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煌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9
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偽造之「王維祥」署名各壹枚,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王維祥」印文各壹枚,偽造「王維祥」印章壹個,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偽造之「王維祥」署名各壹枚,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王維祥」印文各壹枚,偽造「王維祥」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朝煌係詩麗雅育樂有限公司即「喜樂度假村」實際負責人 ,其女黃詩雅(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因 黃朝煌前於民國95年間,以該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 ○○段14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 路192 巷12之1 號等房屋,設定新台幣(下同)6 千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 千萬 元,嗣黃朝煌經營不善無法清償上開借款,債權人臺灣土地 銀行乃於98年6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由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087 號事件辦理,詎黃朝煌為妨 礙本院拍賣程序之進行,復因拍定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 為:
㈠黃朝煌唯恐上開不動產遭拍賣後影響其權益,明知其妻舅王 維祥(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未投資增建上開房屋,亦無聲明 異議、委任、撤回異議之意思,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25日,在不詳處所,佯以上開 房屋係由王維祥興建等語,偽簽具狀人「王維祥」署名1 枚 ,並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蓋用印 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王維祥聲明異議之不實民事拍賣異議 狀1 份,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之;又於98年9 月 27日,在不詳處所,偽造委任人「王維祥」署名1 枚,蓋用 上開偽刻「王維祥」印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王維祥 委任之不實民事委任狀1 份,復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
使之;再於99年3 月10日,在不詳處所,佯以王維祥同意放 棄對執行標的物之租賃權及增建物之所有權等語,蓋用上開 偽刻「王維祥」印章之印文1 枚於其上,而偽造不實之民事 聲請撤回聲明異議狀1 份,並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案件處理之正確性 。
㈡上開房屋經黃朝煌於99年3 月10日撤回聲明異議後,由育富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賴秀珠得標買受,經本院於100 年 1 月3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2 月14日辦理 所有權登記,由育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詎 黃朝煌明知該房屋及其附屬之裝潢設備所有權均屬育富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及毀損 之犯意,於100 年4 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數 名,持金屬製成堅硬銳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 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以不詳方式,接續將 如附表一所示已屬育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品拆除而搬離 竊取,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予以毀棄、損壞,足生損害 於育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0 年4 月18日點交時,始悉上 情。
㈢黃朝煌因上開案件,經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於100 年5 月27日15時36分許,在該署第7 偵查庭, 檢察官針對是何人破壞喜樂度假村物品訊問時,以證人身分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王維祥是否投資一節,供前具結而虛 偽證稱:王維祥投資2 百萬元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 之正確性,惟黃朝煌業於王維祥涉犯之竊盜及毀損案件偵查 終結前之該署檢察官101 年4 月10日偵訊時即自白前開證述 乃屬虛偽。
二、案經育富股份有限公司、王維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吳建利、證人王維祥、黃詩雅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0 年1 月21日花鄉社字第1000000818號 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18087 號民事拍賣異議狀影本、民事 委任狀影本、民事聲請撤回聲明異議狀影本、98年7 月13日
查封筆錄影本、98年9 月28日調查筆錄影本、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99年11月26日98屏金職寅字第 83號拍賣公告、本院100 年1 月3 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98司 執1808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本院100 年1 月3 日民事執行處命令、本院98 年司執字第18087 號100 年3 月10日、同年3 月28日、同年 4 月18日執行筆錄、本院100 年3 月15日屏院惠民執戊字第 98司執18087 號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087 號訊 問筆錄、委任書、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698 號100 年5 月27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同 署101 年度偵字第2931號101 年4 月10日訊問筆錄、不起訴 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前開事實㈠,被告未經王維祥同意或授權,偽造王維祥之簽 