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57號
SLDM,90,易,757,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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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卯○○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蘆洲鄉(業已改制為蘆洲市○○ ○路一一○巷二號十四樓,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每會每月新台幣 (下同)五萬元,採內標制(活會者先扣除標金利息再繳納會款),底標六千元 ,會期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及每逢三 、六、九、十二月之當月五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嗣卯○○於該互助會進行 期間,因資金周轉困難,為償還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 ,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前揭開標地點,利用僅有少數會員競標或無人參與 競標情形,分別向互助會當次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人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標( 向附表所示被冒標人收取會款時則另詐稱係他人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不 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所示之被冒標人得標,而分別將扣除會息後之 會款予卯○○,共計詐得會款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 開標後,諸會員間相互聯繫發現卯○○有冒標情事,經向卯○○求證後,始悉受 騙,該互助會因此於同年四月起宣布倒會。
二、案經子○○、己○○○珠寶有限公司、亥○○、酉○○○銀珠寶有限公司暨代表 人未○○○、辛○○○○有限公司暨代表人巳○○、戊○○、乙○○、寅○○、 申○○、辰○○、丑○○○○銀樓有限公司代表人戌○○、午○○、丙○○、丁 ○○、甲○○、癸○○、壬○○○○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暨代表人庚○○、戌○○ 等人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卯○○就其如何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地點,以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被冒標人得標,分別向不知情活會會員收取會款等情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甲○○、丁○○、林永盛、丙○○、戊○○、蔡慶壽等人於警訊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未○○○、寅○○、丙○○等人所提經紀錄之互助會單 各一紙、告訴人所書寫得標者之字條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 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 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其 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本件被告卯○○五次冒標行為 ,並無偽填標單行使情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又其所犯五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



一詐欺行為向不詳多數之活會會員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 良好,其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起意冒標所召互助會之會款之犯罪機動,犯罪行為 多達五次,所詐得會款達五百四十七萬五千五百元,致被害人多年辛苦儲蓄所得 ,一夕間追討無門,所生損害非輕,且犯後亦無力清償,僅與部分會員達成和解 ,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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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