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476號
PTDM,101,易,476,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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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輝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05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至最高法院,亦遭最高法院以97年 度台上字第67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民國99年4 月1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6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 日某時許至同年月18 日下午6 時前期間某日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鋸子1 支(未扣案),在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北葉村風景1 號 、未設置門、籬等安全設備之北葉國民小學(下稱北葉國小 )校區內某處邊坡(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38 頁現場照片編號4 所示之地點),以上開鋸子鋸斷北葉國小 所有而由該國小總務主任廖永德管領之龍柏1 棵後(下稱上 開龍柏,樹齡約20年餘,價值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0 元)而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上開龍柏先藏放在現場邊坡旁 之水溝內,並和吳明恭約定上開龍柏之買賣事宜後(吳明恭 所涉贓物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49號判決拘役40日 ),又於同年月18日下午6 時許,以500 元之代價僱請不知 情友人潘順新共同搬運上開龍柏,經潘順新應允後,潘明輝 復攜帶上開鋸子並騎乘機車搭載潘順新至現場邊坡旁之水溝 ,以鋸子將上開龍柏鉅成3 截,又騎乘機車搭載潘順新,和 潘順新共同將上開龍柏運至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堤防前, 並以2,000 元之代價售予吳明恭,雙方當場銀貨兩訖。吳明 恭再於同年6 月底至7 月初期間某日,將上開龍柏贈與不知 情之友人紀世政。嗣因潘明輝另涉竊盜案件,為警通知到案 說明,潘明輝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下稱里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先行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永德訴由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明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里港分局警卷第3 至4 頁、第9 至10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865號偵查卷宗 第28至29頁、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廖永德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之情節相符(詳 見前揭警卷第23至25頁;前揭偵卷第23至24頁),並經證人 潘順新吳明恭紀世正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12至22 頁;前揭偵卷第26至27頁、第55頁、第90至91頁、第104 至 106 頁),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相片6 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7至31頁、第16至 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上開 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係持其所有之 鋸子1 支鋸斷上開龍柏以遂行本案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陳明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9 頁),而該鋸子既可鋸 斷上開龍柏,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自行供出本案犯行, 此據證人即里港分局李錦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參見前揭偵 卷第25頁),並有里港分局100 年7 月27日里警偵字第1000



010896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與被告101 年7 月20日警詢筆 錄1 份在卷可按(參見前揭警卷第34至43頁),是被告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 高職畢業,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3 頁),並有多次竊盜及詐欺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再參以其於本案中之犯罪 手段,與其所竊之上開龍柏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就其所為, 實不應予輕縱;惟念其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及上開龍柏業已由告訴人廖永德領回, 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憑,足以減少本案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 月,尚 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 竊取上開龍柏所使用之鋸子1 支,並未據扣案,復查亦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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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