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6410、6419、6420、7643號)後追加起訴(100年度
偵字第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許煜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 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因柯偉倫與吳旻 洨(已另結)謀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 100年8月中旬,向具有幫助犯意之少年粘○○(82年12月生 ,所涉毒品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商借其位於彰化 縣福興鄉麥厝村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地)作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粘○○允諾後,翌日中午, 柯偉倫及吳旻洨即運載柯偉倫所有之先驅原料假麻黃、製 毒所需之化學原料、設備及器具,前往A地粘○○住處2樓房 間置放,且於當日晚上開始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惟因 製程中會產生惡臭,柯偉倫、吳旻洨乃指示粘○○與許煜偉 在室內噴灑芳香劑,許煜偉明知柯偉倫、吳旻洨係在該處所 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幫忙噴灑芳香劑,嗣吳旻洨發現疑似警方之不明 車輛,柯偉倫乃決定將製毒原料、器具、設備連同甲基安非 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遷往他處,許煜偉仍基於上開同一幫 助犯意,與柯偉倫、吳旻洨於100年8月22日前後,共同前往 陳裕恆住處外,向具有幫助犯意之陳裕恆商借其位於彰化縣 鹿港鎮廖厝里楊厝巷2號(下稱B地)住處,以繼續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造,經陳裕恆允諾後,吳旻洨即於同年8月22或23 日16時許,委請不知情之鄭惟元駕駛車牌號碼8Q-8 212號廂 型車前往粘○○住處,與許煜偉及粘○○合力將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半成品及製毒之原料、器具、設備搬運上車後,除 粘○○外,其餘3人共同搭乘上開廂型車前往陳裕恆B地住處 ,再與在該處等候之陳裕恆合力將車上物品搬至陳裕恆住處 內。柯偉倫、吳旻洨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原料、 器具、設備載運到位後,即在陳裕恆住處,接續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間於不詳時間,柯偉倫、吳旻洨已製 造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柯偉倫於完成甲基安非
他命之製造後,隨即指示吳旻洨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液態甲基 安非他命及部分製毒器具收藏妥當,吳旻洨遂於10 0年8月 26日,駕車載運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街8號不知情鄭惟元之住處,請鄭惟元打開停放在其住處 前之上開銀色廂型車後座,供其放置物品,鄭惟元不疑有他 ,即打開後座位車門,由吳旻洨獨自將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放 置在上開廂型車後座(下稱C車)。100年8月28日上午,柯 偉倫復指示許煜偉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中產生之廢棄黑 水倒掉,許煜偉仍基於上開同一幫助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鄭 惟元駕駛上開銀色廂型車,與陳裕恆3人,依柯偉倫之指示 ,將上開黑水載往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橋」傾倒。嗣於100 年8月28日16時許,為中巡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線 在A地及B地查獲,並扣得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 、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另於翌(29)日上午,由吳旻洨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鹿港鎮 ○○○街8號鄭惟元住處前,在鄭惟元所有之上開C車內扣得 柯偉倫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製造之成品甲基安非他 命溶液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巡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柯世棋、柯偉倫、 黃淑芬、楊秋自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7月19、20日遭查 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 6410、6419、6420、7643號),嗣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又以被告柯偉倫、吳旻洨、許煜偉、陳裕恆自100年8月中 旬起至同年8月28、29日遭查獲時止,共同或幫助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100年度偵字第7640號),檢察官認係上開一 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因而追加起訴,本 院核其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事實,形式上與上開規定相符,其 追加起訴之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 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 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
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 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 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 ,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 )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 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 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 能力。查扣案物及跡證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 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 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該局100年10月6日刑紋 字第1000123752號鑑定書、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4 443號鑑定書、100年11月3日刑醫字第1000123475號鑑定書 ,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鄭惟元、證人即被告吳旻洨、陳裕恆、證人粘○○,於檢 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 供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 證人即被告吳旻洨、陳裕恆、證人粘○○在法院審理時亦已 到庭接受詰問,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即明。本院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 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 力。
五、卷附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 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煜偉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惟元於 偵查中結證、證人即另案少年粘○○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結證、證人即被告吳旻洨於偵查中、陳裕恆於偵查中、本院 審理中結證之此部分情節相符(分見偵7640號卷第145、146 頁、113、114頁、本院卷第192、194頁、偵7640號卷第154 至156頁、125、126頁、本院卷第180頁),並有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及行政院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 機動查緝隊查獲之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 偵字第1000025664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分見偵7640號卷第40至44頁、第16 9至192頁),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24 44 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日刑醫 字第100012347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0 月6日刑紋字第1000123752號鑑定書(分見偵764 0號卷 第218至220、222、223、210頁)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柯 偉倫、吳旻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經本院判處罪刑, 有本院101年6月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349、1560號判決可稽 ,被告許煜偉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許煜偉上開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許煜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煜偉上開犯行,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又係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其雖有上開多次幫助犯行,但均係本於 接續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所犯,顯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應認係接續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許煜偉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許煜偉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 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 ,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被告許煜偉仍為上開幫助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致生危害於 施用毒品者之人格尊嚴、身體健康、家庭健全及社會治安、 經濟生產能力與人口素質匪淺、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在A地粘○○住處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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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送驗編號 │備註/送鑑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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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二甲苯空桶8桶 │ │ │
