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0號
PTDV,101,家訴,40,2012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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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董貴順
      董華光
      董文力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秋茂
被   告 陳誌耀
      董貴霖
      陳政融
      陳恒蘭
      陳誌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誌耀陳政融陳恒蘭陳誌安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二○一、二○一之一○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一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董秀珠陳水明所遺之前項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被告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董文力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共有),被告陳政融陳恒蘭陳誌安陳誌耀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之所有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前項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董文力董貴順董華光董秋茂外,其餘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201 地號土地,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 變更原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見第94、95頁),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遺產如何分割所生之糾紛,爭點有其 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陳誌耀之債權人,經原告檢具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47708 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424 元及利息 、違約金。嗣本院執行處通知無法就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執行,而被繼承人陳水明嗣又死亡,繼承人有其子女即被告 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查被告陳誌耀繼承之遺 產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201 、201 之1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爰代位被告陳誌耀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四、被告董文力董貴順董華光董秋茂則均以:渠等之應繼 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陳董秀珠亦同,故其繼承人應分 配其應繼分,而依法律規定分割即可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 任何聲明。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708 號執行命 令、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財產清單(見 第91、99頁)等文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考(見第57至89頁);又被告陳誌耀積欠原 告金錢債務,迄今尚未為完全之清償,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 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 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 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 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 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7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69年臺上字第10 12號判例要旨均可參照)。查原繼承人陳水明已於100 年1 月28日發現死亡,有其除戶謄本1 份附卷足憑(見第28頁) ,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迄 未就陳水明公同共有部分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因原告非陳 水明之繼承人,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聲請辦 理繼承登記,是其自得請求被告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應就被繼承人陳水明所繼承陳董秀珠系爭遺產之土地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 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 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 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 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再按債 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得予 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執此以觀,系爭遺產乃被告 先後因兩次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陳 誌耀對系爭土地既存有應繼分之權利,自得對其餘繼承人訴 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足徵被告陳誌耀顯有怠於請求其餘被告 分割系爭土地,致使原告對被告陳誌耀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主張代位訴請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
㈣查系爭土地原由被告董貴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董 文力及被繼承人陳董秀珠所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各6 分之 1 ,而陳董秀珠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陳水明、被告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542 號民 事判決1 份可稽(見第7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 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故陳水明、被告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之應繼分比例各為30分之1 。而被繼承人陳 水明嗣於100 年1 月28日發現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 告陳誌耀陳誌安陳恒蘭陳政融,則已如前述。是經上 開再轉繼承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比例為:被告董貴 霖、董貴順董秋茂董華光董文力各6 分之1 ,被告陳 政融、陳恒蘭陳誌安陳誌耀各24分之1 【30分之1 +( 30分之1 4 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土 地宜由被告按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取得,從而,原告主張 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由被告按前揭應繼 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關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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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