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
46號、第930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含刀片)叁支、插銷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含刀片)叁支、插銷叁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潘明輝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定應執行刑為1 年5 月確定,於入監服刑後在民國 99年4 月1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9 年6 月17日屆滿,上開徒刑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11日下午1 時或2 時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之老虎鉗1 支,前往屏東 縣三地門鄉○○村○○○○○路德文高幹30號電桿附近,以該 老虎鉗為工具,剪斷、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所有之PVC 電纜線(據潘明輝稱剝除外皮後約重7 公斤), 得手後於同年月12日上午1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P9-431 號重型機車,將上開電纜線載至內埔鄉水門村「大洲花園渡 假山莊」131 號房內並削除外皮,同日上午3 時許,潘明輝 打電話聯繫友人阮思凡(本院另行審結)至上開房間會合, 並囑咐阮思凡將前揭外皮丟棄以免犯罪事跡遭發覺。二、潘明輝與阮思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100 年8 月14日上午4 時許,由潘明輝駕駛車牌號碼 14 09-PA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阮思凡、潘明輝之妻李青繡( 無證據足資證明李青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攜帶上開 老虎鉗及潘明輝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美工 刀3 支(均含刀片)、插銷3 支,前往三地門鄉達來村達發 達旺巷舊衛生室旁,由潘明輝、阮思凡輪流下手竊得臺電公 司所有之PVC 電纜線共約7 公斤(其中潘明輝係以上開破壞 剪、老虎鉗、插銷為工具,阮思凡則以上開老虎鉗、插銷為 工具,上開美工刀則係潘明輝預備用以削除電纜線外皮之工 具)。事後由阮思凡在現場整理竊得之部分電纜線,潘明輝
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部分電纜線暫行離 去。嗣有民眾發現潘明輝、阮思凡上開竊盜行為,即撥打電 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報警告發,該 所警員周光福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另一警員伍恩賜(2 人皆穿著制服)至民眾所稱地點調查,並發現潘明輝所駕上 開車輛形跡可疑,此時上開分駐所巡佐廖清志在所內接獲民 眾電話通報竊嫌搭乘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廖清志立刻以 電話聯絡並告知伍恩賜,伍恩賜發現廖清志通報之車牌號碼 與潘明輝所駕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吻合,即與周光福欲上前攔 查,潘明輝見狀即加速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青繡、上開工具 、電纜線逃逸,周光福立刻駕車搭載伍恩賜在後追逐,同日 上午6 時許,伍恩賜、周光福終在三地門鄉三地村森林公園 入口處攔下潘明輝所駕上開車輛並逮捕潘明輝,且扣得前揭 老虎鉗、美工刀(含刀片)、插銷、電纜線(業已發還臺電 公司),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潘明輝所有空氣手槍1 支、瓦 斯鋼瓶4 個等物品,事後伍恩賜、周光福復根據李青繡之供 述帶同其前往上開竊盜地點附近,發現阮思凡持有其餘電纜 線,隨即逮捕阮思凡並扣得該等電纜線(業已發還臺電公司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潘明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 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 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明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見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4- 8頁;里警偵字第 10000011770 號卷第3-8 頁;里警偵字第100000 11770號卷 第13-17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8-21 頁;100 年 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66頁背面-68 頁、第81-83 頁、第97-9 8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23頁、第43-4 7頁、第60 -62 頁),核與同案被告阮思凡於警詢、偵訊證述(分見里 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9-13頁;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 0 號卷第9-12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15-18 頁、第
82頁、第95-96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20-22 頁、 第61頁)、證人廖清志、伍恩賜、楊祥貴(臺電公司屏東區 營業處職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里警偵字 第100013599 號卷第14-18 頁;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 卷第18-19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第56頁、第78-81 頁),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洲花園渡假山莊」報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分見 里警偵字第100013599 號卷第19、30-40 頁;里警偵字第10 000011770 號卷第20、47-54 頁;100 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 第69-71 頁;100 年度偵字第9303號卷第36-39 頁、第48-5 3 頁)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 支、美工刀(含刀片)3 支 、插銷3 支、臺電電纜線30公尺(業已發還臺電公司)扣案 可證(見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卷第24頁;100 年度偵 字第8146號卷第46頁),足認被告潘明輝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 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潘明輝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 行係持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老虎鉗1 支,於犯罪事實二所示 時地係持其所有供犯罪使用、預備供犯罪用之老虎鉗及破壞 剪各1 支、美工刀3 支(均含刀片)、插銷3 支,其中老虎 鉗及破壞剪為金屬材料製造,除其製造目的係供破壞電纜或 其他堅韌條狀物體構造使用之手工具外,另具整體材質堅硬 、銳利,造型厚實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特質,而插銷、美工刀 既足以裁斷電纜線、削除電纜線外皮,顯見極為銳利,對於 人體顯然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潘明 輝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潘明輝及阮思凡二人 間,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明輝所犯上揭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潘明輝有如事實 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潘明輝 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潘明輝正值壯年,本 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被告潘明輝並以攜帶 兇器之竊盜手法,竊取被害人之物品,造成被害人之權益受
損,所為有所不該,另考量上開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屬非鉅, 並有部份財物已返還被害人(見里警偵字第10000011770 號 卷第20頁、里警偵字第1000013599號卷第19頁),另被告潘 明輝於警、偵、審程序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其非無悔意,暨 其生活狀況均為貧寒及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國中肄業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 支、美工刀(含刀片)3 支、插銷3 支 ,均係被告潘明輝所有,扣案之老虎鉗1 支、插銷3 支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美工刀(含刀片)3 支則為被告潘明輝 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潘明輝自承於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為沒收之諭知。又破壞剪1 支, 雖為被告潘明輝所有且供被告潘明輝、阮思凡2 人本案犯罪 使用,然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因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