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2號
PTDM,101,訴,12,2012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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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展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王國鍾
義務辯護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101 年度偵字第239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展犯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王國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鍾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王國鍾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以玖萬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王國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國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王國鍾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國展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523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157 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且減刑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 國96 年12 月26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二、王國展王國鍾為兄弟,並同住於屏東縣潮州鎮○○里區○ 路13號住處,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惟王國鍾王國展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分 別為以下犯行:
王國展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王國鍾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手機 )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 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 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 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 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人, 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七至十號、編號十四至十八號、編號二十 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 易。
王國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持用其持有之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 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 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一 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 編號四一至六四之交易方式及價額,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 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之人,並收如 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二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 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 品交易。
王國展王國鍾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機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於如 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 示之交易方式、價額,共同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 金額之對價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
三、嗣經警另案查獲柯進榮(另案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依該案通訊監察所得及柯進榮之供述,對上 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並依法執行後,於100 年11月7 日 14時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王國展、王 國鍾位於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3號之住家,扣得王國 鍾所有且供王國展王國鍾為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 支 (含該門號SIM 卡1 枚),與王國鍾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13萬4200元、三星牌ANYCALL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如附表一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7 小包、鐵製香煙盒1 個,以及王國展所有 惟與本案無涉之現金6 萬800 元、UNO 牌雙卡手機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之SIM 卡)等物,因而 查悉上情。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等人於警詢中就被告王國展部份,經被告 王國展之辯護人爭執均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53頁)。 查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王國展之辯護人既爭執上開人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 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 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 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 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 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 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 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 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 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證人賴 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等於偵查 中就被告王國展部份,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被告王國展之辯護人所主張有未 經具結之情事,且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又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到庭經具結後為下列證述,並經被告與其辯護人為對 質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證明賴忠威鍾郁豐蔡文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賴忠威鍾郁豐、蔡文 安、陳銘仁王惠君洪宜鈴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證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被告王國展王國鍾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 月6 日移審時、101 年2 月2 日準 備程序及101 年4 月27日、101 年6 月15日審理時均未予爭 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24至25頁背面、第50至55頁、第123 至148 頁背面、第169 至236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王國鍾部分:
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號、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編號十九 、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至六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王國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51 號偵查卷宗第10 6 至108 頁、第311 至316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0至 51頁);並有本院核發之上開手機門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



、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書共5 份、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聲搜字第890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聲字第434 號偵查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1061號偵查卷宗第182 至191 頁;偵 字第1568號卷第187 頁正面),復有上開手機1 支(含SIM 卡)扣案可佐。另有如下證據資料足資參佐:
1.附表二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柯進榮分別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 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1546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背面、第30至34頁),復有本院 100 年度聲監字第29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柯進榮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王國鍾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 10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42分至當日下午2 時3 分(附表二 編號一犯罪事實)、100 年7 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起至同 年月日下午7 時39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100 年7 月12日下午11時24分許(附表二編號三犯罪事實)、10 0 年7 月13日下午8 時48分起至49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四犯 罪事實)、100 年7 月14日上午9 時37分起至38分許止(附 表二編號五犯罪事實)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 第27至29頁),與證人柯進榮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憑 (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4頁、第26頁)。 2.附表二編號六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賴忠威分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 揭第1546號偵卷第39至45頁、第75至78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賴忠威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8 月23日下午8 時39分許起至 40分許止,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 46號偵卷第69頁),及證人賴忠威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 第1546號偵卷第64至65頁)。
3.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蔡文安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114 至115 頁背面、第116 至120 頁背面、第142 至146 頁;本 院卷第13 8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426 號 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蔡文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自100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44分許起至45分許止(附表二編 號十一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4 日上午11時23分許起至 24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十二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9 日 下午4 時1 8 分許(附表二編號十三犯罪事實),與被告王 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135 至 136 頁背面),及證人蔡文安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 1546號偵卷第130 至131 頁)。
4.附表二編號十九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陳銘仁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號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二編號十九號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 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九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154 至155 頁、第181 至 182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26 號通訊監察書所 示之證人陳銘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9 月 23日上午10時11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與被 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17 5 頁),及證人陳銘仁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 卷第171 頁、第173 頁)。
5.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十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劉浩旻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十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二八至三十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22 至228 頁背面、第256 至260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 字第426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劉浩旻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自100 年9 月1 日上午8 時58分至59分許(附表 二編號二八犯罪事實)、100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2分起至 同年月日上午10時3 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二九犯罪事實)、 100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2分起至37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 十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 揭第1546號偵卷第247 至248 頁),及證人劉浩旻指認被告 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39 至240 頁)。 6.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八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洪宜鈴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八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八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三一至三八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78 至287 頁、第306 至312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376 、426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洪宜鈴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8 月2 日下午5 時56分許起至同年月 日下午6 時17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一犯罪事實)、自100 年8 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起至54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二 犯罪事實)、自100 年8 月17日下午5 時12分許起至20分許 止(附表二編號三三犯罪事實)、自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 時7 分許起至18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四犯罪事實)、自10 0 年9 月6 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至39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 五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7 日下午9 時16分許起至41分 許止(附表二編號三六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13日下午 3 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5 時5 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三 七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16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至53分 許止(附表二編號三八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 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99 至302 頁),及 證人洪宜鈴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295 至 296 頁)。
7.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賴佳雄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一至四三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15 至319 頁背面、第339 至342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 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賴佳雄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自100 年10月3 日上午11時46分許起至54分許止 (附表二編號四一犯罪事實)、自100 年10月11日下午7 時 2 2 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8 時27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四二 犯罪事實)、自100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起至30分許 止(附表二編號四三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



