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進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泰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元為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 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新臺幣(下同)475 萬元暨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 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惟原告所 提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以被告謙有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致其依主管機關所命,支付 土地污染之改善費用,其得向被告求償為其基礎事實,前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 8 月3 日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坐落屏東縣潮 州鎮○○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系爭土地於97年間經屏東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
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經查證後認定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屢次 要求謙有公司改善,謙有公司均未理會,環保局於是依法通 知污染土地關係人(即地主)之伊提出改善計畫措施,伊為 免遭罰及避免土地污染擴大,於98年3 月4 日以475 萬元之 代價,委託訴外人台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境公司)製作 土壤污染改善計畫書,並依改善計畫進行土地整治,系爭土 地歷經近2 年之整治,終於99年12月間經環保局驗證結果低 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伊因此支付之改善費用47 5 萬元,除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 公司求償外,謙有公司因伊整治系爭土地之結果,受有免於 整治土地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謙有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475 萬元。又系爭土地既因謙有公司未依 環保法規處理污染物質,以致土壤受污染,致伊受有支付改 善費用之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謙 有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稱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惟伊之土地受謙有公司之污染,侵害持續進行中,直至 99年始解除列管,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並未罹於 時效。再者,被告黃進益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污染行 為,導致伊受有支出整治費用之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 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謙有公司自82年起已停業,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土地應係前手所污染,謙有公司並非污染行為人。退步而言 ,縱認為謙有公司係污染行為人,惟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第25條規定:「污染土地關係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防止土壤及地下水受污染。污染土地關係人因重大過失 ,致其土地公告為『整治場址』者,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2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16條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及 依第12條第2 項、第16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 人求償」,明定土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 始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 告自無從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 。又謙有公司縱有污染行為,亦係污染自己之土地,原告何
來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何況,謙 有公司早於82年停業,縱有污染行為,亦逾10年,且原告早 知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因而於98年間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遲至100 年9 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逾民法第19 7 條所定之時效期間。再者,黃進益並非污染行為人,實際 污染者可能係生產線上之任何員工,黃進益並無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之情事,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連帶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傅淑貞及富采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3 日 以1,660 萬元之代價向謙有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並於96年8 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及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 、42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爭點:⑴謙有公司是否為污染行為人?⑵原告支付台境 公司之服務費用是否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 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⑶原告可否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請求謙有公司給付所 支出之費用?⑷謙有公司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⑸謙有公司如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應否 負連帶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否認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惟謙有公司之廠房 主要製程為金屬軋延、伸線及擠型業,係將上游冶煉製成之 金屬加工後,獲得厚板、薄板、型鋼、線材、鋼管等各種製 品,續供下游產業利用,實際調查前研判廠房之運作狀況, 土壤及地下水環境中可能產生之污染物質主要包括爐渣及集 塵灰等事業廢棄物,含有鉛、鉻、鎘、鎳、銅、鋅等重金屬 ,且廠房軋鋼爐使用大量燃料油,亦為造成污染之可能來源 。系爭土地北側明顯可見廢棄物堆置及廢棄噴砂用之金剛砂 區,再對於高潛勢污染區進行佈點,採樣分析,發現8 組土 壤採樣樣本中有5 組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種 類包含銅、鋅、砷、鉻、鎳等,與調查前研判之可能污染物 質大致相符,廠房於現場調查時發現地面夾雜金屬渣,顯有 廢棄物污染地面之情事存在,廠區範圍別無其他產業利用等 情,此有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土地「96年度廢 棄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之報告可參(附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4 號卷第31-76 頁),屏 東縣政府因認謙有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謙有公司 不服,提起行政救濟,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24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962號駁回確定,
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謙有公司確為污染 行為人,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㈡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 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 ,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 ,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 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 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移 除或清理污染物。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 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 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 ,並準用第1 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及第4 項、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 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清償之費用、依第14條第2 項 及第22條第3 項支出之費用,得向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 任人求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第15條 第1 項第7 、8 款、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31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經環保局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廢棄工廠調查計畫第一階段」檢驗出 土壤重金屬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要求污染土地關係人(原告) 提出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改善,經原告支付475 萬元之費用, 委託台境公司整治,終於99年11月8 日經土壤驗證採樣,重 金屬濃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而解除列管等情,此有原告 提出之服務契約書、匯款單、支票、發票、土壤污染改善計 畫書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0-11 、54-58 、70頁及外放證 物),且有環保局函文等件足稽(本院卷第95-98 頁),並 據證人即台境公司承辦人汪治田證述:原告於97年就委託公 司製作改善計畫書,計畫書經環保局審查定稿且經原告詢價 後,原告於98年3 月4 日正式與公司簽約,委託公司整治系 爭土地,整治期約2 年,整治完後將成果提報環保局,查驗 後才解除列管,原告已將整治費用475 萬元付清等語(本院 卷第113-114 頁),足見原告係依主管機關所命提出應變必 要措施,進而支付整治費用475 萬元,並因整治結果,改善
污染狀態而解除列管,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支付之費用,性 質上即屬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第1 項第7 、8 款及第22條第3 項所定之費用。原告自得依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整治法第31條之規定,對污染行為人即謙有公司求償。 ㈢承前,被告雖辯稱依原告於98年3 月4 日委託台境公司整治 土地當時之修正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5條規定,土 地須經公告為整治場址,污染土地關係人始得向污染行為人 求償,系爭土地並未公告為整治場址,原告無從向謙有公司 求償云云,惟該規定已於整治期間之99年2 月3 日修正公布 為該法第31條之規定,不再限定土地須公告為整治場址,污 染土地關係人始與污染行為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立法理由更 明示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且本件土地係因原 告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始免於公告為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 謙有公司仍應負最終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本件原告雖主張謙有公司未依法處理污染物質,以致污染狀 態持續,謙有公司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謙有公司自82年起停業(本院卷第88 頁背面),顯然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係在原告買受系爭土地 前,則謙有公司污染之對象為其自己之土地,自未侵害原告 之所有權。又出賣人交付之物縱然存有瑕疵,亦屬瑕疵擔保 責任之契約範疇,與侵權責任無涉,何況謙有公司既係污染 自己土地,何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故原告主張謙有 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㈤按公司法第23條所謂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 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黃進益應 就謙有公司之污染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謙有公司並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自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謙有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
六、綜上所述,謙有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原告得依土壤及地下水 污染整治法第31條規定向謙有公司求償,惟謙有公司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進益亦無庸負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31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5 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謙有公司求償,為
訴之競合合併,並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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