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吳東憲
相 對 人 吳松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松吉(男、民國二十二年十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吳東憲(男、民國五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松吉之監護人。
指定陳玉珊(女、民國五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松吉(男,民國22年10月7 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 街338 巷20號)為聲請人吳東憲之父,於100 年9 月某日, 因腦部中風,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相對人現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 吳松吉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聲請人吳東憲為相對人吳松吉 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兒媳即陳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 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完整親 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會議紀錄、戶籍登記申請書 影本、完整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吳松吉,並詢問其年籍、出生 年月日及與聲請人關係等問題,均無法回答。另本院就吳松 吉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為:個案過去除了心臟病經由心導管裝過支架之外無其 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100 年9 月發生腦中風並且陷 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巿國仁醫院與高雄巿榮民總醫院 緊急住院治療,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照顧迄今。 個案於: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壯碩、理光頭 、關節僵硬攣縮變形有扭曲現象。右側肢體偏癱。上半身以 約束帶綁於輪椅上。②臨床檢查:四肢無行動能力正常、眼 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 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 解他人之意思表達,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無
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志。大小便 失禁。個案不會認宇,也不會寫字。長短期記憶能力喪失。 ㈡精神狀態:雙眼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 ,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個案意識 清醒,但是有情緒失禁現象,經常不自主哭泣。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喪失語言表達能力。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 出手指頭代表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地方、時間、人物 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㈢日常生活 狀況方面: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 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 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紙尿布處理大 小便。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無法辨識 錢幣幣值、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綜上評估 :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依 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 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 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 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且個案之疾病因為腦部受 損極為嚴重,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預 期其疾病之預後不佳,回復機會不大等情,有本院101 年7 月2 日勘驗筆錄、屏安醫院101 年7 月3 日屏安醫字第(10 0 )023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吳松吉確因已經處於重度以上 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而聲請 人吳東憲乃吳松吉之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 請對吳松吉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宣告吳松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 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吳東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吳松吉之子,有意 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且協助照護相對人,復經其 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妻吳謝金盆、相對人之女吳美燁、相對 人之姐蔡吳梅玉、相對人之弟邱樹欉、相對人之妹黃吳梅香 等人之同意,有親屬會議紀錄在卷為憑,故由聲請人吳東憲 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法律規定及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東憲為監護人。另依上 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第三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陳玉珊係相對人之兒媳,有意 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且亦經其他最近親屬同意,爰併 指定陳玉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