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國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國財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所載被告前科紀錄應補充為「梁國財 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1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 度簡字第48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確定。 上開拘役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於99 年12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前開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前有竊盜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竟再犯相同罪刑,顯見其未有悔 意,惟念其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 ,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