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禾旻
陳景良
潘倫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6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禾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景良、潘倫志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禾旻、陳景良及潘倫志等人係朋友,前因沈信同夥同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愛笑」(台語發音)之男子,至陳景良住 處,與陳景良、潘倫志等人發生爭執,致陳禾旻、陳景良及 潘倫志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陳禾 旻約同沈信同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21時許,至屏東縣萬丹 鄉崙項村河堤公園觀野亭喝酒。嗣沈信同依約騎乘車牌號碼 KX6-8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上開地點時, 陳景良及潘倫志各手持木棍(未扣案)並徒手毆打沈信同頭 部及身體,陳禾旻則徒手毆打沈信同身體,致沈信同因而受 有創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禾旻、陳景良及潘倫志等人毆打沈信同完畢後,復要求沈 信同約出「愛笑」談判,並由陳禾旻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沈信 同尋找「愛笑」,後因找尋未果,沈信同又乘隙逃逸,遂由 陳禾旻單獨將該機車騎回河堤公園。陳景良、潘倫志因未見 「愛笑」且沈信同逃逸,均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由陳禾旻持鐵棍破壞本案機車後,與陳景良、潘倫志 共同將該車推至河堤下,損壞該機車如附表所示之零件,足 生損害於沈信同。
二、案經沈信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等對於證人即告訴人沈信同、被告3 人彼此於警詢供述 ,以及本案機車估價維修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禾旻固坦認前與告訴人、「愛笑」因細故發生爭 執,因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邀約告訴人至河堤公園談判,迨 告訴人到場後,即與被告陳景良、潘倫志共同毆打告訴人, 嗣與被告陳景良共同毀損該車等情,惟否認被告潘倫志有何 共同毀損行為,辯稱:被告潘倫志在旁邊看,沒有破壞機車 等語;被告陳景良固坦認於案發當日19時許,有至河堤公園 與被告陳禾旻碰面聊天等情,惟否認與被告陳禾旻、潘倫志 共同傷害告訴人、毀損本案機車,辯稱:我和被告陳禾旻在 公園聊到20時許即離去,案發時我不在場等語;被告潘倫志 雖坦承案發時有與被告陳禾旻、陳景良同在河堤公園,曾目 睹被告陳禾旻騎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離去,嗣被告陳禾旻單 獨一人騎該車折返公園後,被告陳禾旻、陳景良即共同破壞 該車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毀 損本案機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3 人前因細故與告訴人、「愛笑」發生爭執,嗣被告 陳禾旻於前揭時間邀約告訴人至河堤公園飲酒,迨告訴人 抵達後,被告陳禾旻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 創性左側硬腦膜下腔出血、鼻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 其後被告陳禾旻騎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尋找「愛笑」談判 ,後因尋找未果,告訴人即乘隙離去,由被告陳禾旻單獨 將該車騎回河堤公園,嗣被告陳禾旻憤而持鐵棍砸毀機車 ,復將之推入河堤下等情,業據被告陳禾旻坦認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遭毆打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潘 倫志所供機車遭毀損之經過無違,並有100 年10月15日屏 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機車維修估價單、現場照 片及機車受損照片可憑(見警卷第25、27 -32頁),是認 被告陳禾旻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潘倫志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陳禾旻、告訴人同在 案發之河堤公園等情,業據被告潘倫志供認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陳景良所供相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無違,
並有卷附河堤公園現場照片可憑,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是否與被告陳 禾旻共同傷害告訴人、毀損本案機車?
