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儉
黃世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 年度
聲沒字第168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雄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鄭儉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 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 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 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 徵其價額,令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 而無法於執行時沒收者,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生追徵價 額之問題。
三、查本件被告鄭儉等2 人均因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 受賄罪,嗣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 訴處分(99年度選偵字第88號),並均命向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而被告鄭儉等2 人 均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1 年皆於 民國101 年4 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被告鄭儉收受之賄賂 500 元,被告黃世雄收受之賄賂5,000 元,均係渠等所有, 且為渠等犯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 誤,堪以認定,是聲請人就上開賄款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被告鄭儉所收受之賄賂並未扣案,所收受 賄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上揭說明,應以其財產抵 償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