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開錫」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定邦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 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 ,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 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 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 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 ,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 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 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另被告於警方製作之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 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 告偽以他人名義,表示業已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 。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 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 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0 57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酒精 濃度測試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上開酒精濃度測試 單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及捺印,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 ,該簽名及捺印並非收領該單據,而僅構成偽造署押。四、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6 、7 、8 號之文件,其所
偽簽名及所捺印之指印,均僅係單純承認員警或檢察官製作 之內容,而無另有申請之意或充作收據之性質,故被告此部 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 於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開錫」簽名及捺 指紋,而偽造完成各該文書之行為,係用以表示陳開錫收受 各該文書及同意上載文字之意思表示,是上開文書當屬刑法 第210 條之私文書。
五、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 1 、2 、6 、7 、8 部分)與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3 至5 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開錫」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多次,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當有自始至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陳開錫 」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文件偽簽名及所捺印之指印之 犯行,雖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與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 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察通緝,不以真名應訊,使司法機關錯 誤開啟訴追對象,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浪費司 法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陳開錫」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7條第1 項 、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 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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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欄位 │偽造署押之內容│ 卷面位置 │
│ │ │ │與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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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0 年12│受詢問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月25日屏東縣│ │之簽名7 枚、指│564 號第3 │
│ │政府警察局交│ │印7枚 │至4 頁 │
│ │通隊第一次調│ │ │ │
│ │查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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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政府警│被測者欄 │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察局交通隊酒│ │之簽名1 枚、指│564 號第22│
│ │精濃度檢測單│ │印1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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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屏東縣政府警│收受通知聯│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察局舉發違反│者簽章欄 │之簽名1 枚、 │564 號第23│
│ │道路交通管理│ │ │頁 │
│ │事件通知單(│ │ │ │
│ │舉發單號:屏│ │ │ │
│ │警交字第V991│ │ │ │
│ │10841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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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察局執行拘提│ │之簽名1 枚、指│564 號第19│
│ │逮捕通知書 │ │印1 枚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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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屏東縣政府警│被通知人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察局執行拘提│ │之簽名1 枚、指│564 號第22│
│ │逮捕告知親友│ │印1 枚 │頁 │
│ │通知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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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政府警│嫌疑人簽章│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71│
│ │察局交通隊解│欄 │之簽名1 枚、指│564 號第28│
│ │送嫌疑人健康│ │印1 枚 │頁 │
│ │狀況調查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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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指紋卡片 │右拇指欄、│偽造「陳開錫」│警卷卷第10│
│ │ │右食指欄、│之指印20枚。 │000 號第17│
│ │ │右中指欄、│ │頁 │
│ │ │右環指欄、│ │ │
│ │ │右小指欄、│ │ │
│ │ │左拇指欄、│ │ │
│ │ │左食指欄、│ │ │
│ │ │左環指欄、│ │ │
│ │ │左小指欄、│ │ │
│ │ │左四指平面│ │ │
│ │ │欄、右四指│ │ │
│ │ │平面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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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民國100 年12│受訊問人欄│偽造「陳開錫」│偵字第149 │
│ │月25日訊問筆│ │之簽名1 枚 │號卷第4 頁│
│ │錄 │ │ │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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