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756 號),爰不依通常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塑膠吸管壹支、塑膠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第19行至第21行應補充 為「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持受搜索人葉錦煥之搜索 票前往上開住處搜索,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現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當場並扣得玻璃 球管吸食器、塑膠吸管及塑膠藥鏟各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悉上情」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 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 年內之89年間,復因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 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 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上開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即向盤查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並 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孫敏昌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 頁、第16頁),是被告對 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 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 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 尚無直接之侵害,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 佳,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塑膠吸管1 支、塑膠藥鏟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經被告供 承明確(警卷第3 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王玲英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屏東縣泰武鄉萬安村萬安17號
居屏東縣萬巒鄉○○村○○路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玲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8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民國 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 、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9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 同法院以88年度屏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施 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施用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於99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1年4月28日14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燒烤玻璃球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30日16時許
,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管吸食器、塑 膠吸管及塑膠藥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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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王玲英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中之自白。 │、地,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 │ │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 │ │級毒品海洛因,並以燒烤│
│ │ │玻璃球管吸食煙霧之方式│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 │司101年5月28日出具之濫│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 │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一│
│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內│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警0000000號)各1紙 │ │
├──┼───────────┼───────────┤
│ 三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塑膠吸管及塑膠藥鏟各1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支 │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正簡表各1份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
│ │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 器、塑膠吸管及塑膠藥鏟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淑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