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鄭俊城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被 告 戴漢威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 起訴原訴請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之收養無效,嗣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告變更 之訴與原訴訟之爭點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釋傳孝與被告間 有無收養之意思及收養之書面文件真實性為何,而本件提起 訴訟原係主張收養無效,惟因原告起訴時並未以訴外人即被 繼承人釋傳孝為共同被告,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恐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嫌,若原告另行起訴,勢必 再重新傳訊證人,如此一來,未能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再者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之前提事實為「有無收養及收養是 否有效」,此與被告就本訴之攻防及爭點均相符合,應屬「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要件,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釋傳孝(原名鄭俊松)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10日死 亡,釋傳孝生前並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鄭盛庚、 母鄭張紹蘭妹均已逝,身為釋傳孝兄弟姐妹之原告鄭俊城依 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繼承人,惟被 告戴漢威主張曾於79年5 月4 日為釋傳孝合法收養,僅未依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依法應係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繼承人 ,顯見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財產之權 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 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 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釋傳孝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釋傳孝生前並 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父鄭盛庚、母鄭張紹蘭妹均 已仙逝,身為釋傳孝兄弟姐妹之原告鄭俊城等人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係被繼承人釋傳孝之遺產繼承人。(二)嗣被告戴漢威主張曾於79年5 月4 日為釋傳孝合法收養( 證物2 ),僅未依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依法應係被繼承人 釋傳孝之遺產繼承人云云,惟釋傳孝欠缺收養被告之真意 ,其等間收養關係應無效。詳言之:
1、按民法第1072條以下之收養關係,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 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之意思合致為必 要,所謂收養之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即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當事人間有設定 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可認有收養之意思。 故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 係,是收養須當事人間有創設社會通念上親子關係之意思 ,即須有收養真實意思之合致,始足當之,不得以假藉收 養形式而遂行其他目的之虛偽收養,而虛偽收養因欠缺收 養之真實意思,縱有養育之事實,仍自始無效。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意旨可參。申言之,依我國民法親 屬編有關收養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 例以觀,可知收養關係須同時具備收養合意等實質要件及 以書面為之、向法院聲請認可之形式要件,始為有效成立 ,若欠缺收養合意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之收養為自始、 當然、確定無效,是欠缺收養真實意思之實質要件或真實 收養書面之形式要件之收養,不得僅具備經法院之認可之 形式要件,即遽以推論真實收養意思之合致或收養書面之 真實性,而使其無效之效力變成有效。
2、查,釋傳孝雖曾於79年5 月4 日收養被告,並經本院於同 年月19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形式認可,惟本 院迄今均未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且依社會常情, 收養人與未成年之被收養人間收養關係業經法院認可,必
