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22號
PTDM,101,易,522,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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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65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文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1 年4 月10日15時30分許,侵入屏東縣枋寮鄉○○村○○ 路45 之26 號潘德明住宅,在1 樓客廳竊取潘德明所有、置 於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6000 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潘 德明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潘德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 被害人潘德明、證人沈商譚之證述、卷附之照片10張、現場 略圖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及以正當途徑滿 足其物質需求,竟為貪一時之慾,而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 盜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對被害人之居住及財物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現罹肝硬化、食道靜 脈破裂出血腹水等疾病,有其寄予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 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素行、本案犯罪之手段、 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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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