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林玉英
訴訟代理人 林章瑜
被 告 呂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臺南市,原告誤以被告住屏東縣而向本院起訴, 然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 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63 地號土地為兩造 與訴外人黃陳秋香、張全明、鄭淑玉、尤清連共有,於民國 95年7 月6 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為協議分割之和解筆錄時,係由尤清連之子尤太郎假冒原告 訴訟代理人,原告並不知情,該訴訟上和解為無效,然其他 共有人依和解筆錄已代為辦妥分割登記。而被告依上開和解 筆錄,分得茲登記為同段263-5 地號土地,乃原告分管使用 之範圍,其上房屋及樹木至今仍應為原告所有,惟於100 年 8 月間察知其中2 株樹齡40餘年之毛柿樹及2 株結實累累之 龍眼樹竟遭被告移除,每株毛柿樹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龍眼樹則各約5 萬元,合計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價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恆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翌日 即100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謂被告移除毛柿樹或龍眼樹之事實。 退步言,原告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委由尤太郎為訴訟代理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辦妥分割登記 ,其效力並無瑕疵;被告分得茲登記為同段263-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對其地上未分離之樹木亦有權處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63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兩造 與黃陳秋香、張全明、鄭淑玉、尤清連共有,於95年7 月 6 日在本院94年度訴字第137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協議 分割之和解筆錄,當時形式上係尤清連之子尤太郎為本件
原告林玉英之訴訟代理人。
(二)前項土地於95年9 月21日辦妥分割登記,其中同段263-5 地號土地即登記為被告所有。
五、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原告所稱被告移除毛柿樹或 龍眼樹之事實是否存在?(二)如被告確有移除原告所稱之 毛柿樹或龍眼樹,是否為有權處分(反之,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37 號和解筆錄是否無效)?茲分別說明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有移除毛柿樹或龍眼樹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存在 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索償之2 株樹齡40餘年之毛柿樹及2 株結實累累之 龍眼樹,僅憑其描述,難以特定其物。依被告提出系爭 土地之現況照片,可見該土地上目前仍有若干龍眼樹及 毛柿樹(見本院卷第96、97頁),對此,原告僅能泛稱 :還有2 株毛柿樹及龍眼樹不見了,(法官問:事發前 毛柿樹、龍眼樹之存在,有何證據?)證人尤太郎知道 等語,(法官問:證人尤太郎是否知道原告有毛柿樹及 龍眼樹不見了?)證人尤太郎當場稱:伊不清楚等語,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就所稱事發前 毛柿樹、龍眼樹存在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採信之。
⒉又依原告陳稱:2 株龍眼樹去年收成時還有去採,2 株 毛柿樹在2 、3 年前還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則縱有原告索償之毛柿樹、龍眼樹以前存在之事實, 原告亦不知該等毛柿樹、龍眼樹究係何時遭如何移除。 復依前揭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現場僅有空屋、樹木及 草地,相當荒涼,如外人侵入應屬易事;況被告遠住在 臺南市,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持續、排他性之管領事實, 難解究係何人、何時及如何移除該等毛柿樹、龍眼樹, 且為何留下若干龍眼樹及毛柿樹。原告逕主張係遭被告 移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之。
⒊據上,原告所稱被告移除毛柿樹或龍眼樹之事實,無法 認定其存在,即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 之要件事實均不存在,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二)經本院會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所稱被告移除毛柿樹 、龍眼樹之事實,應為被告是否為有權處分之先決事實, 既無法認定被告移除該等樹木之先決事實存在,則其是否 為有權處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原告曾聲請將本件 變更為確認前案和解筆錄無效之訴訟,嗣撤回其變更,即
回復為本件訴訟,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