速至戶政機關依戶籍法申請收養登記,並與未成年之被收 養人同住,以使被收養人感覺家庭之溫暖與關愛,亦便於 收養人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權利義務,然釋 傳孝於79年5 月4 日合法收養即將屆滿13歲之被告至於 100 年5 月10日死亡,均未至戶政機關申辦收養登記,亦 未共同生活,實與常情有悖,難認釋傳孝有收養戴漢威之 真意。
3、又查,系爭收養關係於79年5 月19日業經本院形式認可, 被告當時僅將滿13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尚須法定代 理人任之,惟釋傳孝均未至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被告 之原生父母仍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行使或負擔被告之權 利義務,直至被告於85年5 月8 日遷出國外,釋傳孝與被 告之原生父母均無異議,亦未見被告之原生父母曾催促釋 傳孝至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顯釋傳孝亦無與被告為親 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之意思,況釋傳孝與原告之父、 身為釋傳孝兄弟姐妹之原告等人均不知悉釋傳孝曾收養被 告,亦未曾聽聞釋傳孝提及收養被告此情事,足證釋傳孝 並無收養被告之真意。
4、復查,被告戴漢威係馬來西亞國人,幼年時為了能來臺灣 就學讀書,才要讓臺灣人辦理收養,當時只有被告戴漢威 一人來臺,其生父、生母均無陪同來臺,被告戴漢威來臺 後是住在佳冬鄉慈恩寺附設之仁愛之家,與其他數名家庭 遭變之幼兒一起受照顧,因寺中和尚釋傳孝年紀大於被告 戴漢威二十歲以上,所以才由釋傳孝出名辦理假收養,使 其成為本國人而得留在臺灣就學唸書。被告戴漢威於佳冬 國中畢業後,約於17歲左右離開臺灣返回馬來西亞國,並 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之後再也沒有回到臺灣,其戶籍於85 年5 月8 日即遭遷出,直至100 年間,因被繼承人釋傳孝 病危,曾回臺灣來探視,然隨即離開,之後釋傳孝死亡, 於釋傳孝告別式時,自被告之入出國紀錄以觀,被告戴漢 威並未出現。另釋傳孝均未向外人提及曾收養被告乙情, 是釋傳孝非旦沒有養育被告戴漢威之事實,被告亦無於釋 傳孝之告別式時返台以盡人子孝道,足信釋傳孝無以被告 戴漢威為其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戴漢威不能取得釋傳孝養子之身分。 5、戴漢威之生父、生母當時根本沒有來臺,所以「證物4 收 養同意書(3)上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欄所載「戴瑞章 、羅春蓮」之簽名,均係他人冒名偽簽。此憑肉眼觀之, 「戴瑞章、羅春蓮」之筆跡,應係同一人之筆跡即明,復 未見該次收養之聲請認可程序,有附「戴瑞章、羅春蓮」
之授權書或印鑑證明,則證物4 收養同意書自屬他人偽造 簽名之文書,此種以刑事犯罪方式取得法院裁定之收養程 序,依民法第71 條 、第72條之規定,自屬無效。(三)再按出家(梵語波吠野)亦稱從釋,係指離開家庭生活, 加入僧伽成為佛教僧侶,修沙門之清淨,追求心靈上之解 脫。查釋傳孝俗名係鄭俊松,因已出家而將俗名變更為其 法號,並已離開世俗之家庭生活,至寺院專心修道、弘揚 佛法,至100 年5 月10日圓寂均未還俗,身為出家人之釋 傳孝既已遠離世俗之塵,實難想像有與被告再創設世俗親 子關係之意思及行止。次查被告自幼即為出家人,本已離 開家庭生活,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 年4 月23日審理時 所陳等節,足證被告確實自幼出家且離開父母,實不知父 母之正確年籍資料,縱於85年5 月8 日後返回馬來西亞, 亦未與父母同住,更益徵身為出家人之被告已斬斷世俗父 母子女間親情緣份,遠離世俗之塵,實難想像有與釋傳孝 再創設世俗親子關係之意思及行止。況自渠訴訟代理人於 審理中所陳亦堪信,釋傳孝於79年5 月4 日收養被告之目 的,除使被告得於臺灣就學外,即係為使被告繼承寺產, 足證釋傳孝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係假藉收養形式而遂行其 他目的之虛偽收養,縱有養育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之意旨,仍自始無效。
(四)又依卷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以觀,被告係79年5 月31 日始首次入境臺灣,惟被告與釋傳孝之收養同意書日期卻 載明「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四日」,足證該收養同意書 除其法定代理人欄所載「戴瑞章、羅春蓮」之簽名均係他 人所冒名偽簽外,被收養人欄「戴漢威(釋天培)」之簽 名亦係他人冒名偽簽,顯見該收養同意書均係不實記載; 且本院係於79年5 月19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認可被告與釋傳孝收養事件,惟被告於79年5 月31日前並 未入境,又自民事裁定內容以觀,本院民事庭並未傳喚聲 請人即釋傳孝、被告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亦無社 工訪視報告可參,僅以收養同意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即 為認可,足證該收養事件僅單純為形式審查後即為裁定, 並未實質審查,是被告與釋傳孝間收養因無收養之真意, 且該收養同意書實非真正,實屬無效,並不因鈞院形式審 查後之認可,而使其有效。綜上說明,釋傳孝、被告間實 無收養真實意思之合致,且79年5 月4 日收養同意書之真 實性確有可疑之處。亦即,被告之原生父母於79年5 月4 日所成立之收養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規定,係屬無效,並不因鈞院形式審查後之認可
