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78號
PTDM,101,簡上,7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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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蔡瑞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2224號中華民
國101 年2 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100 年度偵字第53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之前曾與其一同前往向告 訴人索債之人,因自己想代其索討,意欲從中分得好處,遂 自行毆打告訴人,與其無關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陳鳳玲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毆打, 並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玲於偵查 中結證明確,並有其診斷證明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該成年人 毆打告訴人,是否係因被告之教唆?
(二)該名毆打告訴人之男子,前曾與被告一同向告訴人討債等 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證明確,且被告亦稱,該名男子 其並不熟識,僅偶在民代服務處相遇,見其稱要前往向告 訴人討債,遂自行跟隨前往,惟係搭乘被告的汽車同行等 情,故該男子若非受被告指揮行事之人,被告自不可能隨 便同意該男子搭乘被告之汽車同行討債。且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結證稱,於被告帶同該批男子前往討債後,再由 同一批男子共五人前往向其索討,由其中一人出手毆打伊 等語,則若被告於帶人前往向告訴人討債時,僅有其中一 名男子係未經被告同意自行跟隨前往,可見其餘之人即係 奉被告之命而同行,顯屬被告之同夥,而該另四名同夥嗣 後又與該名動手毆打之男子一同前往向告訴人討債,顯見 該五人亦係屬同夥,進而亦可認係與被告同夥,而承被告 之命討債,故告訴人所指證,該動手之人係聽被告指示向 其討債等語,應可相信。
(三)被告於準備期日自承,其後來收取告訴人所償還之三筆欠 款,都是其單獨一人前往收取,故可見被告於欠款人配合 還款時,並不會帶他人同行,僅在欠款人拖欠不還時,才 會帶同他人向告訴人施壓;且若非係承被告之命前往索討 ,嗣後之還款方式顯均無法直接與被告約定,可見該前往



索討之人,必係承被告之命所為,故其辯稱並無帶同他人 同行施壓之意、該同行之人向告訴人施暴,與其無關等語 ,自難採信。
(四)被告於準備期日自承,於其帶同小弟向告訴人討債後,告 訴人即與其相約分期還款等語,可見與被告同行之人對告 訴人施暴或施壓,確對告訴人產生壓力,並可導致因而願 意還款之結果,故被告所辯,該同行之小弟或小弟嗣後之 暴力討債行為與其無關,顯與常理有違。
(五)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討債之依據,為告訴人之前夫林發祥 於90年間簽發之18萬元本票,業經被告、告訴人先後供證 明確,而該本票係因林發祥於90年間向被告購買砂石所簽 發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鳳玲林發祥先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該本票影本可憑,而該本票僅 有林發祥一人簽發,並於告訴人簽名(發票或背書),故 若如被告所述,該本票係告訴人向其借款時所交付,衡情 被告自應至少併要求告訴人共同發票或背書或另要求告訴 人書立借據,但被告竟均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被告當 庭亦稱其認為如此之擔保方式不合常理;故相較之下,應 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發祥所稱,該本票係90年間林發祥向被 告購買砂石時所簽發。則若該本票係擔保被告與林發祥之 債權債務,被告自無權利向告訴人索討,但被告卻一再糾 眾向告訴人索討,可見其確實無意循合法管道獲得債權實 現,因此,告訴人所指證,被告以暴力方式糾眾或教唆他 人毆打以索討等語,即與常理無違。
(六)至辯護人雖提出有告訴人署名之和解書一紙,載明告訴人 經查證後,認其遭毆打非被告教唆所致,並願向被告道歉 ,及願撤回告訴等情,但告訴人卻始終未曾向本院表示撤 回告訴之人,故該和解書所載,是否為其真意,已非無疑 ;再該和解書載,告訴人「經查證並非如此」,卻未陳明 其查證之結果為何?為何與原告訴內容不同?自難遽以該 和解書否定其之前的證述;另若如該和解書所載,告訴人 於查證後確認被告未教唆他人毆打伊,並進而向被告致歉 ,衡情不論是被告要求或基於告訴人對被告之歉疚,均應 盡速到庭向法院澄清,以還被告清白,但其卻屢經本院傳 喚不到,故該和解書之內容是否為其真意,顯有可疑,自 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教唆該名成年男子毆 打告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且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9條、第277 條第1 項,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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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