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702號
PTDM,101,訴,702,201207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龍琪
      王易瑋
      陳韋志
      黃彩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
連偵字第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龍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王易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陳韋志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黃彩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少年朱○榆(民國84年3 月30日生,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審理中)與藍泳昇因貴賓狗買賣而有糾紛,朱○榆為向藍泳 昇索討其占有中之小狗,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許,在 友人江龍琪屏東市○○路住處,與藍泳昇電話通聯時發生爭 執,江龍琪見狀為替朱○榆討回小狗,遂當場邀集朱○榆以 及同在現場之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李明發(本院另行 審結)、少年黃○揚(83年9 月1 日生,亦經移送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等6 人,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㈠、於100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許,由李明發駕駛7 人座休 旅車載同上述7 人,赴朱○榆與藍泳昇約定碰面之南台灣檳 榔攤(位屏東縣九如鄉○○路○段),見藍泳昇已牽有小狗 在場等候,所有人即下車助勢,江龍琪先趨前毆打藍泳昇臉 部一拳但未成傷,旋並與王易瑋合力以勾肩方式勒住藍泳昇 脖子,致使藍泳昇無法抗拒,江龍琪並違反藍泳昇之意願, 將藍泳昇手握之小狗繫繩交予朱○榆管領,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藍泳昇行使管領系爭小狗之權利。㈡、江龍琪王易瑋於 朱○榆領有小狗後,復持續以其勒住藍泳昇脖子方式,將其 強押上車,俟所有人均上車後,李明發即加速馳往屏東縣九 如鄉○○村○○街○○道空地,期間藍泳昇因受壓制而無法 任意離去,其行動自由因而受非法剝奪。㈢、俟全體8 人均 抵達上開崁頂街空地後,所有人均下車,江龍琪等7 人離去 前,朱○榆因懷疑藍泳昇以手機密錄衝突過程,經告知江龍 琪後,江龍琪復喝令藍泳昇自行褪去全身衣物,否則將對其 不利,其餘6 人亦在場助勢,藍泳昇因恐再遭毆打,遂依令 而行,江龍琪俟再喝令藍泳昇當場跪下,藍泳昇亦從之,江 龍琪等人即以此等脅迫方式使藍泳昇行上開無義務之事,江 龍琪隨即將藍泳昇之衣物攜帶上車,上揭7 人並揚長離去。二、江龍琪王易瑋於上開一、㈡押解藍泳昇上車後,甫離去南 台灣檳榔攤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因發現有藍泳昇友人即少 年郭○村(83年12月17日生)騎乘機車搭載尤靜敏尾隨在後 ,二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江龍琪示 意車輛駕駛李明發停車,並與王易瑋下車,王易瑋俟亦勒住 尤靜敏脖子將其強押上車,致尤靜敏無法自由離去,而以此 非法方法剝奪尤靜敏之行動自由,嗣三人均上車欲離去之際 ,適尤靜敏友人陳曉婷(上開南台灣檳榔攤員工,與黃彩玲 等人均熟識)在後目擊上開過程,旋即電聯斯時同在車上之 黃彩玲,經黃彩玲轉知江龍琪抓錯人後,江龍琪王易瑋始 同意讓尤靜敏下車離去。
三、案經藍泳昇尤靜敏、郭○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等4 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黃彩玲陳韋志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於警偵訊中、陳曉婷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54-58 頁、第49-53 、59-63 頁、偵卷第127-135 頁、警卷第64-67 頁),復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保管單、告訴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屏東市寶健醫院 驗傷單及現場照片4 張(分見警卷第68-78 頁)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小狗1 隻(品種:紅貴賓,業已由告訴人藍泳昇 領回)等物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 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2 條兒童及少年之定義,修正後仍規定於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且未為任何文字上之修正; 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 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改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 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 係法律名稱、法條順序之變更,及該項但書部分法條文字之 調整,就該項本文部分,並未作任何修正,非屬法律之變更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核被告江龍琪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4 人如犯罪事實 ㈠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法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對告訴人尤靜敏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易瑋 係以強拉告訴人尤靜敏方式強迫告訴人尤靜敏上車,因告訴 人尤靜敏之友人陳曉婷在後目擊上開過程,旋即電聯斯時同 在車上之被告黃彩玲,經被告黃彩玲轉知被告江龍琪抓錯人 後,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始同意讓尤靜敏下車離去乙情,業 據證人尤靜敏於偵訊時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132 頁),顯 見被告江龍琪王易瑋使告訴人尤靜敏無法自由離去之行為 已持續相當之時間,致達剝奪告訴人尤靜敏行動自由之程度 ,是檢察官指訴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於剝奪告訴人尤靜 敏行動自由時所為之強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另論罪。 ㈣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全部犯行,以及被告江 龍琪王易瑋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強制犯行、犯罪事實 ㈡部分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 強制犯行,被告江龍琪王易瑋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之不同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江龍琪等4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與少年黃○ 揚(83年9 月1 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少年 朱○榆(民國84年3 月3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 )共同實施犯罪,以及故意對斯時仍為少年之藍泳昇(82 年11月29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為犯罪,應均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4 人僅因同案被告少年朱○榆與告訴人藍泳昇之 貴賓狗買賣糾紛問題,並見少年郭○村騎乘機車搭乘告訴人 尤靜敏,竟進而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告訴人藍泳昇之人身 自由,被告江龍琪王易瑋更進而妨害與本案原不相干之告 訴人尤靜敏行動自由,其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 念,行為可訾,被告4 人又以勒住告訴人藍泳昇脖子之方式 ,妨害告訴人藍泳昇行使權利,並以聚眾喝令方式,要求告 訴人藍泳昇褪去自身衣物及跪下,而行此等無義務之事,其



等所為惡性非低,亦見其等法治觀念之淡薄,並念及被告江 龍琪為始作俑者,起意犯罪,更為主謀角色,被告王易瑋陳韋志黃彩玲則非主要犯罪角色,而係聽從被告江龍琪行 事,被告黃彩玲自始至終均未曾為出手為強制、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行為,僅係在旁助勢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等犯後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及已與被害人渠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64 頁)、被告江龍琪智識程度 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王易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韋志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黃彩玲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㈧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則修法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條第1 項前段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雖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被告係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已如前述,核 其性質屬刑法分則加重,是被告4 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前開規定加重後,其有期徒刑部 分最重本刑已逾5 年,當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㈨被告4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4 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4 人因一時不 慎,偶罹刑典,且事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 人藍泳昇尤靜敏、郭○村之宥恕,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 告4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就被告4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74條第1 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