,而使其無效之效力變成有效。
(五)末按「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雖屬因財產權涉 訟,惟繼承權係以配偶或一定親屬之身分關係為基礎之財 產權,當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乃以其與被 繼承人間有無前述身分關係存在為前提。該身分關係之存 否,影響家庭、社會組織之架構,自與公益有密切之關係 。因而為確定當事人繼承權是否存在之前提所繫之身分關 係,法院即應本於人事訴訟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七十五條、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等)之法理,斟酌當 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證據,以期 發現真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原告業於101 年5 月4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 備(二)狀將本件訴之標的變更為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亦 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繼承權 之不存在,並敘明原告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實無欠缺。又查原告所提確認被告確認 被告對被繼承人釋傳孝遺產繼承權之不存在之事件,係以 被告與釋傳孝間收養關係無效與否為前提,該收養關係無 效與否實與公益有密切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 觀,鈞院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縱被告捨棄引用其民事答 辯狀所附證物3 之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以發現真實 ,實有函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98號民事 事件卷宗影本之必要性,仍懇請鈞院續為函調前揭事件卷 宗影本,並聲請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申辦 入出國相關資料及被告之申辦設籍遷入相關資料。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非本件收養無效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1、按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 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除別有規定外,準用婚姻事件 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第583 條定有明文。 故收養無效之訴,由第三人起訴者,應以養父母及養子女 為共同被告,為必要之共同訴訟。若養父母已死亡者,僅 以養子女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588 條準用第569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341號判例意旨自明(參台灣高等法院90家上279 號 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0 親114 號判決)。又收養之當事 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及避 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提起 該訴訟(參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收養人釋傳孝已死亡(參原證1 戶
籍謄本影本),原告為收養人釋傳孝之弟弟,其於系爭收 養事件既非收養人身份、亦非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是原 告並非系爭收養事件之任何利害關係人,對於系爭收養事 件之認可裁定並無任何法律上得以提出異議之權益,即非 本件系爭收養無效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
2、若原告以非收養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 效之訴,則無異使非得就 鈞院79年養聲字第90號收養認 可裁定參與意見及提起抗告之無利害關係人,無法律上原 因與權利即得介入與其無關之收養事件。尤有甚者,原告 於本件確認收養無效訴訟更是就鈞院79年養聲字第90號收 養認可裁定重啟調查該認可確定裁定之適法性。 3、按依74年5 月24日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規定:收 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 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 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 時,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 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 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者。修正理由如下:一、收 養既使收養者與被收養者發生親子關係,為昭慎重,自應 以書面為之。