名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又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將該 印章蓋用印文於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 復將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持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維祥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王維祥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各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各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拍賣 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係基於妨礙拍賣之目的 而為,上開接續行為,時地密接,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王維祥印章1 個,為間接正犯。起訴 書事實欄雖未論及被告持向本院行使部分,亦漏論被告偽造 、行使偽造委任狀部分,且未論被告偽刻王維祥印章,然此 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吸收、接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㈡查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均屬金屬製成,至為堅硬銳利, 如持供兇器使用,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屬 兇器無誤。核被告上開事實㈡利用他人持螺絲起子、老虎鉗 等不詳工具竊取附表一物品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 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 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 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 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本院觀之被告所破壞之如附表二所述物 品,均係銷毀滅除其物品之效用,或損傷破壞物體本體,使
其效用一部喪失,是核被告前開事實㈡利用他人持螺絲起子 、老虎鉗等不詳工具毀損附表二所示物品,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前揭2 罪被告均係利用不知情之數名 成年人為之,均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竊部分為普 通竊盜罪,然蒞庭檢察官已當庭變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 (本院卷第3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 告於王維祥被訴竊盜及毀損案件偵查終結前,即已自白,有 該偵訊筆錄可按(偵卷第37至38頁),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因其有前科及其他犯罪,本院認為不宜免 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現年64歲,因不滿畢生心血經營之 上開不動產遭拍賣,而為前揭犯罪,足生損害於王維祥、本 院管理案件之正確性及育富公司,任意竊取、毀損拍定物, 漠視法院之執行命令,破壞司法之公信,造成高額經濟損失 ,情節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未能與育富公司成立和解,賠 償育富公司之損失,於作證時虛偽證言,使他人有受刑事訴 追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其犯罪後迄於本院審理 始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前開拍賣異議狀、委任狀上偽造之「王維祥」署名各1 枚, 拍賣異議狀、委任狀、撤回聲明異議狀上偽造之「王維祥」 印文各1 枚,及偽刻之「王維祥」印章1 個,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竊盜及毀損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 鉗等不詳工具,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為 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54 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一:
┌──┬──────────────────┐
│編號│竊盜物品項目 │
├──┼──────────────────┤
│ 1 │花圃樹木5株 │
├──┼──────────────────┤
│ 2 │B1高壓用電之變壓器及配電箱 │
├──┼──────────────────┤
│ 3 │電梯機房主控室IC板 │
├──┼──────────────────┤
│ 4 │空調系統冷氣主機及系統控制盤 │
├──┼──────────────────┤
│ 5 │冷氣水塔 │
├──┼──────────────────┤
│ 6 │熱水鍋爐、油桶、蓄水桶 │
├──┼──────────────────┤
│ 7 │B1排煙主機及排風管 │
├──┼──────────────────┤
│ 8 │用水水塔及馬達 │
├──┼──────────────────┤
│ 9 │消防灑水設備系統主機 │
├──┼──────────────────┤
│ 10 │廚房設備排煙系統 │
└──┴──────────────────┘
附表二
┌──┬─────────────────┬───────────────┐
│編號│ 毀損物品項目 │毀損情況 │
├──┼─────────────────┼───────────────┤
│ 1 │入口處樓梯及走道 │階梯破損 │
├──┼─────────────────┼───────────────┤
│ 2 │B1配電室分配給各樓層之線路 │線路遭剪斷 │
├──┼─────────────────┼───────────────┤
│ 3 │607 房衛浴馬桶被拆除 │原馬桶位置遭水泥灌漿 │
├──┼─────────────────┼───────────────┤
│ 4 │117、306、307、309、317、318、319 │排水管均遭水泥灌漿 │
│ │、320 、322 、323 、601 、602 、60│ │
│ │3 、605 、606 、607 、608 、609 、│ │
│ │611 、617 、618 、619 、620 、627 │ │
│ │等房間排水管堵塞 │ │
├──┼─────────────────┼───────────────┤
│ 5 │電梯機房電箱內電線、電路板、變速箱│電線遭剪斷,電路板遭潑灑鹽酸,│
│ │ │變速箱機油遭漏光 │
├──┼─────────────────┼───────────────┤
│ 6 │後鐵門 │遭撬壞 │
├──┼─────────────────┼───────────────┤
│ 7 │B1入口處地面 │地面磁磚破損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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