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82號
PTDV,101,訴,382,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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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林耀濱
      林博善
被   告 林常允
      林常信
      林星瑜
      林常正
      林常明
      林常和
      林常仁
      林常輝
      林辛妹
      林恒修
      林子寬
      林子裕
      林子焜
      林子安
      林弘一
      林子清
      林子欽
被告與原告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10日內提出答 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於收受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後,迄未依法表 明上開事項,請被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答辯狀正 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即原告),其應記載事 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㈠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㈡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 。(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 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 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 證事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 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 (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 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 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 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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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