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易緝字第24號
101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盧玉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1018、1117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497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玉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盧玉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 偵查起訴後,因未到庭,前經本院通緝在案,嗣被告遭警方 逮捕到案,由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00 元,並由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同額現金獲得釋放之情,有本院101 年5 月8 日屏院崑刑辰緝字第134 號通緝書1 份、本院刑保字第 41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份、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1 份在 卷可稽。茲被告具保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且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 本院送達證書1 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 份、拘提報告書1 份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