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34 至335 頁背面), 及證人賴佳雄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28 至329 頁)。
8.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五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李寶泉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五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五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四至四五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46 至351 頁、第372 至375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26 、37 6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李寶泉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9 月3 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至47分許 止(附表二編號四四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27分至31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四五犯罪事實),與被告王 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59 至 360 頁),及證人李寶泉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 偵卷第352至353 頁)。
9.附表二編號四六至四九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周聖欽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四九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四九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四六至四九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78 至384 頁、第405 至409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426 、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周聖欽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9 月14日下午7 時59分許(附表二編 號四六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7 分許起至 23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四七犯罪事實)、自100 年10月1 日 下午6 時46分許起至57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四八犯罪事實) 、自100 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至53分許(附表二編號四 九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 揭第1546號偵卷第399 至402 頁),及證人周聖欽指認被告 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 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391 至392 頁)。 10.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三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戴啟源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三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三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



額,向被告王國鐘購買如附表二編號五十至六三所示之數量 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415 至423 頁、第455 至458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 376 、426 、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戴啟源持用之門 號000000 0000 號手機自100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26分許起 至55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十犯罪事實)、自100 年8 月21 日下午4 時8 分許起至21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一犯罪事實 )、自100 年8 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1 時14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二犯罪事實)、自100 年8 月27 日下午5 時14分許起至42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三犯罪事實 )、自100 年8 月28日上午8 時57分許(附表二編號五四犯 罪事實)、自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42分許起至43分許止 (附表二編號五五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3 日下午7 時 10分許(附表二編號五六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4 日下 午2 時27分許起至49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七犯罪事實)、 自100 年9 月5 日下午4 時26分許起至38分許止(附表二編 號五八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6 日下午2 時19分許起至 同年月日下午7 時37分許止(附表二編號五九犯罪事實)、 自100 年9 月8 日上午11時3 分許起至32分許止(附表二編 號六十犯罪事實)、自100 年9 月13日下午8 時19分許起至 同年月日下午8 時29分許止(附表二編號六一犯罪事實)、 自100 年9 月14日下午10時15分許起至32分許止(附表二編 號六二犯罪事實)、自100 年10月19日下午10時6 至7 分許 (附表二編號六三犯罪事實),與被告王國鍾持用之上開手 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 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439 至453 頁),及證人 戴啟源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435 至43 6 頁)。
11.附表二編號六四之犯罪事實,並據證人魏聖忠分別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之時、地,以 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鐘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六四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參見前揭第10751 號偵卷第136 至139 頁、第153 至155 頁),復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 證人魏聖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100 年8 月2 日 下午7 時12分許起至同年月日下午7 時40分許止,與被告王 國鍾持用之上開手機聯繫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0751 號偵卷第147 至147 頁背面),及證人魏聖忠指認被告王國鍾之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 10751 號偵卷第143 至144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王國鍾前揭自白其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 編號十一至十三號、編號十九、編號二八至三八、編號四一 至六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王國展部分(含與被告王國鍾共同販賣之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國展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十一、編號 十四至十八、編號二十至二七、編號三九至四十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毒品給賴 忠威、鍾郁豐,我也不認識王惠君,至洪宜鈴陳銘仁、蔡 文安部分,我有拿毒品給洪宜鈴1 次、陳銘仁4 或5 次,蔡 文安約3 次,但都是被告王國鍾拜託我轉交的,毒品也都放 在香菸盒裡,我不知道裡面裝毒品,我要交付之前也沒有與 他們聯絡通話,他們也沒跟我說那是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王國展經營火鍋料買賣,被告王國鍾則受僱於其兄即被 告王國展,又上開手機原為被告王國鍾友人所有,後均由被 告王國鍾使用,被告王國鍾並將上開手機置放在其和被告王 國展共同居住之屏東縣潮州鎮○○里區○路13號住處之客廳 ,有時被告王國展亦會使用上開手機,而他人若欲向被告王 國鍾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撥打上開手機和被告 王國鍾聯絡交易事宜等事實,業經證人王國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125 頁背面),復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堪認屬實,核先敘明。 2.附表二編號七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賴忠威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證稱:我有於附表二編號七 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上開手機,向被 告王國展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 黑輪」就是代表安非他命,而「拿1 斤」就是要買1,000 元 安非他命的意思,這1 次交易是被告王國展拿到我家前面交 易,我買1,000 元,他拿安非他命來給我時,是用衛生紙包 著,我跟他說先欠著,隔3 、4 天後我再拿1,000 元到他家 給他,我通常都是打電話要找被告王國鍾,但那天是被告王 國展接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 ⑵參以證人賴忠威於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本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價格及數量等語,與其於偵查 中所述相符(參見前揭1546號偵卷第78頁);另佐以證人賴 忠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上開手機之通聯譯文, 顯示如下:
①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至36分: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賴忠威:你何時會回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女兒在那不要過來那個…她在那她會念 阿。
賴忠威:你要到厝ㄚ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阿要在哪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現在厝阿。等一下等一下我再叫給你阿 。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②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42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在厝嗎?
賴忠威:堯。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要幾…黑輪要幾斤阿?
賴忠威:那個要半斤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半斤而已。
賴忠威: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我轉從那過好阿。
賴忠威:好阿好阿。
③100 年10月18日下午2 時35分至36分: 賴忠威:喂。
持有上開手機者:安怎?
賴忠威:你女兒還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蛤。
賴忠威:你女兒。
持有上開手機者:還沒走耶阿。
賴忠威:擱拿1斤來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阿你就要那個勒。
賴忠威: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你錢就要個勒。
賴忠威:嘿阿有阿有阿。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好。
此均有證人賴忠威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488 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參見前揭第1546號偵卷第68頁、 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則依上揭通聯內容,苟若證人賴忠 威向該持有上開手機者表示欲購買黑輪半斤、1 斤確屬真實



