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1818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致瑋犯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伍伍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及夾鏈袋壹包沒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之,其中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謝致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屬禁藥,依法 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先後為下述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 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 致翰8 次、許君偉6 次、洪崇銘6 次、蔡俊傑2 次、林 偉銘2 次、徐嘉若2 次、陳政成8 次、林瑋萱28次、許 仕杰2 次以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 張)作為聯絡工具,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及數量,無償轉讓未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克 )與簡咨玗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上午 6 時50分許,在謝致瑋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 ○道路上,編號新圍四57L2R9Q4335FB45 號電線桿對面10公 尺處之雞舍(下稱雞舍)內,扣得謝致瑋所有供其上開各次 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門號卡1 張)與電子磅秤1 臺、謝致瑋如附表一編號58
至6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經花用後所餘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 千2 百元、謝致瑋預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夾鏈袋1 包(起訴書贅載分裝袋1 批)、謝致瑋如附表一編 號6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553 公克,驗餘淨重0.548 公克),及與本 案無關之謝致瑋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卡 1 張)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 被告謝致瑋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邱致翰、許君偉、洪崇銘、蔡 俊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瑋萱、許仕杰及簡咨玗 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 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122 頁),且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 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謝致瑋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 至9 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 ),核與證人邱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他卷第5 至12頁及第31至36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邱致 翰照片(見偵卷第48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證人邱致翰指認被告》(見他卷第22頁)、 證人邱致翰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他卷第24頁)及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且證人
邱致翰於100 年2 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再經該中心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之濃度 為25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6ng/mL等事實,有 該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 他卷第18頁)等附卷可稽。該報告雖記載前開尿液檢體經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 類陰性反應,惟按「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 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 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代謝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若無適當氣 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者,得採用適當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 判定為陽性:1 、安非他命類藥物:⑵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 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 第1 款、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明文。而前 開準則第18條閾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陽性判 定之一致性而訂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檢驗尿液,於檢體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低於閾值時,並非「偽陽性」反應,而是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 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最 低可定量濃度」,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等情 ,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藥品管理局 )97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970009719號、95年5 月10日管 檢字第0950004893號、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 6 號等函可參,是尿液檢驗結果依前開檢驗標準判定陽性 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 該藥物;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 未檢出,亦不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參前開準則第20條 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 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亦可 知。故本案證人邱致翰尿液檢體既經上開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5
6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56ng/mL,是其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檢驗值雖未達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之標準而經判定為陰性,然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既 已超過最低可定量濃度40ng/ml ,足認證人邱致翰尿液中 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是證人邱致翰於採集尿液 檢體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明,從而證人 邱致翰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證人邱致翰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邱 致翰證述有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 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 虛。又證人邱致翰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與 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9 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1 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80 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 9 至12頁)及被告與證人邱致翰100 年9 月8 日至同年11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5至29頁)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邱致翰之事實,更 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交易數 量為0.25公克、金額為5 百元部分,經查實際交易數量為 0.23公克、金額為2 百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 卷第8 頁),核與證人邱致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他卷第9 至10頁及第34頁),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本院爰依被告及證人邱致翰之供述,將該次交易 之數量及金額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附此敘明。 ㈡、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9 至14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0至12頁、第103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 與證人許君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39至46頁及第64至68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許君偉照片 (見偵卷第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證人許君偉指認被告》(見他卷第56頁)、證人許 君偉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他卷第57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雖證人許君偉於100 年2 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 類代謝物陰性反應,再經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結果,均未自該尿液檢體中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等事實,有該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3頁)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51頁)等附卷可稽,然因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 收集時間等因素均會影響尿液之檢驗結果,且據證人許君 偉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0 年7 月份開始約1 星期施用1 次甲基安非他命,上次是於100 年12月9 日在伊的家裡施 用等語(見他卷第40頁),可知證人許君偉於100 年12月 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時,已距其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約有4 日之遙,從而確有可能因其前次所施用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代謝完畢,而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 性反應。然證人許君偉既已就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習慣證述如前,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所處罰之犯罪行為,倘非證人許君偉確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成癮,當無為此證言而陷己入罪之理, 是堪信證人許君偉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至明。從 而證人許君偉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證人許君 偉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 證人許君偉證述有於「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9 至 1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應屬非虛。又證人許君偉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9 至14所示 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等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 聲監字第39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 聲監續字第51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80 號通訊監察 書及被告與證人許君偉100 年8 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60至6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君偉之事實,更堪認定。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交易數量為不 詳,經查被告該次販賣與證人許君偉之數量為0.4 公克乙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頁),本院爰依被告 之供述,將該次交易之數量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交易時間為100 年9 月9 日、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0.25公克部分,經 查:被告與證人許君偉該次交易實際聯絡時間為100 年9 月9 日中午12時11分許及交易數量為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各約0.23公克及0.22公克)等情,均業據被告供陳在 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前引之被告與證人許君偉 100 年8 月19日至同年11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 ,因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將該次交易之時間及數量認定為如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交易時間應
