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40號
PTDV,101,訴,140,2012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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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林清格
被   告 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居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受訴外人萬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管理如附表所示之食 品生產機器乙批,被告向原告承租上開食品生產機器,言明 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 萬元,被告卻僅於97年7 月給 付2 萬元,同年8 月給付1 萬5 千元,自97年9 月起即未給 付租金,至98年12月31日止共積欠16個月租金,合計32萬元 。又該批食品生產機器因被告積欠債務,遭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207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價金為67萬元,此部 分亦應賠償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欣屏豐 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屏豐公司)及被告蔡居勲應 連帶給付原告99萬元。
二、被告則以:
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確實簽立三張承租證明予 原告,但最後一張之內容(本院卷第7 項)並非事實,被拍 賣之機器係欣屏豐公司所有,原告只是該公司監察人,應由 原告向欣屏豐公司請求,而非由原告向負責人即被告蔡居勲 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3 張字據(本院卷第5~7 頁)確實為被 告兼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所簽。
㈡、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器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均已被拍賣,剩餘款項已由被告欣屏豐公司領取。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本卷第7 頁字據所載「屏東縣內埔鄉○○路32-1號內所有機 器設備皆屬林清格先生」,是否為事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和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兩造間是否有承租之事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字據3 張為證, 並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亦承認3 張字據為其所 簽,且原告請求之系爭機器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均已被拍賣,剩餘款項已由被告欣屏豐公司 領取,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雖被告欣屏豐公司以 前詞置辯,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字據既由被告欣屏 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居勲親自載明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約 定租金每月2 萬元整,于97年7 月開始生效,再被告欣屏豐 公司積欠原告16個月租金32萬元,亦為被告欣屏豐公司法定 代理人蔡居勲所不否認,自堪信實;又被告欣屏豐公司向原 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乙批因被告欣屏豐公司積欠他人債 務遭受拍賣,被告欣屏豐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償還該批機器價值之責,該批機器經拍定為67萬元,餘額 93,162元亦由被告欣屏豐公司領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795 號卷查證屬實;是原告 請求被告欣屏豐公司給付積欠之租金32萬元,賠償該批機器 價值67萬元共99萬元,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係 屬欣屏豐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蔡居勲個人給 付租金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嫌無據,應予駁回。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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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
├──┼──────┼──┼──┤
│1 │日期印字機 │組 │1 │
├──┼──────┼──┼──┤
│2 │醬菜生產設備│組 │1 │
├──┼──────┼──┼──┤
│3 │鍋爐 │組 │1 │




├──┼──────┼──┼──┤
│4 │堆高機 │輛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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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豐食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