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琦於民國99年7 月15日上午7 時許 ,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4280-KZ 號自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行經柯登輝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九 如鄉○○村○○段644 地號之檳榔園,竟與該男子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足以 使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鐵製長桿檳榔刀,毀壞柯登輝 架設於檳榔園外之鐵絲網後進入園內,持上開檳榔刀竊取檳 榔70芎,得手後,適為古文欽、洪吉明發現,而倉皇駕駛上 開車輛逃離現場。因認被告黃俊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 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俊琦涉犯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柯登輝及證人古文欽、洪吉 明於警詢中證稱柯登輝所有檳榔園有鐵絲圍籬,於上開時間 遭人破壞並入內竊取檳榔約70芎之事實、證人鄭智明於偵查 中所證伊僅於99年6 、7 月向被告借車一次之事實及員警偵 查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物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車輛曾出 借與鄭智明,但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確切借車時間,伊沒有 開車去偷割人家檳榔等語,經查:
㈠、柯登輝所有坐落於屏東縣九如鄉○○段644 號土地上之檳榔 園,於99年7 月15日7 時許遭人破壞鐵絲網後入內竊取70芎 、重量約150 台斤檳榔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登輝於警 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核與證人洪吉明於警 詢中證稱:「我當時在該檳榔園圍離旁小解,看見檳榔園有 一名男子正在園內偷割檳榔,我就大聲喊:小偷,該竊嫌聽 到就趕緊往武洛溪河堤方向逃逸,我趕緊打開大門鑰匙入內 查看,發現整園的檳榔都快被割完,現場還有遺留竊嫌已割 下未搬上車的檳榔,我就打電話給柯登輝說他的檳榔遭竊」 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1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證。 惟證人洪吉明於警詢中並未指認竊賊身份,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當時與那個人之間的距離有60公尺左右,我看不 清楚那個人長相,我只有看到有人在割檳榔,我只有看到他 背面,在庭的被告不像割檳榔的人背面,那個人比較瘦」等 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111 頁),可知證人洪吉明並 未清楚見到該割取檳榔之人長相。
㈡、證人古文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99年7 月15日上午7時 許,自住處騎機車到武洛溪河堤,看見對面砂石堆置場旁邊 有停置一輛白色小客車,車頭朝外,我看一名男子由堆置場 走下來且手裡有提東西,我發覺有異,疑似是竊嫌,我就繞 過來查看,該白色自小客車乘客座內有另一名男子,當時手 裡有提東西,男子發現我過來時,將手提東西放置在後行李 箱內,就趕緊駕駛該車輛沿武洛溪河堤往東寧橋方向行駛再 右轉往長治鄉方向逃逸,我駛乘機車緊跟在該車輛後方,但
到東寧橋就被一小貨車阻擋未能追上,當時我有記下該白色 自小客車車號為4280-KZ 號」等語(見警卷第7 、8 頁), 核與架設東寧路下行里港方向車道監視器所拍攝到畫面相符 (見警卷第19頁),可知案發時證人古文欽亦在柯登輝檳榔 園外方堆置場處發覺可疑人士手提物品,該人發察覺有異後 即速將手提物品放置於在外接應之車號4280-KZ 號白色自小 客車後行李箱中,並搭上該車與負責駕車接應之人往東寧橋 方向行駛再右轉往長治鄉方向離去,惟證人古文欽亦未親見 該可疑人士容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77頁)。又證人古文欽於警詢中雖證稱該名可疑人士手提 物品為檳榔,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對面的 土堤上,我看到有一台白色的車子我以為要偷怪手的電瓶, 所以我就趕過去,我當時有看到那個人手上有拿東西,但是 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那個人是拿什麼東西;我在土堤的時候 因為中間有隔一條大排水溝,我看不清楚,我追過去時車子 裡面黑黑的,看不清楚裡面的人是否就是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76頁反面),是證人古文欽是否得以確認該名可疑人 士手提物品即為柯登輝失竊之檳榔,即生疑義。㈢、再證人古文欽於警詢中證述:「事後我又返回案發地點才發 現該竊賊是由堆置場後方侵入」等語(見警卷第7 頁),惟 證人古文欽所指認堆置場後方為檳榔園,中間相隔有土堤, 檳榔園鐵絲園另一面係鐵皮架設之建築物(見警卷第8 頁編 號2 照片),顯與證人洪吉明目擊竊嫌進入柯登輝檳榔園處 外觀開闊,並無樹木及遮蔽物景象不符(見警卷第20頁編號 6 照片),故證人古文欽所見搭乘自小客車離去之人難以判 定即為證人洪吉明所見之同一竊嫌。是在該名乘坐自小客車 離去之人手提何物及有無割取檳榔均有疑問,要無遽論該人 即為竊割檳榔之人。
㈣、另上開車號4280-KZ 號白色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有依卷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可考(見警卷第15頁),然證人鄭智 明於偵訊中證稱:「我有向黃俊琦借過車1 次,是去年(即 99年)6 、7 月的事,是我向他借的,余兆柏開的,我們二 人一起開車出去」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我曾經與余兆柏一起出去過一次,那次黃俊琦有和 我們一起出去,我跟余兆柏見面那一次就是黃俊琦和我們一 起去那次,因為黃俊琦與余兆柏在屏東的路上有衝突,所以 我就勸架叫黃俊琦先離開,我就和余兆柏開他的車子出去, 我只有向他借車這一次,我向他借車的地點是在屏東」等語 (見本院卷第80、81頁),惟證人余兆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黃俊琦、鄭智明三個人一起由南投開車下來那次就
是我被起訴竊盜那次,那次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偷檳榔園」 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已與鄭智明所證被告黃俊琦 未同往偷取檳榔乙情有異。且被告與鄭智明、余兆柏共同於 99年7 月29日前往屏東縣里港鄉、萬丹鄉檳榔園竊取檳榔之 事實,業據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明確,是鄭智 明該次應係與余兆柏、被告共同駕駛車輛前往竊盜,99年7 月29日該次鄭智明自非向被告借車使用,況鄭智明亦曾因購 買物品向被告借用車輛,次數不僅一次,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是鄭智明應有他次向被告 借車使用之情形。另鄭智明、余兆柏雖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 其等於本案發時曾向被告借車,然此涉及其等自身是否為本 案行為人之利害關係事項,其等對自身有利之證述自難遽採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至員警偵查報告僅能得知本案查獲經過,要無逕為推論被告 為本案行為人。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所有之自小客車雖曾 出現於檳榔園附近,惟在乘坐該自小客車者是否為竊賊及被 告是否即為證人所目擊之人均待商確下,自難遽下被告為本 案竊賊之結論,是卷內相關證據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 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竊 盜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 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