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177號
PTDM,101,簡,1177,201207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仁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仁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被告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未戒絕毒品,再 犯本案,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簡 易 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