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5年度,12668號
TPEV,105,北簡,1266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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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668號
原   告 林麗雯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原告持有訴外人建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建祥公司)所簽發 、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背書,付款 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05年5月28日,票據號碼EN0000000 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於105 年5月30日提 示,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辯以:原 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之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 39條遞行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單為證,堪認為 實。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 擔保付款。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 票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 據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7紙 以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裁判要旨可參。 查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不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未具體、完全陳 明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之緣由,復僅空言抗辯其與原告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其已就系爭票據權利行使之抗辯事由舉 證以實其說。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5年5月3 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500元
合 計 5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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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