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月娥
訴訟代理人 楊思瑜
楊恒得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鍾 旻
魏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6 月3 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及確定證明書所載被告「鐘旻」,更正為「鍾旻」。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 民國100 年6 月3 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其當事 人欄將相對人即被告鍾旻之姓名記載為「鐘旻」,乃顯然之 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