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9899、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嘉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嘉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9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159 巷18 號之住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慶忠」之成年男子 之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 藏放於其上開住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00 年7 月5 日17 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 字第599 號搜索票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被告潘嘉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40、52頁背面),而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且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則 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蒐證照片11張、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59 9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警員鍾怡康偵辦嫌疑人侯文如、潘嘉興、潘俊合涉嫌強盜偵 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檢 附之案槍枝照片5 張、扣案槍枝及彈匣照片2 張、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鍾怡康偵辦嫌疑人潘嘉興涉嫌槍砲案 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88至92、114 至118 頁、警卷第14043 號第1 、64至66、68頁、警卷第12933 號 第1 頁) ,復有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 含彈匣)1支扣案在卷 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送鑑 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 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 刑鑑字第1000092921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之扣案槍枝照片 6 張附卷可按( 見偵卷第10601 號第19、20頁) 。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至被告另辯稱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係與其於98年間遭查獲之 4 支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於93年間,綽號「慶宗」之男子 所交付,作為抵押擔保之用等語。惟查:
㈠被告潘嘉興自93年間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慶宗」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槍彈, 並寄藏於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59 巷18號之住 處等事實,業據其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907號 案件( 下稱另案偵查) 警詢及偵查中,暨其於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另案審理) 均坦 承不諱,此觀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 第824 號刑事判決所載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至第 27頁正面) ,基此觀之,可見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另案審理中 均自承係受綽號「慶宗」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 編號1 至14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且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
除坦認除受「慶宗」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 之槍枝及子彈外,並未曾提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復未曾 坦認「慶宗」交付該等槍彈係供作抵押擔保之用,此參之另 案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即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 始供陳本件扣案改造手槍與另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 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以供抵押擔保之用等節,即 非無疑。
㈡再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係經警先於99年1 月20日上午11 時許,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搜索票,由另案共同被告田文龍帶 同警方在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新建活動中心公園內某處之電線 桿旁之草叢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土造轉輪霰彈 槍1 支、改造手槍2 支、子彈15顆,嗣再於99年2 月5 日上 午,據被告潘嘉興之供述,而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環 保公園內之涼亭下,起獲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改造手槍 1 支及子彈10顆等情,此觀之另案上開刑事判決所載亦明;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係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如附 表所示之槍彈及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情屬實,則為何被告 於另案偵查中經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槍彈後,僅 供出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槍彈,而未一併供出本件扣案 之改造手槍,蓋上開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槍彈既係被告 自行供出,則衡之常情,被告豈有未一併供出本件扣案之改 造手槍之可能,然被告反而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提及 本件扣案改造手槍之情,核與常理有悖,顯見被告於本案偵 查及審理中,辯稱本件扣案改造手槍與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 同時受「慶宗」之人代為保管等語,顯係於遭查獲本件扣案 改造手槍後,為求免訴之寬典,而為臨訟杜撰之詞,顯無足 採信,至為明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除與前開另案刑事判決所載及相 關卷證顯屬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辯為 真,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供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 之,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係於同時間、地點,自「 慶宗」處取得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 顯非事實,自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潘嘉興上開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 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 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
予以論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 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之改造手 槍1 支,係「慶忠」寄放保管,作為積欠其債務抵押擔保之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職是,被告既係受他人之 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應認係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潘嘉興 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尚屬有誤,惟被告 本件所犯係觸犯同一法條,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而被告漠 視法令而受人寄藏該等違禁物品,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其受寄藏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被告雖自承曾持以毆傷他人,然並未 發生其他具體損害或犯罪,並審以其於犯罪後已坦承上開寄 藏改造手槍之犯行,態度尚可,兼酌以其持有本件改造手槍 之時間非短,另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 號),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確具有殺 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在卷 可按,業如前述,是該等改造手槍應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動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2 │具殺傷力之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
│ │自動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3 │具殺傷力之土造轉輪霰彈槍1 支 │
├──┼───────────────┤
│ 4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非制式霰│
│ │彈2 顆( 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
│ │用及性質) │
├──┼───────────────┤
│ 5 │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非制式霰│
│ │彈3 顆 │
├──┼───────────────┤
│ 6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 │(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質)│
├──┼───────────────┤
│ 7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
│ │( 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
│ │質) │
├──┼───────────────┤
│ 8 │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
│ │式子彈2 顆( 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
│ │彈作用及性質) │
├──┼───────────────┤
│ 9 │具殺傷力之口徑8.9 ±0.5mm 非制│
│ │式子彈4 顆 │
├──┼───────────────┤
│ 10 │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
│ │動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11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2 顆│
│ │( 均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及性│
│ │質) │
├──┼───────────────┤
│ 12 │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4 顆 │
├──┼───────────────┤
│ 13 │具殺傷力之口徑8.8 ±0.5mm 非制│
│ │式子彈1 顆( 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
│ │作用及性質) │
├──┼───────────────┤
│14 │具殺傷力之口徑8.8 ±0.5mm 非制│
│ │式子彈3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