├───┼───────┼───────┼─────────────┤
│2. │不鏽鋼鍋4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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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白色水桶1個 │B-3 │內有紅褐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
│4. │水管4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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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水銀燈 1個 │B-5 │上採獲指紋1枚(編號230-12) │
│ │ │ │經比對後與被告許煜偉之指紋│
│ │ │ │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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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脫水布3條 │B-6 │上有米白色粉末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為│
│ │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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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氫氧化納空瓶7 │ │ │
│ │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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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活性炭過濾器1 │ │ │
│ │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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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保鮮盒1個 │B-10 │為黃色塊狀物質 │
│ │ │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 │料假麻黃成分,測得純度約│
│ │ │ │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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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在B地陳裕恆住處查扣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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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名/數量 │送驗編號 │備註/送鑑結果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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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紙箱內有: │A-1 │ │
│ │鹽酸6罐 │ │ │
│ │酸鹼測試器1個 │ │ │
│ │濾網2個 │ │ │
│ │剪刀1個 │ │ │
│ │延長線1個 │ │ │
│ │粿巾塑膠束帶1 │ │ │
│ │個 │ │ │
│ │1膠帶6個 │ │ │
│ │沈水馬達1活性 │ │ │
│ │碳1個 │ │ │
│ │水電軟膠布2個 │ │ │
│ │塑膠瓶塞10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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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紅色水桶1個 │A-3-1 │內有紅褐色液體 │
│ │ │ │檢出磷、碘元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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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紅色水桶1個 │A-3-2 │內有紅褐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另檢出磷、碘等│
│ │ │ │元素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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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白色水桶1個 │A-3-3 │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30. │
│ │ │ │33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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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白色水桶1個 │A-5-1 │內有粉紅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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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鐵製漏斗1個 │A-5-2 │置於白色水桶上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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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白色水桶 │A-6 │內有紅色殘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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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塑膠5L量杯 │A-7-1 │內有紅色殘跡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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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紅色水桶1個 │A-7-2 │內裝有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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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紅色水桶1個 │A-8-1 │內有白色沈澱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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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紅色水桶1個 │A-8-2 │內有黃色液體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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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紅色水桶1個 │A-8-3 │內有乳白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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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紅色水桶1個 │A-8-4 │內有紅褐色液體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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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紅色水桶1個 │A-8-5 │內有黑色液體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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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白色水桶1個 │A-9-1 │內有黑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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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白色水桶1個 │A-9-2 │內有黑色液體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他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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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在C車車號8Q-8212號自小貨車內查扣物品) ┌───┬───────┬───────┬─────────────┐
│ 編號 │品名/數量 │送驗編號 │備註/送驗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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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白色水桶1個 │C-1-1 │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38.│
│ │ │ │03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測得純度約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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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白色水桶1個 │C-1-2 │內有黑色液體,驗前毛重153.│
│ │ │ │55公克。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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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活性碳10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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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錐形瓶1個 │ │ │
├───┼───────┼───────┼─────────────┤
│5. │漏斗1個 │ │ │
├───┼───────┼───────┼─────────────┤
│6. │芳香劑2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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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鹽酸罐6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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