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史國平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史國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史國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 審訴字第38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3814號判決、100 年度審易字第35 85號判決、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769 號判決)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