惟收養未滿七歲之人為養子女,因被收養人 無意思能力,如其又無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或代受意 思表示,即無從以書面為之,應設例外規定,以解決困難 。又依現行法本條但書之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必 具備書面,即認有合法之收養,惟本條修正草案第四項已 明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僅有自幼撫養為子女事實 ,已不能認有合法之收養,則「自幼撫養為子女」一句已 無意義。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修正為「但被收養人未滿七歲 而無法定代理人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二、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意思能力,不能自為意思表示及自 受意思表示,爰參照民法第七十六條,增列本條第二項規 定,明訂其於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以保護幼年被收養者之利益。並增列但書之 例外規定,以解決無法定代理人時之困難。三、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已有意思能力,應否被收養,宜由其本人 自行決定。惟未成年人思慮難周,且其被收養為他人之子 女並涉及其本生父母之權益,故除無法定代理人者外,應 使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增列
本條第三項。至於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無法定代理人時 ,其與收養訂立收養契約雖無從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惟 法院於認可其收養時,仍可嚴格審查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 之最佳利益,則雖無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亦可達到充分保 護被收養者之目的。四、歐西法制,關於收養,不僅定為 要式行為,且多由國家機關予以積極的干涉與統制。我國 社會間有收養養女使其為婢或娼之惡習,倘不由國家機關 積極加以干涉,不易杜絕其弊害。爰增設第四項,規定收 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五、收養子女,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法院於認可前加以審查。又收養如有事實足 認對於養子女不利者,例如收養者曾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三 條或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等罪經判決確定,或欠缺扶養能 力等情形,法院均不宜予以認可。再成年人被收養時,固 毋須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如因其被收養致令本生父母 生活困難或有其他不利於本生父母之情形者,例如本生父 母孤苦無依,或長期臥病、殘廢等情形,法院亦不應予認 可。爰增設第五項各款之規定。經查,鈞院79年養聲字第 90號收養認可裁定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於為認可裁定前 已就系爭收養關係是否符合民法第1079條規定之收養必要 條件暨系爭收養關係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審查, 並依法核實裁定認可收養在卷。且收養同意書尚且有2證 人證明當事人收養之真意與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參原證4 )。收養事件之當事人即收養人釋傳孝、被收養人即被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父母,對該收養認可裁定 皆無意見,已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在案,非該收養事件之 第三人又有何法律上依據得對該收養認可裁定提起收養無 效之訴?原告竟以就該收養事件毫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訴訟,並臆測當時法官僅係形式審 查或因錯誤審查而有無效之原因存在,即妄加推翻法院認 可收養裁定之法律上效力。尤有甚之,遍查全國所有各級 法院就爭執收養關係有無所提出之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訴 訟,未曾有任一訴訟之當事人就已經法院認可收養裁定確 定之收養關係主張其認可收養裁定為形式審查或錯誤審查 而由法院重新審理乙節。蓋有關收養關係存否所涉繼承權 存否之訴訟,皆以依日據時代民事習慣暨74年6 月3 日修 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有無書面或經輔育等 收養法定條件事實為爭執對象。在在可明法院依74年6 月 3 日修正「後」民法1079條第1-5 項所為之收養認可裁定 ,所有收養條件是否有效具足,而無有任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存在之基本事實,已經法院詳實審查無訛,是收養
認可裁定已無可再為「有無效原因存在」之質疑!本件原 告之主張實係罕見爭執法院收養認可裁定就民法第1079條 第5 項第1 款之審查規定「未曾適法審查」之殊例!而原 告所主張無效之事實又非有任何殊異情節,實難想像!國 家司法威信與法官職能,豈容原告以奪取釋傳孝所遺留十 方大眾捐輸作為淨化人心、慈濟社會非屬個人所有寺產之 不良企圖,而遭蔑視與踐踏。
