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32號
PTDV,101,監,32,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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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林永地
相 對 人 林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鄭陳進金(女,民國33年6 月3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林玉萍(女,民國91年9 月6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林永地(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林玉萍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林玉萍(女,民國91年9 月6 日出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親林永坤於94年 12月21日死亡,未成年人之母親鍾麗愛(印尼籍)返回印尼 後即不再與未成年人聯繫,迄今已歷六年,音訊全無,並未 盡照顧未成年人之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母即未成年人之同 居祖母林陳金枝乃於95年3 月8 日向戶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未 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林陳金枝亦於95年7 月2 日死亡。未成 年人現與聲請人林永地夫妻及相關家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林 永地夫妻負責未成年人之相關監護照養事宜至今,為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林玉萍之生父林永坤於94年12月21日去 世;其母鍾麗愛返回印尼,不再與夫家聯繫,迄今6 年音訊 全無;與未成年人林玉萍同居之祖母林陳金枝因而於95年3 月8 日向戶政機關登記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惟林陳金枝亦 已於95年7 月2 日去世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林玉萍之 戶籍謄本、林永坤林陳金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至於未 成年人之母鍾麗愛未在我國設籍,其於92年3 月1 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一節,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 年4 月2 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1010048023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東港 戶政事務所提出之外籍(含大陸)配偶資料查詢表等在卷可 考。
三、本院另依職權函請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對本件 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相關事項進行訪視,其調查及建 議結果認為:
聲請人方面:1.該會社工於101 年3 月27日下午2 時至未 成年人戶籍地訪視,得知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並無同住。據 杉福村蔡村幹事表示,聲請人多年前即住在高雄,甚少回



小琉球。未成年人自幼即與未成年人姨婆同住生活,隨後 社工員與蔡村幹事至未成年人姨婆家中訪視。社工員在與 姨婆會談後得知其有監護意願,且未成年人自小即與其共 同生活及受照顧,且未成年人姨婆家人也對未成年人極為 照顧,但顧慮聲請人立場,雖有意願監護,但也怕聲請人 誤會,致立場相當為難。2.該會社工於同年月日下午2 時 20分致電聲請人,由聲請人女兒林蘭君接聽。林女表示, 聲請人目前人在海上且要數月後才能回家,將請聲請人與 社工員聯繫。3.本會社工於同年月28日上午8 時20分接到 聲請人來電,聲請人表示因使用衛星電話,收訊不太清楚 ,目前人在公海上,要數月後才能回家,是社工無法訪視 聲請人本人。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姨婆方面:
1.居家環境與家庭狀況:
未成年人父母之婚姻史與家庭生活狀況:據未成年人 姨婆表示,自身與未成年人是親戚關係,但對未成年 人父母親婚姻了解不多。其僅知未成年人父母親是透 過婚姻仲介結婚,未成年人父親生前以捕魚為業,但 有酗酒習慣且簽賭大家樂及六合彩,常在家而不工作 ,生下未成年人後也不照顧家裡,常出外跟朋友喝酒 ,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是未成年人母親。某次未成年人 父親酒後駕車在小琉球蛤板灣處發生車禍,並於94年 12月21日過世。未成年人母親也返回印尼不再與未成 年人家人聯繫。之後未成年人改由祖母監護,而未成 年人祖母從事葬禮樂儀隊工作,無法全心照顧未成年 人,故將未成年人陸續交托給多名親友照顧。嗣於95 年7 月2 日未成年人祖母過世後,在聲請人請託下, 未成年人才由未成年人姨婆照顧至今,並每月給予8 千元托育費,前年起改為1 萬元。未成年人姨婆表示 ,未成年人因早產關係,身體不好,故自己之子女常 購買保健品及帶未成年人接受中醫調理,未成年人身 體因而慢慢恢復元氣。未成年人很受自己子女的疼惜 ,尤其是自己長子。其每天早上未成年人上學前都會 打精力湯及糙米粥給未成年人食用,然後叮嚀未成年 人服用靈芝、善存等保健營養品,且會陪同未成年人 在佛堂唸經後,再接送未成年人上學。每天未成年人 放學回家,自己之配偶(未成年人丈公)會準備點心 給未成年人食用,再帶未成年人出外運動,多年來皆 如此。為了讓未成年人專心學習,自己之長子也準備 了1 張書桌放在住家後面,因該處環境清幽且採光佳



