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龍琪
王易瑋
陳韋志
黃彩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
8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於甫離去南台灣檳榔攤 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發現有告訴人藍泳昇友人即告訴人 少年郭○村(83 年12月17日生) 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尤靜敏 尾隨在後,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江龍琪示意車輛駕駛李明發停車,並與被告王易瑋下 車,被告江龍琪即手持不明鈍物敲打告訴人郭○村頭部,致 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之傷害,被告王易瑋 則出拳毆打告訴人尤靜敏臉部,致其受有左眼瞼瘀青之傷害 ,嗣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抵達屏東縣九如 鄉○○村○○街○○道空地後,所有人均下車,被告江龍琪 隨即以不明鈍物毆打告訴人藍泳昇頭部,被告王易瑋、陳韋 志則出拳毆打告訴人藍泳昇頭、肩等部位,致告訴人藍泳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及鼻部鈍挫傷、左肩鈍傷等傷害,被 告黃彩玲則在場助勢,因認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 黃彩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江龍琪、王 易瑋、陳韋志、黃彩玲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 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因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 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藍泳昇、尤靜敏、 郭○村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表明撤回告訴意旨之 和解書12紙(本院卷第50-64 頁參照)在卷可查,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