(二)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按原 告起訴請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以原告對收養釋傳孝之 有「繼承權」為主張之依據,則原告認被告對收養人釋傳 孝之法定繼承權對其繼承權之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之必要 者,則依法應係另案確認被告對收養人釋傳孝之「繼承權 存在與否」所及之訴訟標的,而非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 訟標的所及。原告就本件收養關係存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即被告、被告之本生父母間之收養關係,以非該收養事 件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提起本件確認收養無效之訴,顯無 法律上之利益,而非適法。退萬步言,原告若有提起本件 確認收養無效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惟查原告起訴主張收養 人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成 立收養關係之真意,然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圖進行無 益訴訟並取得被告與其本生父母之個人隱私年籍證照等資 料,竟要求本院對經本院79年養聲字第90號收養認可確定 裁定已審查內容重新調查,甚且,原告所要求調查被告及 其本生父母之入出境資料,與系爭收養關係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毫不相干,況被告確有於收養人病中在 台隨侍在側照顧並參加告別式等善盡人子人倫之事實。原 告起訴主張收養無效,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徒耗司 法資源。
(三)對原告訴之變更部分之陳述:
1、被告不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2、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收養關係,為單純身份關係之訴訟 ,變更後之訴之聲明則為確認繼承權關係,而屬財產權之 訴訟。且繼承權之有無非僅涉身份關係,尚涉其他有無繼 承權喪失等情事,則原告之訴之變更事實,依民事訴訟法 第256 條之規定,即有隨時得予以擴充之可能,顯與原訴 之聲明僅在確認身份關係之單純事實有別,致有增加被告 防禦之困難,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之規定,非經被告之同意不得變更之。
3、退步言之,縱原告變更之聲明合法,惟查原告否認被告與 被繼承人釋傳孝間有繼承權存在,業經被告否認,並舉本
院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認可收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證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已於79年6 月6 日合法有效成立收養關 係,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 第11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對於釋傳孝即有繼承權之 存在,原告之訴即顯無理由。
(四)被收養人釋傳孝生前為慈恩寺、弘法寺、準提寺、德修禪 寺及金山寺等諸多寺廟之住持,因寺廟礙於法令之欠缺不 能享有財產權利,故該等寺廟之財產皆登記在其個人名下 。詎釋傳孝100 年5 月10日死亡後,一群意圖占取該等寺 廟財產之有心人士共同串結釋傳孝之俗家兄弟姊妹,用盡 方法企圖占得寺產,為該等寺廟人盡皆知之事實。本件訴 訟,原告亦僅係出名交由該等人士做為爭奪寺產之手段, 事實上,原告與其他釋傳孝之兄弟姐妹早皆已知悉系爭收 養關係之存在且無異議。
(五)按被告與收養人釋傳孝之收養關係,業經本院於79年5 月 22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裁定認可,並經本院於101 年 3 月29日核發前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在案。衡諸該認可收 養裁定內容,被告於當時已13歲,依法必須親書同意被收 養,其法定代理人則僅有同意權而無代理權,要已可稽被 告與收養人釋傳孝雙方確實皆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實意思 表示,並經法院核實而予以認可。是依收養當時民法第 1079條之規定,被告與收養人釋傳孝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有 效成立,被告與收養人雖未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並 不影響該已合法有效成立之收養關係。
