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369號
PTDM,101,簡,1369,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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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志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犯罪事實欄 第1 至3 行關於「明知座落於... ,不得變更土地使用種類 」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明知葉啟東等人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 恆春鎮○○○段64、64-3、64-5地號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屏東 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 用計畫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申請主管機關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並報由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詎 其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 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 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 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 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 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規定,未依屏東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上任意興建並 經營賽車場,違法使用該土地,已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 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又於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 復原狀後,仍未依限處理,所為實非可取,且其於被查獲迄 今仍未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稽,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區域 計劃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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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