,使未成年人學習效果更好,故未成年人在校成績優 秀,均維持全班前三名。未成年人姨婆復表示,聲請 人平均3 至6 個月來看未成年人一次,每次聲請人會 帶些糖果、餅乾及零用錢給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見到 聲請人來探視,會躲在房間,很少出來,常要自己叫 ,未成年人才會出現跟聲請人打招呼。另未成年人姨 婆表示,自己照顧未成年人絕對沒問題,且未成年人 也甚受自己全家人疼愛,聲請人每月會給自己1 萬元 托育費,就算聲請人沒給也不會影響照顧未成年人的 品質,況且以現在全家人照顧未成年人所購買保健品 、診療費等,早就不止1 萬元,自己知道未成年人每 月領有補助,自身也從未詢問過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 補助情形,因為自己全家人早視未成年人如自己親人 般疼愛及照顧。
居家環境之評估:未成年人姨婆住家靠近觀光區,附 近觀光客多,有雜貨店、飲食店、全德國小、電信局 及琉球社福中心,距離碼頭約15分鐘車程,生活機能 尚可、交通方便;未成年人姨婆住家是三合院,共有 2 房1 廳,廚房為共用,擺放整齊乾淨,未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姨婆共寢右側一室,房間為上下舖格局,未 成年人睡上舖、未成年人姨婆睡下舖,房間有冷氣、 電視,床旁放了一張書桌,書架上放了許多未成年人 書本及參考書,書桌上放了文具與課本,房間採光良 好,整齊乾淨;而目前居住之房子是未成年人丈公所 有,已居住數10年,故居住穩定。
職業與經濟概況:未成年人姨婆表示,每月除了聲請 人匯款1 萬元外,自身4 名子女相當孝順,且有正當 工作,時常會給自己家用,且自己之長子居住在住家 附近,路程不到10分鐘,每天都會到自己住家多次, 只要有急需,家人都可隨時支援。
2.主要照顧者之身心狀況:未成年人姨婆表示,自己身體 尚健康,除了血壓稍偏高外,並無其他疾病。
3.監護動機與意願:未成年人姨婆表示,自己有強烈監護 未成年人的意願,且自身子女及配偶皆相當支持,除了 未成年人已跟自己建立深厚情感外,自己也心疼未成年 人自幼即要適應不同的生活環境,直到由自己照顧後才 安定。且未成年人自從知道聲請人有監護的意願後,也 多次向自己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的想法,又聲請 人雖然會不定時探視未成年人,但每次探視都無法與未 成年人深談,且未成年人自身亦不願與聲請人互動。聲



請人及聲請人家人很少與未成年人接觸,未成年人出生 時有腸外露情形,幸因自己全家人費心照顧及調養,才 讓情況改善。雖然還是較為瘦弱,但相較以往已改善許 多,也因為自己全家人無微不至的照顧,使未成年人有 良好身心發展。未成年人姨婆再次表示,自己不是要跟 聲請人爭取未成年人監護權,只是未成年人自幼由她照 顧撫養及教導,兩人已建立相當情感,且未成年人也適 應在自己家中生活,為了未成年人好,實不宜再次更動 其生活環境,因此,為了未成年人將來著想,自己願擔 任監護人。
4.照顧史、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
照顧史:未成年人姨婆表示,未成年人剛出生時有腸 外露情形,且肚子時常都鼓得很大及有蛔蟲,自己時 常會關心及探視,自己之家人也曾帶未成年人至高雄 長庚醫院治療多次,後未成年人由自己照顧後,因未 成年人無法食用刺激性食物,自己會在飲食上特別注 意營養與料理。當夏天天氣炎熱時,自己會煮紅豆、 綠豆湯青草茶給未成年人喝,只要未成年人身體不 適,自己之長子即會不辭辛勞帶未成年人至東港的醫 院就診,至今仍時常帶未成年人至高雄接受中醫調養 。未成年人剛與自己及其家人共同生活時,因生活習 慣不好,曾有偷竊及管教不聽情形,自己之長子發現 後,細心開導未成年人,為了怕未成年人因個性較封 閉害羞不好意思表達,常會購買許多餅乾、文具等放 在櫃子內讓未成年人可以使用。2 、3 年前某天,自 已之長子發現未成年人在筆記裡書寫「我討厭家人」 語句,經自己之長子了解後,得知未成年人對自己每 天要控制飲食,且無法像小表弟妹一樣可以吃自己想 吃的食物,如漢堡、薯條等覺得很生氣,自己之長子 也委婉向未成年人說明原因,且希望未成年人可以身 體儘快恢復正常,自己之長子補充表示,未成年人身 高125 公分,體重25公斤,發育明顯比同齡小孩嬌小 ,雖然未成年人食慾很好,每餐都用碗公盛飯,但身 體吸收不好,故才如此費心照顧,而全家人也願意一 起努力使未成年人如同齡孩子一樣發育成長。
親職能力評估:未成年人姨婆表示,未成年人抵抗 力不佳、容易感冒,只要冬天到氣管就會不舒服、 常咳嗽,故隨時要叮嚀未成年人保暖。而未成年人 可能因從小四處寄居之故,較沒安全感,不敢自己 獨處,只要自己或其家人不在身邊,就會四處找尋



