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17號
PTDM,101,易,51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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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豊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
173、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豊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罰金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豊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方法,欲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所有 之物品,嗣因未竊得任何物品而未遂;另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 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被 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 得物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
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侵占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得逞(犯罪時間、地點、方 式、被害人及侵占之物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100 年 11月28日11時50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至鄭豊杉位於設屏東縣屏東市○○路58號7 樓 之1 之住處執行拘提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上開住處後,當 場扣得各如附表一、二「領回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薇樺周婷婷胡台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被告鄭豊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 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38頁背面)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該等證據以之罪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 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9 、11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豊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 警卷第28266 號第3 頁背面、警卷第1849號第6 至8 、10至 14、16至19頁、偵字第9260號卷第4 、27、28頁、偵緝字第 173 號卷第20至22、37、38頁、偵緝字第174 號卷第11、12 20、21、25、26頁、聲羈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14頁 第27頁背面、第44頁背面) ,暨如附表一編號2 、10、12所 示之犯罪事實,亦經被告鄭豊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見 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宗吉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潘俊屏康志強張凱棻詹淑美、巫 成章、陳歆茹胡愷苓、羅雅葶、嚴蕙萍、洪玉婷及證人即 告訴人黃薇樺周婷婷胡台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 見警卷第28266 號第5 頁正面至第7 頁背面、警卷 第1849號第22至25、27至35頁、第36頁正面及背面、第37至 45頁、偵字第9260號卷第10、4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鄧金鵬100 年9 月24日偵查報告 書1 份、潘俊屏指認鄭豊杉之照片1 幀、鄭豊杉100 年9 月 24日之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9 月 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康志強之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俊 屏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楊宗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HT5-225 號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PMK-65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車牌號碼PF6-618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潘俊屏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照片3 幀、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林和憲101 年1 月17日調查 報告、鄭豊杉之100 年11月28日同意搜索書、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分局100 年11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SIM 卡( 序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 、0000000000000 號)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凱



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詹淑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黃薇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巫成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陳歆茹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胡愷苓出具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周婷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羅雅葶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嚴蕙萍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胡台鳳出具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洪玉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蒐證 照片39幀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8266 號第2 、9 至13、17至 25頁、警卷第1849號第2 、46至50、54至56、58至89頁) , 足見被告鄭豊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豊杉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豊杉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核被告鄭豊杉 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1 第1 項之竊盜罪;末核被告鄭豊杉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遂罪。又被告鄭豊杉就如 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其竊盜犯罪未遂,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鄭豊杉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未遂及竊盜之犯行( 共12次)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共2 次) ,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鄭豊杉不思以正途 謀生,猶因不勞而獲之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擅自侵 占他人遺失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其所竊取及侵占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及告訴人領 回,兼酌以其所竊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暨衡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貧寒(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如附表一項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 附表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按刑法 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 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 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 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



