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
7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破壞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子源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 97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合併執行,於100 年8 月23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陳子源於101 年5 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達攜帶兇器侵入他 人住宅行竊之目的,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 拔釘器、破壞剪、鯉魚鉗各1 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皮 箱1 個,至屏東縣里港鄉里○路166 之1 號許明德所有兼供 居住使用之高原汽車保養廠,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故意,先以所攜帶之破壞剪及鐵製拔釘器破壞保 養廠後門之門鎖後,無故侵入高原汽車保養廠內,復以破壞 剪撬開保養廠內部儲藏室鋁窗之鐵條,致門鎖、鋁窗損壞喪 失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明德。嗣破壞鋁窗後,陳子源手持 鐵製拔釘器攀爬進入儲藏室內,準備竊取保養廠內之物品, 惟尚未及物色財物,即因許明德聽聞聲響上前查看,並與陳 子源互相拉扯(未使許明德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致許明德 受有左頸挫傷、雙手擦挫傷之傷害,陳子源則受有左手橈骨 閉鎖性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左手肘1 公分撕裂傷、右上臂 1 公分撕裂傷、顏面3 處各1 公分撕裂傷、頭部3 公分撕裂 傷、左膝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陳子源受傷部分未提出告 訴,許明德受傷部分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許明德將拔釘器搶下,制伏陳子源,並經其妻報警而當
場查獲,並扣得陳子源所有之鐵製拔釘器、破壞剪、鯉魚鉗 各乙支及包裝上開物品之黑色小皮箱乙個。
㈡陳子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5 月23日上午5 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45 號之新佰億釣蝦場後面 之停車場內,持放置在其母親陳周罔看名下所有之車號ZD- 9168號自用小客車上(該車嗣於101 年5 月28日過戶至其女 友陳美燕名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圓形扳手1 支 ,竊取蔡文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B5-8356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兩面,得手後,將竊得車牌藏放在車號ZD-9168號自用 小客車後座之扶手後面,準備供日後行竊檳榔時,懸掛在自 用小客車車身上逃避追緝。嗣於101 年5 月30日晚間9 時52 分許,陳子源駕駛車號ZD-9168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 之陳美燕,途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西向東下橋處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在車上查獲車號B5-8356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兩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明德、蔡文宏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 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明德、蔡文宏、證人陳美燕等人於警、偵訊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查。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刑法第321 條之 竊盜罪為第320 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
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破壞前開汽車保養廠後門 門鎖及儲藏室鋁窗鐵條、甫跨入儲藏室之際即遭發覺,並進 而經告訴人許明德制伏,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未及搜取財 物而尚難認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 論以被告加重竊盜未遂罪,是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 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 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 為」。查被告以前開器具破壞門鎖而順勢進入前開保養廠等 舉止,俱出於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目的,既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法律上應評 價為一行為甚明,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毀損他 人物品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9 號判決要旨、100 年度上易字第817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示時、地所攜帶用以竊取前開車牌所使用之鐵製 圓形扳手1 支,係金屬材質,具有一定之長度、重量,持以 揮擊,勢必造成他人受傷,於客觀上當然具有危險性,且對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自屬兇器無疑。 故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再故意觸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 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別屬於不同之被 害人,且係時地、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犯罪科刑紀錄,其四肢健全,具備正常 工作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為竊取他人 財物之動機,而破壞他人門鎖、窗戶鐵條而恣意侵入他人住 居所在之汽車保養廠,嚴重影響他人對於居住安全之信賴, 所生損害非低,又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牌,對於他人財產安 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所竊之車牌等 物,雖非貴重物品,然其竊取之目的卻係為於他日另行犯案 時防免追緝之用,實可見其有一再犯案之動機;參以被告犯 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爰就被告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扣案之鐵製拔釘器1 支、破壞剪1 支,均係被告陳子源所有 ,且係其破壞門鎖、鐵條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陳子源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里警偵字第1010 00687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該次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鯉魚鉗1 支、黑色皮箱1 個等物,雖亦被告陳子源所有,然均非被告 犯或預備犯本項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扣案之鐵製圓形扳手1 支雖係被告陳子源用於竊盜犯行之工 具,然於汽車過戶時,隨同車內工具箱一併移轉予證人陳美 燕,業據被告陳子源及證人陳美燕供證明確,且該工具亦係 事後由證人陳美燕自行提出交檢察官扣案,有其扣押物品清 單在卷可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偵字第4982號卷第43 頁參照),堪認該扳手屬於證人陳美燕所有,而非被告之物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54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