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28號
PTDM,101,訴,72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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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玉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 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1 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 度戒毒偵字第2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再 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5年度訴字第59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6 號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7年4 月21日假釋出監,迄97年7 月9 日刑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 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 8 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港溪畔工寮內,以將海洛因加水 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 年月9 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工寮內盤查,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即向員 警坦承施用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 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 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 101 年4 月20日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第5 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 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 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又被告 在警員盤查時,即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4頁 背面),核與偵查佐孫敏昌所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內容相符(警卷第1 頁、第8 頁),是被告犯 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 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 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 繼續沈淪毒海之中,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 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 態度尚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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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