為100 年11月26日晚上9 時許乙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本院查核無不合,爰將該次交 易時間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至14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 與證人洪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71至78頁及第100 至104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洪崇銘 照片(見偵卷第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證人洪崇銘指認被告》(見他卷第87至89頁) 、證人洪崇銘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他卷第90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洪崇銘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83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洪崇銘確有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 因認上開證人洪崇銘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 人洪崇銘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20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 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99 號 、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洪崇銘100 年8 月18日至同年 10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91至95頁)等附卷可 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崇銘之事實, 更堪認定。
㈣、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1至22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9 至10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 與證人蔡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106 至111 頁及第128 至130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蔡 俊傑照片(見偵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證人蔡俊傑指認被告》(見他卷第119 頁 )、證人蔡俊傑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卷第122 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蔡俊 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7頁)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見他卷第116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蔡俊傑確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 各情,因認上開證人蔡俊傑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 。又證人蔡俊傑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1至22所示時間與被 告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39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51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蔡俊傑100 年8 月19日 至同年10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23 至125 頁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蔡俊 傑之事實,更堪認定。
㈤、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4至15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 與證人林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 142 至147 頁及第171 至173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林 偉銘照片(見偵卷第5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記錄表《證人林偉銘指認被告》(見他卷第151 頁 )、證人林偉銘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 查詢單(見他卷第154 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林偉 銘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見他卷第137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偉銘確 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 各情,因認上開證人林偉銘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 。又證人林偉銘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24所示時間與被 告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39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 第51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林偉銘100 年9 月9 日 至同年10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56 至168 頁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偉 銘之事實,更堪認定。
㈥、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4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與證 人徐嘉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03 至208 頁及第227 至229 頁),並有被告指認證人徐嘉若 照片(見偵卷第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記錄表《證人徐嘉若指認被告》(見他卷第217 頁)、 證人徐嘉若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他卷第219 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徐嘉若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5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見他卷第213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徐嘉若確有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 ,因認上開證人徐嘉若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 證人徐嘉若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25至26所示時間與被告聯 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 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580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徐嘉若100 年9 月29日至 同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220 至222 頁)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徐嘉若 之事實,更堪認定。
㈦、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27至34所 示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5 至117 頁、第104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 ,核與證人陳政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233 至241 頁及第262 至26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陳政成指認被告》( 見他卷第252 頁)、證人陳政成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卷第255 頁)及前引之被告 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且證人陳政成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3頁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246 至247 頁)等在卷可 佐,足見證人陳政成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 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證人陳政成證述有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陳政成確曾於如附表一編 號27至34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 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9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15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 陳政成100 年9 月7 日至同年11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他卷第256 至259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政成之事實,更堪認定。至公訴意旨 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之各次交易之數量均為不 詳部分,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各次販賣與證人 陳政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15 至117 頁),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將上開各次交 易之數量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27至34所示,附此敘明。 ㈧、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35至62所 示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7 至125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與證人林瑋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77 至292 頁 及第329 至33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證人林瑋萱指認被告》(見他卷第303 頁) 、證人林瑋萱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 詢單(見他卷第306 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林瑋萱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 -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7頁)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見他卷第298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林瑋萱確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 情,因認上開證人林瑋萱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 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 又證人林瑋萱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時間與被告 聯繫購買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9 9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 515 號、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80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 證人林瑋萱100 年8 月2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他卷第308 至327 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瑋萱之事實,更堪認定。至公訴 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之各次交易之數量均 為不詳部分,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各次販賣與 證人林瑋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17 至125 頁),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將上開各
