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80號
PTDM,101,簡,1180,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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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玲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應補充為「王玲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向 警方供出上情,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外,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按刑 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 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 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 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為警盤查時,即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查知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 供出上開犯罪事實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內警偵字第1010006767號卷第1 、7 頁),顯合於自首 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入監執行後,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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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