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胡庭榮
被 上訴 人 尤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
月1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字第4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農藥,自民國99年6 月 22日起,陸續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298,970 元,爰依買賣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8,970 元本息。三、上訴人則以:承認欠被上訴人298,970 元貨款,但其使用向 被上訴人購買之農藥後,致伊種植之芒果樹損失800 多棵, 伊已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應待該件判決後,伊該給付的 會全數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補稱:100 年 3 月21日之防落果農藥為不完全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另 就上訴人在100 年度訴字第455 號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 抵銷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述同時履行抗辯及 抵銷之抗辯,但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已 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農藥 貨款,合計298,970 元,尚未清償。
六、本件經上訴人撤回其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之抗辯後(兩造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已無任何爭執可言, 上訴人既自認積欠貨款之全部事實,玆無任何實體抗辯,而 本院亦無等候上訴人所稱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進行本件之 正當理由,堪認其上訴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98,970 元本息,應為有理由,自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