,故只要自己出去都會告訴未成年人讓她安心;又 未成年人之姨婆表示,每天自己或其長子都會給未 成年人零錢,未成年人都未花用,而將零錢存起來 ,並交給自己之長媳,因自己之長子會帶未成年人 幫助弱勢家庭,故未成年人只要存錢筒滿了,即會 自動交給自己之長子幫助弱勢家庭。另未成年人姨 婆表示,未成年人個性容易受他人影響,因自己全 家人都了解其個性,故會耐心教導,使未成年人能 培養正確的價值觀及生活態度。
照顧計畫:未成年人姨婆表示,因未成年人在校成 績優異,且受家人疼愛,故住在東港的參媳建議讓 未成年人到東港就學,因學習資源較多,且具競爭 力,並由自己姨婆參子及參媳就近照顧,但未成年 人自身尚無意願,而自己也想讓未成年人再大一點 再到東港就學。
5.未成年人受監護之意願與動機:未成年人表示:「我 不知道什麼是監護權,但是我知道就是要跟大伯(即 指聲請人,以下皆然)一起住,我不要跟大伯一起去 高雄,我想跟姨婆住在一起。」未成年人個性害羞內 向,但能表達想法,且態度誠懇直接,故評估未被刻 意教導。
6.評估與建議:綜合上述評估,本會認為未成年人之姨 婆適任監護人等語,理由如下:未成年人姨婆身心 良好,教養能力佳,使未成年人身心有所安頓,未成 年人姨婆家庭支持系統良好,能以未成年人身心照顧 為前提給予妥善照顧而不求回報,且未成年人姨婆能 以身作則,間接影響家人不分親疏而教養未成年人, 使未成年人能自在的與未成年人姨婆家人共同生活而 不感到拘束,且未成年人姨婆及家人居住與生活環境 穩定,並有一定經濟基礎,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生活 品質與保障,對未成年人有具體的照顧計畫並尊重未 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姨婆及家人有良好品格涵養, 能以自我模範而教導未成年人,帶給未成年人正向人 格示範。據未成年人所述及本會觀察,未成年人受 照顧良好,對未成年人姨婆有顯著依附情感,且與未 成年人姨婆家人互動良好,故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姨 婆之照顧環境有強烈的歸屬與信任感,未成年人個性 早熟、敏感,在未成年人姨婆全家照顧下,也兼具樂 觀開朗特質,且對自我生涯亦有所想望,故評估未成 年人確實受到良好教導且照顧得宜,而未成年人自述



,聲請人雖偶爾來探視未成年人,但與未成年人互動 有限,本會難從未成年人自述當中評估其與聲請人情 感依附情形。綜合上述評估,未成年人自幼即與未 成年人姨婆共同生活,無論在身心照顧、情感需求、 生活層面及就學穩定上皆能滿足未成年人,未成年人 受照顧良好,且未成年人姨婆亦有強烈照顧意願,故 本會評估未成年人姨婆適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本會 雖未訪視到聲請人及未成年人母親,然綜合未成年人 姨婆及未成年人意見,未成年人母親已離境多年,未 曾與未成年人有任何形式之互動,未成年人母親顯無 積極探視態度且疑似有濫用親權行為,又根據本會與 聲請人電訪了解,聲請人從事遠洋漁業,數月才返回 台灣一次,因其職業限制,聲請人對於照顧未成年人 並無即時性,雖聲請人監護順位優先於未成年人姨婆 ,但基於未成年人姨婆照顧便利性及維護未成年人相 關權益,本會認為未成年人姨婆之適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 事務所101 年4 月30日伊屏東東港字第1010045 號 函附未成年人子女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 份在卷可 稽。
四、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 條之1 第1 項、第1094條第4 項對此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 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2.監護人之年齡、職業、 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 犯罪前科紀錄。3.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對此亦 有明文規定。末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第123 條及第106 條第 1 項。
五、查本件未成年人林玉萍之母鍾麗愛雖於92年3 月1 日出境, 未再返台,然不能證明其已死亡,故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依法 仍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惟鍾 麗愛於92年離境後一去不返,音訊全無,迄今9 年餘,顯見



其應無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故鍾愛麗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 監護人,本院依法得依聲請改定監護人,合先敘明。本院審 酌鄭陳進金長期照顧未成年人之生活,與未成年人同住,互 動良好,彼此有緊密的依附關係,且其身體健康,無顯著慢 性病,意識清楚,容易溝通,復有相當的品格涵養及經濟基 礎,親屬支援系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為由鄭陳進金擔任未 成年人林玉萍之監護人較能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至於 聲請人林永地聲請由其擔任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其未曾與 未成年人同住,且從事遠洋漁業,出航數月才返回台灣一次 ,對未成年人之照護並無即時性。而未成年人又已明確表達 不願改變現狀,亦無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意願,故認聲請人 目前並非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最佳人選。本院爰依法改定 鄭陳進金為未成年人林玉萍之監護人。另本院審酌聲請人林 永地為未成年人之大伯,對未成年人之財產狀況較為明瞭, 故併指定聲請人林永地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林玉萍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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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