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順
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陳堅民
陳家鴻
陳毓彬
陳顯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 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20 地號、面積160, 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陳述訴之聲 明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 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20 地 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再於101 年6 月13日以書狀敘明訴之 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 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 520 地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雖原告於起訴後之訴之聲分別增 加「祭祀公業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祭祀公業公號: 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等文字,惟查,本件係因被告四人 主張登記所有權人為「公號:福德祠,管理人李正順」之坐 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20 地號土地(面積160,172.65平方 公尺、地目:林,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國 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公號:福德祠」為祭 祀公業,被告四人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乃於民國100 年 3 月10日由被告陳顯裕為申請人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 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申報,經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於100 年6 月9 日以潮鎮民字第1000008304號函公告派下員名冊、 派下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正順以個 人名義提出異議,由原申請人即被告陳顯裕提出申復書,經
屏東縣政府潮州鎮公所以100 年9 月5 日潮鎮民字第100001 3352號函予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正順謂:「異議人仍有異議者 ,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 權、不動產有權之訴」等語,故原告乃起本件訴訟等情,有 存卷第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公告、申請書、申復書及屏東縣潮 州鎮公所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21 頁),由此可知被告等 既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而被告 四人為派下員,則原告於起訴後雖增列上開文字,然僅係就 讓訴之聲明更為明確之敘明或補充而已,尚難屬「訴之聲明 」變更,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土地原屬公有土地,於日據時代由屏 東縣政府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即於民國前6 年即明治39年5 月4 日由泗林里里民陳名倫提出業主權登記為「公號:福德 祠」並為管理人,又於36年5 月6 日辦理總登記時,由當時 之管理人「陳心宰」提出申報管理人為「陳名倫」,再於45 年4 月10日由里民推舉當時之泗林里里長「許春福」為管理 人,並為加強管理泗林里之保安示範造林,而由當時之鄰里 長及里民共同成立造林管理委員會,制定管理委員會章程, 經里民大會同意後呈報屏東縣政府,並經屏東縣政府以51年 9 月19日屏府建農字第56417 號准核備在案。嗣於59年8 月 5 日修訂組織章程提交里民大會同意後呈報屏東縣政府核備 ,並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以59年11月6 日潮鎮建字13966 號 轉知組織章程「造林」改為「造產」,遂定名為「屏東縣潮 州鎮泗林里公共造產委員會」〔下稱造產委員會〕):又「 公號:福德祠」之歷任管理人除「陳心宰」外均為泗林里里 長,且祭祀公業應由其派下員擔任,派下員應為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然「公號:福德祠」之歷屆管 理人姓氏完全不同,且被告陳堅民、陳家鴻之父陳文隆生前 擔任造產委員會之監事,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公號: 福德祠」確為公共造產性質而非祭祀公業,此性質亦經屏東 縣潮州鎮公所是認。惟被告等四人主張系爭土地即「公號: 福德祠」為祭祀公業,為渠等公同共有,於100 年3 月10日 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清理申 報申請,然「公號:福德祠」實為神明會性質並非祭祀公業 ,原告管理人李正順雖以個人名義於同年6 月23日提出書狀 異議,然其真意實係基於造產委員會管理人之地位提出異議 ,業經被告等人提出申復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 管理人,並否認原告之占有權利,則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即有 受否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訴訟除去該等危險,自有確認利 益而得以造產委員會名義適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
明:確認祭祀公業公號:福德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堅民 、陳家鴻、陳毓彬、陳顯裕就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520 地號,面積160,172.6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後兩次變更訴之聲明,已涉及當事人同一 性之變更,且其變更有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延宕訴訟之 進行,被告並不同意原告二次變更訴之聲明。系爭土地至今 仍係登記於陳氏家族所設立之「公號:福德祠」名下,並未 變更為「公有土地」,若為「公有土地」,亦不應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而應由屏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提起之 ,然本件訴訟乃源起於屏東縣潮州鎮公所98年6 月25日潮鎮 民字第0980009063號文公告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土地,自無 由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原告亦未獲得屏 東縣政府或屏東縣潮州鎮公所授權代理起訴,且系爭土地自 始即登記為「公號:福德祠」所有,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 主張李正順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則其應以「公號 :福德祠」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而非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 提起之,故原告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 存在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再兼以提起本件訴訟之人應 以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 項提出異議之人為限,而提出異 議之人乃自然人李正順,而原告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屬性不 同,不具有法律上同一性,原告既未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 自不得以造產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訴訟之目 的在確認所有權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乃登記於「公號: 福德祠」名下,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之對象應為「公號:福 德祠」,而非被告等四人,顯不具被告當事人適格。末者, 原告並不爭執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確認所有權存否 之效力尚不及於原告所欲行使之管理權或占有權適法與否, 是原告顯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未合。至「公號:福德祠」之性質原非本件訴訟之標的 並無審酌之必要,且原告主張性質其為神明會亦與主管機關 認定其為祭祀公業之說法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本件原告於100 年10月11日起訴後,經本院於101 年 2 月23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本件確認利益為何,原告訴 訟代理人表明於一個月內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嗣 原告於逾一個月後之101 年4 月19日以「民陳述意見狀」略 謂:「經查系爭土地即『公號:福德祠』本為公有土地,原 告李正順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惟被告等4 人主張 系爭上也即『公號:福德祠』為祭祀公業性質,而為渠等公 同共有,於100 年3 月10日..向屏東縣潮州鎮公所辦理『 公號:福德祠』祭祀公業清理申報申報,惟原告認為系爭土 地即『公號:福德祠』為神明會,並非祭祀公業,即由原告 管理人李正順於100 年6 月23日提出書狀異議,被告並於10 0 年8 月30日提出申復書,重申系爭土地『公號:福德祠』 屬祭祀公業之祀產而為被告4 人公同共有,則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公有土地及合法占有之權利有遭受否定之危險,即有 提起確認訴訟以除去該等危險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4頁),再於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並 非所有權人,由屏東縣政府於日據時代交付原告管理,現為 原告占有使用,如被告主張所有權,則原告管理及占有的地 位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本件原告所確認 之法律關係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屬祭祀公業公號:福德 祠之派下員全體即被告陳毓彬、陳堅民、陳家鴻及陳顯裕所 有,應先究明者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係 原告主張之神明會,或為被告等所稱祭祀公業,此為事實問 題並非法律關係,原告亦未就此事實問題提起確認之訴,就 此合先敘明。又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並非 主張為原告所有,足見原告並未主張其所有權之地位有危險 。再者,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正順」固登記為系爭土 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 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然原告屏東縣潮州鎮泗林里公共 造產委員會並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公號:福德祠」之管 理人,姑不論原告上開所稱之管理權或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是否實在,從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觀之,原告就系爭土 地並無任何物權存在,故縱認有原告所稱管理權或占有存在 ,顯非有對世效力之物權而僅係單純為具有相對性之債權, 縱本件原告受勝訴之判決,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 之當事人,亦不及於原告所主張所有權人即屏東縣政府,則 依上開之說明,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自不得提起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