,何以該持有上開手機者竟回應:「我女兒在那不要過來那 個…她在那她會念阿」等語,以及多次向賴忠威表示:「阿 你就要那個勒。」、「你錢就要個勒」等隱晦之言語,顯見 其等間並非係真正要做黑輪買賣交易,是依上開通訊內容, 足資佐證賴忠威前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向上開手機持 有者以1,000 元之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事實。復依被告王國展於偵查中自陳:我認識賴忠威, 他是住我家隔壁而已,他會到我家與被告王國鍾一起吃安非 他命等語(參見前揭10751 號偵卷第56頁、第210 頁)、證 人賴忠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到被告王國鍾家和他一 起施用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證人賴忠威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正確指認被告王國展無誤等情,有本院101 年4 月27日審理筆錄1 份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 ,足徵證人賴忠威應無可能誤認被告王國展王國鍾之情; 且依卷內證據亦無顯示證人賴忠威與被告王國展前有何仇恨 怨隙等情,準此,證人賴忠威前揭證述本次係被告王國展販 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語,堪信屬實 。
⑶被告王國展雖辯稱:我未曾到他家1 次,我連他有無施用毒 品都不知道,他有來我家找被告王國鍾,有拿1,000 元,但 這是牌支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惟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賴忠威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據被 告王國展曾於本院聲押訊問時自白:賴忠威蔡文安會到我 們家一起施用毒品,有時候我弟弟不在,我就在我弟的椅子 下拿1 包毒品給他們,讓他們趕快走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 度聲羈字第286 號卷第8 頁),是被告王國展前後辯稱即有 重大不一,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衡情被告 王國展應無可能虛偽坦承上開交付毒品與賴忠威之事實,是 其事後辯稱,並不知悉賴忠威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亦未有交 付毒品與賴忠威等語,顯係訛稱,不足採信。被告王國展確 有於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時、地,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忠威之事實,應堪認定。
3.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之犯罪事實:
⑴證人鍾郁豐有於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 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交易方式及價額,向被告王國展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八至十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當場銀貨兩訖之事實,業據證人鍾郁豐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提示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100 年8 月26日下 午3 時20分、100 年度聲監字第488 號100 年10月7 日下午 13時43分、100 年度聲監字第376 號100 年10月19日下午1



時8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 5 頁),再參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
①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76號100年8月26日下午3時20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10751 號偵卷第109 頁):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大仔你在哪?
持有上開手機者:我在厝。
鍾郁豐:你在厝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好阿我要過阿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好阿你若要到再打給我阿。
鍾郁豐:蛤。
持有上開手機者:要到位再打給我阿。
②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488號100年10月7日下午1時43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參見前揭10751 號偵卷第181 頁): 持有上開手機者:喂。
鍾郁豐:喂。哥仔喔。
持有上開手機者:嘿。
鍾郁豐:阿你那黑輪有了嗎?
持有上開手機者:喔好。好阿好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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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