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0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榮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洪彩雲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止,每月五日應給付洪彩雲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起,每月五日應給付洪彩雲新臺幣叁萬陸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 實
一、蔡榮明前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至97年1 月間止,在臺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擔任襄理職務。其於96年10月 間經人介紹認識上開分公司保戶李建富(當時已罹患癌症, 後於97年2 月8 日去世)、洪彩雲夫妻,得知李建富與上開 分公司前襄理林保文間有房屋貸款及其他債權債務糾紛(檢 察官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對李建富夫妻稱「我可以幫忙處理上開糾紛」 云云,致李建富夫妻信以為真,遂由洪彩雲先於96年11月2 日在其屏東縣長治鄉○○路3 巷8 號1 住處,以李建富夫妻 名義簽署委託書交由蔡榮明代為處理上開糾紛,嗣蔡榮明即 對洪彩雲施用詐術以「欲代辦清償李建富積欠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房屋貸款,塗銷抵押權」為 由,要求洪彩雲籌措新臺幣(下同)172 萬元,並匯入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該帳戶戶名 為伍萬順有限公司,負責人係蔡榮明之母廖美育,廖美育部 分查無犯罪實據,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洪彩雲因陷 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96年12月4 日前往長治鄉長治郵局如 數匯款至前揭帳戶。蔡榮明詐得172 萬元後,即分數次提領 留供己用,事後僅與李建富簽署授信擔保物(或其物權)塗 銷申請書後避不見面,嗣洪彩雲發覺有異並深入追查始得悉 上情。
二、案經洪彩雲委任李苡安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告訴人洪彩雲、告訴代理人李苡安、李建榮之指訴及關係人 廖美育、證人吳怡萱之證述、卷附之授信擔保物(或其物權 )塗銷申請書、委託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約定書、刑事補充狀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刑事陳報狀、蔡榮明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98年1 月16日合金中存字 第098000023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8年6 月8 日合金屏會字第098000265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 行98年6 月8 日合金屏會字第0980002657號函、臺灣銀行中 屏分行98年6 月22日中屏營密字第09850004631 號函、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7 日98台壽保單字第295 號 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23日台壽保單字第 324 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代理人李建榮101 年2 月1 日庭呈案情陳述、陽信商業 銀行101 年4 月16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019904949號函及其附 件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上述詐欺取財方式, 自被害人洪彩雲處謀取不法所得,造成洪彩雲當時受有172 萬元之損失,嚴重損害其權益,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 經本院當庭和解後,業已與被害人洪彩雲達成和解願分期返 還,有卷附本院101 年7 月4 日和解筆錄可稽,被告已願分 期返還其最初詐領之不法所得及利息等,應有事後欲彌補被 害人損害之心,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 意,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 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另被告業已願分期返 還被害人損失業如上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既 已願分期返還被害人最初詐領之不法所得及利息等,可見其 應有事後欲彌補被害人損害之意,被告經上開罪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但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需依其於 本院101 年7 月4 日和解筆錄所載給付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意
,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如被告有一期未按期 支付,應視為全部到期部分,本院和解筆錄雖有記載,惟此 與刑事緩刑之宣告無關,故不於主文中記載),且本院上開 所命給付,既經宣告於主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確實履行主文所 示之負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可由執行檢察官決定是 否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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