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41號
PTDV,101,婚,41,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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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4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許OO(男,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許OO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見第50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原告得否請求與被告離婚所生之爭執,爭點有其共同性, 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 定,其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5 日結婚,育有 未成年子女許OO(男,94年8 月7 日出生),詎被告婚後 即好逸惡勞,不努力工作,家計有賴原告四處打零工維持, 且被告脾氣暴躁,經常無理辱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成傷, 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在案。原告不堪被告長期虐待,遂於 100 年6 月間搬離住所,在外租屋居住。綜上,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838 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影本及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見第3 至5 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家護字第86號卷宗查核屬實,且



有被告93至99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第39至45 頁),復據證人李詩凰到庭證述被告常不工作、曾2 、3 次 毆打原告等語(見第51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 告固於監護權訪視調查時,向社工人員陳稱:有次被告在原 告教訓許OO時,試圖阻止但遭原告一同毆打云云(見第63 頁背面肆、一、照顧史第5 至7 行),然此為原告所否認( 見第72頁),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是 其此部分所述尚難採信。按「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 以遭受配偶慣行毆打為唯一要件,夫妻共同生活,一方苟未 能受他方適當的尊重,致人格受嚴重損害,有暫時分居必要 時,即不得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夫妻固互負同 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八十年八月九日被毆離家後 ,未即返家與被上訴人同居,能否謂其無正當之理由,尤待 斟酌。」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80年臺上字第1864號及81年臺 上字第1004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既曾多次毆打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其並非無 故離家。
六、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 2 項所明定,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乃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係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 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 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 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 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 ,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查被告 婚後不努力工作負擔家計,並數度毆打原告,且曾經本院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已如前述,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 年,無從進行實質婚姻生活,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 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由原告在此情形 下,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其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基上,足見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 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之離 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
七、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 ,報告略以:被告及其雙親清楚瞭解未成年人(下稱許OO )之身心發展需求,雖家庭經濟狀況拮据,但在日常生活尚 無供應匱乏情形,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被告有強烈之監護意 願,其家人亦高度願意協助照顧許OO,許OO目前之就學 、居住、生活照顧、作息皆相當規律、穩定,被告能提供許 OO穩定之生活與成長環境。許OO表示欲與被告及其雙親 同住,不想與原告同住,推估被告對許OO之影響更甚於原 告,且許OO與被告及其雙親之依附關係強烈、互動良好, 故評估被告適任監護人等語(見第61至65頁)。本院另囑託 桃園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就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為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原告有高度監護意願, 教養能力無虞,工作與收入穩定,非正式支持系統良好等語 (見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就監護意願而言,兩造於



揭訪視時,均稱高度之意願,惟原告於本院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時,已有鬆動之跡象,陳稱希望每月可於兩次之週 休假日探視許OO等語(見第73頁),故被告之監護意願應 較原告強烈。就親職能力而言,原告之教養能力無虞,而 被告則能提供許OO穩定之生活與成長環境,故此部分兩造 之條件相當。就經濟能力而言,原告工作、收入穩定,被 告則經濟拮据,但在日常生活尚無供應匱乏情形,故此部分 應以原告之條件較佳。就家庭支持系統而言,原告目前與 表妹李詩凰同住桃園市(見第50、51頁、第59頁背面),非 正式支持系統良好,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則屬完整,故被告 此方面之條件應較佳。就親子依附關係與監護現況而言, 因許OO目前與被告及其雙親同住,故依附關係強烈、互動 良好,反觀原告則因已離家許久而未與許OO同住,故此方 面較弱勢,但許OO目前之就學、居住、生活照顧、作息皆 相當規律、穩定。就子女被監護意願而言,因被告並未出 庭,亦未偕同許OO出庭陳述意願,故本院僅得透過社工訪 視得知其意願,而依上述,可知許OO主觀上係偏向希望與 被告及其雙親同住,不想與原告同住,是此部分對被告較為 有利。基上,顯見被告在監護意願與許OO之被監護意願、 監護現況、家庭支持系統及親子依附關係等面向,均較原告 具有優勢,親職能力則相當,至原告之經濟狀況雖較佳,但 被告在日常生活尚無供應匱乏情形,故此部分影響不大等情 ,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 文第2 項前段所示。雖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 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既在前述大部分之監護指標 評量上領先原告,此情即得推翻上開不利之推定,況查,前 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業已屆滿,且家暴情節非重,亦非針對 許OO施暴,而兩造又已分居逾1 年,並經本件判決准予離 婚如前,兩造生活交集日少,故發生家暴之危險性應已降低 許多,從而,尚難以前揭家暴之發生即認定被告於本件不適 任許OO之監護人。
八、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權利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 前段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則規定:「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蓋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 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 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 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 ,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外國立 法例有稱之為訪問權者),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女 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等 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本院 雖認由被告行使負擔許OO之權利義務較為妥適,惟因母子 天性,天下皆同,為免許OO由被告行使親權而將對原告感 到陌生,甚至排斥,有剝奪母愛之虞,兼顧許OO人格之正 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家 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原告得與許O O會面交往,以維繫彼此之親情,其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 則詳如附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 結果之認定均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居

附表:
一、時間: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許OO成年時止,原告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週六上午9 時前,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與 許OO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翌日下午5 時前將許OO送至原告指定之火車站鐵路警察局派出所或分 駐所(現為桃園火車站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 段桃園分駐所);或於翌日下午9 時前將許OO送至東港分 局;均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家人,被告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準 時至上開地點接回許OO。原告則應將其選擇送回許OO之



時間及地點,於3 日前通知被告,如需再更改地點或延後送 回之時間,均應另行取得被告之同意。如原告當週週六無法 實施探視,則探視時間延後至週日上午9 時實施,並於同日 下午5 時或9 時前送回許OO(地點與方式同上),但原告 應於3 日前告知被告該週週六無法探視之事。若開始探視當 日上午逾10時,原告仍未至東港分局與許OO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同意延後時間實施外,視為原告放棄該次探視權利。 在許OO學校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7 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 同住期間。上開期間之實際日期及會面交往接送之地點由兩 造協議,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訂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 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7 日及14日(包含週六、日),且原告 應於上開期間之第一日上午9 時前,至東港分局與許OO會 面交往,並得偕同出遊、過夜,且應於期間最末日下午9 時 前,將許OO送至東港分局,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家人。若 原告期間內有無法探視之日,除經被告同意另行補足外,視 為原告放棄該日之探視權利,其餘不連續之探視時間可併計 日數,並分數次自可探視當日上午9 時實施,且應於當次探 視之末日下午5 時或9 時前送回許OO(地點與方式同上) ,但原告亦應於3 日前告知被告何日無法探視。 兩造如嗣後搬家,交付子女之地點由兩造自行協議,若協議 不成,則改以兩造自行指定居住地之警分局或鐵路警察局派 出所、分駐所,作為交付子女之地點。
二、方式:
得為見面、通信、通話、致贈禮物、拍照等行為。 原告之親屬得陪同會面。若經原告之同意,被告亦得陪同在 場。
許OO年滿16歲後,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其意願。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原告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 被告教育之時間。
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原告在其會面交往 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被告應隨時通 知原告。
被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之義務及其他本附表所示事項時,原 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



原告如違反本附表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被告得聲 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 項之規定,禁止原告繼續探視或 減少探視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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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