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呂寶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發財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48,772 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報請
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立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