次交易之數量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35至62所示;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 千5 百元部 分,經查:被告與證人林瑋萱該次交易之金額為1 千元乙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9 頁),核與證人林 瑋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83 至284 頁),因 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本院爰依被告及證人林瑋萱 之供述,將該次交易之金額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 ;另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8 月25日 凌晨0 時23分許、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0 0 年9 月11日凌晨4 時2 分許、如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交 易時間應為100 年9 月19日上午9 時45分許及如附表一編 號61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00 年11月18日晚上7 時58分許 等情,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 本院查均核無不合,爰將上開各次之交易時間認定為如附 表一編號35、38、42及61所示,附此敘明。 ㈨、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63至64所 示部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4 頁),核與證人許仕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38 至344 頁 及第365 至36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記錄表《證人許仕杰指認被告》(見他卷第355 頁) 、證人許仕杰所借用之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申登人資料 查詢單(見本院卷第65頁及第69頁)、證人許仕杰所借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查詢單(見本院 卷第69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許仕杰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於101 年1 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 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他卷第 349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許仕杰確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 證人許仕杰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許仕杰 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63至64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 乙情,亦有前引之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580 號通訊監 察書及被告與證人許仕杰100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362 至363 頁)等附卷可稽,是 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仕杰之事實,更堪認 定。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至64所示之各次交
易之數量均為不詳部分,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3至64所示 各次販賣與證人許仕杰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爰依被告之供述 ,將上開各次交易之數量認定為如附表一編號63至64所示 ,附此敘明。
㈩、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 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 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 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 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於販賣 毒品之過程中既如前述曾向證人邱致翰、許君偉、洪崇銘 、蔡俊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瑋萱及許仕杰收 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 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與證人邱致翰、許君 偉、洪崇銘、蔡俊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瑋萱 及許仕杰等人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被告若 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證人邱致翰、許君偉、洪 崇銘、蔡俊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瑋萱及許仕 杰等人購入毒品之可能,且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且參酌證人邱致翰、 許君偉、洪崇銘、蔡俊傑、林偉銘、徐嘉若、陳政成、林 瑋萱及許仕杰等人均證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節,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為了維持吸 食毒品所需要的錢,才開始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 )明確,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 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㈠」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如附表編號1 至64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謝致瑋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48頁及第17 4 頁),核與證人簡咨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 卷第176 至181 頁及第198 至200 頁)相符,並有被告指認 證人簡咨玗照片(見偵卷第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簡咨玗指認被告》(見他卷第192 頁)、證人簡咨玗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他卷第190 頁)及前引之被告所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且證人簡咨玗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乙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於100 年12月2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R00-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91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他 卷第185 頁)等在卷可佐,足見證人簡咨玗確有向被告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綜觀上開各情,因認上開 證人簡咨玗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並向 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非虛。又證人簡咨玗確曾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與被告聯繫索取毒品乙情,亦有前引之 本院100 年度聲監續字第462 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與證人簡 咨玗100 年9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95 頁)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簡咨玗 之事實,更堪認定,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實欄一、㈡」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應為100 年9 月24日下午2 時2 分許 乙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21 頁),經本院 查核無不合,爰將該次之轉讓時間認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附 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或販賣。且因甲 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先後於69 年12月8 日、75年7 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 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 嗣於79年10月9 日雖再經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 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 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指「管制 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但上開列入藥事法
禁藥之管理迄今猶未解除,是甲基安非他命仍不失其為禁藥 之性質,則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然毒 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 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即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 未必為毒品;再參以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 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 目的未盡相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間,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 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4 月23日施行(藥事法另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則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 ,93年1 月9 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如前述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8 條第2 項亦未修正),是相 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言,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係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