,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 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 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鄭豊杉業 已坦認上開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業如前述,暨審及被 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罪之次數及犯罪 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定 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其所科拘役及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手錶13只、女用鞋2 雙、NOKIA 牌行動電話( 手機 序號:A000000IE63246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 號 ) 、ANYC ALL牌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ZETENOBILE牌行動電話(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均非係被告鄭豊 杉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37 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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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被害人及被竊財物) │主 文 欄│領回物品名稱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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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9 │鄭豊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停車場│鄭豊杉犯竊盜未遂罪,│無 │
│ │月24日上│內某處,徒手扳開楊宗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午11時許│牌號碼PMK-659 號重型機車座墊,惟未竊得任│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何財物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
│ 2 │100 年9 │鄭豊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停車場│鄭豊杉犯竊盜未遂罪,│無 │
│ │月24日上│內某處,徒手扳開康志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
│ │午11時許│車牌號碼PF6-618 號重型機車座墊,惟未竊得│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任何財物而未遂。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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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9 │鄭豊杉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中山公園停車場│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七星牌香菸1 包 │
│ │月24日上│內某處,徒手竊取潘俊屏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午11時許│車牌號碼HT5-225 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七星牌香菸1 包得逞(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算壹日。 │ │
│ │ │80元 ,已經警發還潘俊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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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 年7 │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央市場」內│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MOTOROLA牌手機1支(│
│ │月18日上│之某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張凱棻( 起訴書誤載│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含SIM 卡1 枚,門號│
│ │午11時許│為張凱葇) 所有置放於該服飾店內之MOTOROLA│,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號、手機│
│ │ │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壹日。 │序號:Z000000000E2│
│ │ │號、手機序號:Z000000000E2B5號、SIM 卡序│ │B5號、SIM 卡序號:│
│ │ │號: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5,800 元,已│ │0000000000000號) │
│ │ │經警發還張凱棻)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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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 年7 │鄭豊杉在屏東縣屏東市○○街28號前某處,徒│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眼鏡1 副( 含眼鏡盒│
│ │月20日下│手竊取詹淑美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午1 時許│之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眼鏡1 副( 含眼鏡│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盒,價值約1,200 元,已經警發還詹淑美) 得│算壹日。 │ │
│ │ │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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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 年9 │鄭豊杉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杭州街口某處│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黑色隨身碟1 個 │
│ │月1 日上│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某處,徒手竊取黃薇樺│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午10時許│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DVX-339 號重│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化妝包1 個( 內有腮紅1 個│算壹日。 │ │
│ │ │、口紅1 支、黑色隨身碟1 個,價值共計約2,│ │ │
│ │ │000 至3,000 元)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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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 年10│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第一商場」之│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英英流行鞋坊」名│
│ │月29日下│廁所旁某處,徒手竊取陳歆茹所有停放於該處│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片1 張 │
│ │午4 時許│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全聯福│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利卡、「英英流行鞋坊」名片及丹麥麵包會員│算壹日。 │ │
│ │ │卡各1 張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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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 年10│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與林森路口│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ANYCALL 牌手機1支(│
│ │月30日晚│之「太平洋百貨公司」旁某處,徒手竊取胡愷│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含SIM 卡1 枚,門號│
│ │間11時許│苓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號,手機│
│ │ │置物箱內之ANYCALL 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1 │壹日。 │序號:A000002ACA1B│
│ │ │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A000002A│ │4E號、SIM 卡序號:│
│ │ │CA1B4E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號) │
│ │ │價值約4,000 元,已經警發還胡愷苓) 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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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 年11│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屏東市火車站│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迪奧牌眼鏡2 副 │
│ │月2 日上│」內某處,徒手竊取周婷婷所有置於該火車站│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午11時10│內某處之座位上之迪奧牌眼鏡2 副( 價值約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分許 │000 元,已經警發還周婷婷) 得逞。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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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 年11│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中影影│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ANYCALL牌手機1 支(│
│ │月18日下│城」( 原「光華戲院」) 前某處,徒手竊取嚴│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含SIM 卡1 枚,門號│
│ │午7時許 │蕙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0000000000號,手機│
│ │ │方置物箱內之ANYCALL 牌手機1 支( 含SIM 卡│壹日。 │序號:A00000IEIB75│
│ │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A00000│ │A2號、SIM 卡序號:│
│ │ │IEIB75A2號、SIM 卡序號: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號) │
│ │ │,價值約1,400 元,已經警發還嚴蕙萍) 得逞│ │ │
│ │ │。 │ │ │
├──┼────┼────────────────────┼──────────┼─────────┤
│ 11 │100 年11│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中央市場」內│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皮包1 個、胡台鳳之│
│ │月23日上│某處,徒手竊取胡台鳳所有置於停放在該處之│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國民身分證及殘障手│
│ │午9 時30│車牌號碼919-DRV 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冊各1 張 │
│ │分許 │皮包1 個( 內有身胡台鳳之國民身分證及殘障│壹日。 │ │




│ │ │手冊各1 張、現金約700 元)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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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 年11│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7號之「百│鄭豊杉犯竊盜罪,處拘│黑色太陽眼鏡1 副 │
│ │月27日下│科書局」前某處,徒手打開洪玉婷所有停放於│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
│ │午4 時許│該處之車牌號碼K96-122 號重型機車之座墊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竊取洪玉婷所有置於該輛重型機車座墊下方│算壹日。 │ │
│ │ │之置物箱內之黑色太陽眼鏡1 副( 價值約500 │ │ │
│ │ │元,已經警發還洪玉婷) 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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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 犯罪地點、被害人、侵占之財物) │主 文 欄 │領回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100 年9 │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民族夜│鄭豊杉犯侵占遺失物罪│OKWAP 牌行動電話1 │
│ │月9 日晚│市」內某處,見巫成章所有之OKWAP 牌行動電│,處罰金伍仟元,罰金│支( 含SIM 卡1 枚,│
│ │間11時許│話1 支( 含SIM 卡1 枚,門號0000000000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門號0000000000號,│
│ │ │手機序號:AE00000C85F4AP5 號、SIM 卡序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手機序號:AE00000C│
│ │ │:0000000000000 號,已經警發還巫成章) 掉│ │85F4AP5號、SIM 卡 │
│ │ │落在該夜市某處之地上,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序號:000000000000│
│ │ │意思,將之侵占入己。 │ │2 號) │
├──┼────┼────────────────────┼──────────┼─────────┤
│ 2 │100 年11│鄭豊杉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中華電│鄭豊杉犯侵占遺失物罪│羅雅葶國民身分證、│
│ │月10日凌│信公司」旁某處,見羅雅葶所有之螢光色皮夾│,處罰金貳仟元,罰金│健保卡各1 張 │
│ │晨1 時許│1 個( 內有新臺幣800 元、羅雅葶國民身分證│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健保卡及麥當勞會員卡各1 張) 掉落在該處│ │ │
│ │ │之地上,即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 │ │
│ │ │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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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