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馮佳惠
異 議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異 議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邵啟穎
代 理 人 鄭明達律師
上列債權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2 月13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 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2 項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除有上開法條第2 項所列之情形及消 債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自 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衡量下,依照債務 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否有浪費之情事, 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特殊困難時等情狀,以裁定認可債 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二、債權人異議意旨略以: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 成數僅6.34% ,消債條例清算章節尚有不免責債務人繼繼清 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債 務人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 ,恐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對債權人亦不公允。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01 年 度有房租支出者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債務人個人 每月需支出最低生活必要費用應以10,244元計,方為公允。 則債務人扣除自身費用及扶養費用,尚餘8,090 元,實大於 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額4,500 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 務人應可再增加每月攤還金額。
㈢、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還款成數僅6.34% ,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債務 人若正常工作6 年後即可免除93.66%之債務,對債權人難謂 公允。又清償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唯一標準, 但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判斷因素之一。且如本 案進入清算程序而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債務人繼 繼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是否免責,必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如依 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後即得當然免責,對債權人難謂為 公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公告之台灣省最低 生活費為10,244元已包含房租支出,原裁定將房租費用6,00 0 元重覆列計,實非公允。又以債務人自陳之目前收入每月 平均42,033元(含薪資25,200元、前夫所給子女扶養費10,0 00元、房租補貼3,000 元、子女獎助學金3,833 元),扣除 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況其二名成年 子女分別為19歲、16歲,債務人至多應只須再扶養1 年、4 年,債務人第2 期之清償金額顯然亦得再提高。㈤、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 僅6.34% ,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4年,債務人若正常 工作6 年後即可免除93.66%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42 條尚有 不免責債務人繼繼清償達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聲請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 清償之免責裁定門檻,恐難謂已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對債權 人亦不公允。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 (下稱更生卷宗)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雖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債權人表決而未獲可決,有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案卷 可稽(下稱執行卷宗)。經核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屏東 基督教勝利之家,有執行卷宗內100 年8 至12月薪資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第432~433 頁),債務人為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已 含括房屋支出,房租支出不應重覆列計等語,惟按所謂最低 生活費,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其主要 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 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所定,尚 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該標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 清償方案之六年至八年間,應維持低收入戶之生活,實有違 人性尊嚴。債務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然社會補助款實為政 府為扶助弱勢、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社會福利性質,且租屋 補助須每年重新審核資格,自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定收 入。是以,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房租6,000 元,有執行卷宗內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如以10,244元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扣 除後僅餘4,244 元,甚難想像債務人以此即足以維持食、衣 、行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是異議人之主張難認為合理。㈢、異議人復主張應將債務人前配偶給付之扶養費10,000元、租 屋補助3,000 元、子女獎助學金3,833 元,列入固定收入, 且子女成年後即不須受扶養,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租 屋補助部分已如前述,前配偶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 00元,已於計算債務人應負擔扶養費時扣除,自無計入必要 ,債務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獎助學金應屬未成年子女個人所 得之補助,不應列為債務人收入。再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 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 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 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 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債務人二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9歲、16歲,依當今社會常情,完 成高中義務教育後確實有繼續升學而未就業之可能,依前揭 判例意旨,即難謂成年後已全無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是異 議人之主張,尚難可採。
㈣、異議人再爭執稱債務人僅6 年期間清償債務,其餘債務即可 減免,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按修正之消債條例第53條
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僅於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 成立清償協議」,「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 低清償總額」之情形,始得延長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為8 年 ,除此之外,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予以延長期限,是以,異議 人仍就此節爭執,殊屬無理。
㈤、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 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 為絕對標準。觀諸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自認可裁定 確定翌日起分6 年、72期清償,以每1 月為1 期、第一期還 款28,376元,自第2 期起每期還款金額4,500 元,清償總額 合計347,876 元,清償成數為6.34% ,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所 得約22,000元(已扣除勞健保),扣除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3,666 元、房租6,000 元、每月應償還給債權人之金額4, 500 元後,其保留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僅7,834 元,縱將租 屋補助計入,亦僅勉維持內政部社會司公佈100 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故原裁定執此而認為債務人 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其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條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而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 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吳思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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