┼────┼──────┼──────┼──────┼─────┤
│3 │陳其峰│①94年4月11 │①彰化縣│急需用錢│①1萬元 │①以每萬元每│分別簽發2萬 │ 陳文亮
│ │ │ 日 │ 彰化市│ │ (年利率 │ 10天收取1,│元、1萬元之 │ │
│ │ │②94年4月13 │ 八卦山│ │ 360%) │ 000元利息 │本票各1張, │ │
│ │ │ 日 │ 婦女會│ │ │ ,借款時並│並提供國民身│ │
│ │ │ │ 旁 │ │②5,000元 │ 預扣第1期 │分證供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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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