(六)經查被告與收養人釋傳孝於收養關係成立當時迄至目前皆 為佛教之「出家人」,收養人釋傳孝死亡後,係由其出家 弟子為其辦理後事與舉行告別式,因出家人皆以佛教制度 奉為圭臬,被告為釋傳孝出家弟子的出家弟子,已非一般 所謂在家世俗人,故依佛教制度列為徒孫,而未依世俗將 被告列為俗親。原告據此認被告與收養人釋傳孝間無收養 之真意,乃不明佛教制度之誤會。又收養人釋傳孝於收養 當時為成年人又已為出家人,其收養被告並無須經俗家家 屬同意亦無向俗家家屬報告之必要,甚且,原告一人不知 此收養關係,尚不能證明其他親屬皆不知,而事實上釋傳 孝之兄弟姊妹早已皆知悉本件收養事實,未曾有過任何疑 義。且被告於被收養當時即已與收養人釋傳孝共住於佳冬 慈恩寺(即被告住所地),由釋傳孝照顧撫育被告,為該 寺寺眾所共知之事實,原告稱被告於收養關係成立後未曾 與釋傳孝共住亦容有誤會,釋傳孝尚且對其弟子傳述有此 收養關係之存在。綜上所陳,原告主張本件收養關係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七)原告一再主張前開79年度養聲字第90號認可收養裁定,並 未實質審查系爭收養關係是否具有有無效之原因,並陳明 收養關係須同時具備收養合意等實質要件及以書面為之、 向法院聲請認可之形式要件,始為有效成立,若欠缺收養 合意之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之收養為自始、當然、確定無 效。惟查系爭收養立有書面收養同意書為原告所不爭執之 事實,徵諸該收養同意書,被告與收養人即被繼承人皆已 親自簽署合意成立收養關係,創設社會通念上親子關係, 以為父子相傳佛寺之傳承,並經被告之本生父母簽署同意 ,且有2 位證人證明收養合意與同意之事實,原告主張系 爭收養欠缺被告本生父母同意之書面,實與事實不符。復 按吾國人民收養子女之目的本即具有多樣性,無論其目的 為何,「收養」既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上契約 ,苟收養之當事人雙方有創設社會觀念所公認之親子關係 之真意,並按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辦理,即應認其收養關 係合法成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收養契約當事人間無收養 之真意,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發生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所說被繼承人釋傳孝無收養被告之 真意,且其所陳述非真意乙情,亦完全無視佛教出家人亦 為社會一般人士,竟顛倒佛教真實教義,斷章取義將其排 除於人類以外之殊異種類。倘如原告所述,則原告既於釋 傳孝出家後即與其斷絕親屬關係,伊又何能得以釋傳孝之 親屬關係主張繼承「無親無眷出家人」之寺產。況當事人 辦理收養、祇要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即 可認為有收養之意思,並不以親子實際共同生活為必要, 不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釋傳孝其後互動、親疏情形如何,系 爭收養既已合法成立,且迄未經終止,被告與被繼承人釋 傳孝間之收養關係自仍有效存在。且如原告所述,被告與 釋傳孝皆為出家人,渠等相互間更有相同精神上相互依存 關係可創設為親子之情。次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 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 )。退萬步言,縱認釋傳孝可能因要傳承寺廟或使被告在 台讀書等原告所述之目的而辦理系爭收養,惟上述之目的 與收養之意思,並非必然相違,即除有上述之目的外,亦 可能有同時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 即收養意思),則揆諸上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 判例意旨之說明,自難據此即認系爭收養雙方當事人係基
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參臺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重家 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事實上,釋傳孝於79 年5月19日 收養被告後,被告即遷入釋傳孝所居住之慈恩寺(地址同 於被告與釋傳孝之住所),與釋傳孝同住(參鈞院卷第44 頁),迄至84年8 月8 日始出國求學(參鈞院卷第70頁) 。且於釋傳孝病危時回國克盡人子孝道隨侍在側,為原告 起訴狀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於釋傳孝死亡後參與後事 張羅迄至告別式,又慈恩寺於系爭收養成立當時,與被告 同時居住於慈恩寺內之同齡或低齡兒童與青少年尚有多人 ,若釋傳孝無與被告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又何須特別選 擇收養被告而非其他兒童,其理不言可喻。
(八)又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收養之 當事人既未於生前主張其收養無效,為維持法秩序之安定 及避免舉證之困難,於其一方死亡後,自不容任由第三人 提起該訴訟,則收養無效訴訟標的之確認判決,於收養一 方死亡後,已不可能成立,即無有確認收養無效「判決既 判力」之可能發生。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所為被告與釋 傳孝間收養無效之主張,僅為原告訴訟標的:被告繼承權 不存在之「理由」依據,衡諸前開決議意旨,本件收養關 係已發生20餘年,收養人釋傳孝又已死亡逾1 年,自有維 持釋傳孝與被告間收養關係法秩序安定之必要,並避免舉 證之困難,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之規定,基於 被告之反對、對被告權益有侵害等情事,亦無重啟系爭收 養有無「無效原因」調查之必要,不任由原告為圖奪取釋 傳孝遺留之寺產而隨意推翻系爭收養關係法的安定,俾符 法制。甚且,退萬步言,縱或被告本生父母未曾入台辦理 系爭收養,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之本生父母未曾同意系爭 收養,亦不能以查無被告本生父母及被告入出境資料,即 遽認被告本生父母未曾入境台灣,此由原告自認被告於10 0 年釋傳孝病危時曾在台灣,經本院函查並無被告之入境 紀錄可考之事實(參本院卷70、74頁),顯見原告之主張 亦無理由,純屬臆測,不足採為判決依據(參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九)原告明知被告確於100 年釋傳孝病重與告別式時皆在台灣 ,卻於訴訟過程恐因該事實對其構成不利之證據,乃又聲 明係誤載,司馬昭之心彰彰顯明。被告是否與釋傳孝間有 收養之合意暨被告是否有在釋傳孝重病及死亡時陪侍在側 等事實,皆為釋傳孝所住持之所有寺院法師所共知之事實 。請求傳喚「原告」及「慈恩寺現住持釋圓塵」即可明。 原告在書面資料上「臆測」所有事實,皆非正的,不過是
