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武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57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武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周武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7日某時 許,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號之1 住處,以將海洛 因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 月18日上午9 時56分許,經上開檢 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武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其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 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 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海洛因,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 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 ,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