在拖延訴訟,攪亂法秩序之安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被繼承人釋傳孝之兄,被告為被繼承人釋傳 孝收養,並經本院於79年5 月19日,以79年度養聲字第90 號裁定認可,被繼承人釋傳孝已於100 年5 月10日過世等 節,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99年4 月22日北市正戶資字第09 930328900號函附之戶籍資料、 前開裁定及釋傳孝訃聞一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二)按關於親屬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釋傳孝發 生收養事實之時間為79年5 月19日,自應適用民國74年6 月3 日總統令修正增訂公布後之民法規定,合先敘明。再 彼時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 被收養者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未滿七 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 受意思表示。但無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滿七歲以上 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無法定 代理人時,不在此限。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一、收養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二、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三 、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者。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第1073條之1 及第 1075條之規定者,無效。收養子女,違反第1074條之規定 者,收養者之配偶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 日起,已逾6 個月,或自法院認可之日起已逾1 年者,不 得請求撤銷。收養子女,違反第1076條或第1073條第3 項 之規定者,被收養者之配偶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法院撤銷 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或自法院認可 之日起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依前二項之規定,經 法院判決撤銷收養者,準用第一千零八十二條及第一千零 八十三條之規定。74年6 月3 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1條 第10 79-2 條均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規定,收養關係僅 需經書面並經法院審酌無得撤銷或無效之理由,予以認可 ,即屬有效,非必經戶籍登記、訪視或傳訊兩造為必要, 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之父戴瑞章、母羅春蓮與釋傳孝既於79年5 月 4 日訂立書面收養同意書,並經本院於79年5 月19日為認 可裁定,並於79年6 月6 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裁定
確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6 日 確定之事實 ,渠等之收養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指陳釋傳孝與被告 之收養關係未經收養登記,進而推論釋傳孝無收養之真意 ,均未能舉證以明之,尚難採憑。又縱上開收養果未經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僅得由法定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 自認可裁定確定1 年內,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惟本件收養 認可裁定,已於79年6 月6 日確定,迄今已逾10年,法定 代理人亦已不得請求撤銷,該收養關係仍已有效成立。從 而,原告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均未來臺,故系爭收養契 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而無效云云,殊無可採 。
(四)況本件經傳訊證人即現慈恩寺之住持洪宏安(即釋圓塵) 到庭證稱略以: 「(你何時到慈恩寺?)72年到慈恩寺, 74年出家迄今都在慈恩寺。我知道釋天培被釋傳孝收養之 事。過程我很清楚, 收養原因是因為我師博帶他回來, 我 師博覺得和他有緣就收養他為養子。被告因為我師父要栽 培他讀書, 所以送他出國。送他到馬來西亞讀書。都是讀 佛學方面的書籍比較多。釋傳孝沒有收養其他人,只有他 一個。是把他當做像兒子一樣。後來釋傳孝生病時被告有 回來照顧。100 年3 、4 月我師父生病比較嚴重時, 他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