(三)關於被告潘倫志、陳景良與被告陳禾旻共同傷害告訴人部 分:
1、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一致指證稱: 我一到河堤公園時,潘倫志、陳景良就從我後面衝來,2 人拿木棒打我頭及全身,陳禾旻則用手打我身體等語(見 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16 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明確 ,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集中在頭部(創性左側硬腦膜 下腔出血、鼻骨骨折)等情無違,則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嚴重、受傷部位分佈之廣(除頭部外尚有多處擦傷),若 僅有被告陳禾旻1 人攻擊告訴人,依被告陳禾旻與告訴人 之體型相仿之情形以觀,縱被告陳禾旻有持木棍攻擊告訴 人,告訴人即使不敵,亦可儘速跑離或騎機車逃離現場, 當無任由被告陳禾旻1 人攻擊至遍體鱗傷之理,且衡情若 非告訴人果有於河堤公園遭被告等施暴毆打,因而迫於無 奈始放任被告陳禾旻騎乘其機車,實無不將本案機車取回 ,而任由被告陳禾旻單獨騎該車返回案發現場之理,故告 訴人所指遭被告等共同毆打一節,應非虛言。
2、證人即被告陳禾旻於警詢時稱:潘倫志、陳景良有毆打告 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結證稱:在河堤公 園時,我有用手打告訴人,潘倫志、陳景良有拿木棍,一 看到告訴人就衝去打他等語(見偵卷第22-23 頁);於本 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有徒手打告訴人,也看到被告潘倫志 、陳景良拿木棍打告訴人的頭部與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 22頁),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不僅與告訴人前揭指證互核 一致,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違,應屬實情。 3、被告3 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過節等情,業據被告 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陳禾旻既與被告 潘倫志、陳景良為朋友關係,相較於與被告潘倫志、陳景 良有嫌隙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陳禾旻之立場較為客觀中立 ,故其所證被告潘倫志、陳景良與其共同傷害告訴人一節 ,應屬可信;再被告陳禾旻既已自白罪行不諱,復與被告 潘倫志、陳景良無怨隙,若非被告潘倫志、陳景良確有共 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陳禾旻僅須坦承自己部分之犯 行即足,而無設詞虛構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持木棍毆打告 訴人情節之動機,故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持木棍毆打告訴 人成傷一節,應可認定,被告潘倫志、陳景良空言否認犯 行,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不可採信。
4、被告潘倫志雖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陳景良 辯稱:案發時不在場云云,惟其等辯詞有下列互相矛盾之 處:
(1)就被告陳禾旻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離開河堤公園去找「愛 笑」時,被告潘倫志是否在場一節,被告潘倫志於警詢 時稱:陳禾旻將告訴人載走時,我沒注意告訴人身上的 傷勢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偵訊時稱:我離開現場 時告訴人還在河堤公園,我是去和解聽村長講才知道後 來陳禾旻將告訴人載走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我有親眼看到陳禾旻載告訴人騎車離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先稱:我 比告訴人先離開河堤,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反面),旋改稱:告訴人比我先離開河堤 ,我走的時候告訴人被陳禾旻載走等語(見同上頁), 前後明顯矛盾反覆。
(2)關於案發日被告陳景良有無在河堤公園與被告潘倫志碰 面一節,被告陳景良於偵訊時稱:我到河堤公園時看到 陳禾旻、潘倫志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稱:案發現場只有我和陳禾旻2 人,從頭到尾我都 沒看到潘倫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先後供述明顯 矛盾,復與被告潘倫志所供:我有與陳景良同在案發現 場等語相反。
(3)被告陳景良雖辯稱:案發時我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陳 禾旻、潘倫志、告訴人均一致供證:被告陳景良於案發 時有在場等語,且被告潘倫志、陳禾旻與被告陳景良為 朋友關係,3 人彼此並無過節,則被告潘倫志、陳禾旻 當無設詞誣指被告陳景良案發時在場之必要。
(4)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所辯既有上開互相矛盾之處,顯為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6、綜上,告訴人應被告陳禾旻之邀前往河堤公園後,被告潘 倫志、陳景良即衝向告訴人持木棍毆打其頭部及身體,被 告陳禾旻見狀亦徒手毆打告訴人身體,可見被告3 人早已 有所謀議,並分工由被告陳禾旻邀約告訴人至河堤公園, 嗣由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被告陳禾旻從旁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3 人就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從而,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等共同傷害犯行均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關於被告潘倫志、陳景良與被告陳禾旻共同毀損本案機車 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禾旻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潘倫志、陳景良 3 人一起將本案機車推下河堤」、「我們3 人後來因為沒 有找到『愛笑』,因此很生氣就把機車推下去」等語(見 偵卷第22-23 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們3 人共同將機 車推入河堤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前後證述核屬一 致,復與被告潘倫志所供:陳禾旻用棍子將機車打壞,陳 景良再推入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相合,亦與附表 所示本案機車遭損壞之情形、卷附機車受損照片、本案機 車估價維修單無違,可見被告陳禾旻並無飾詞卸責之情; 又被告3 人為朋友關係,於案發前並無過節等情,業據被 告等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若非被告等有共同毀 損本案機車之犯行,被告陳禾旻應無自白犯罪又指證被告 陳景良、潘倫志共同毀損本案機車之理;再被告潘倫志既 否認上述傷害及毀損犯行,且被告陳禾旻已坦認全部罪刑 ,則被告潘倫志顯無為脫免自己罪責,而另誣陷被告陳景 良承擔本件罪責之必要,故被告潘倫志所供:陳景良有、 陳禾旻有毀損本案機車等語,應屬實情。
2、證人即被告陳禾旻證稱:打完告訴人後,陳景良、潘倫志 都要我載告訴人去找「愛笑」,後來因為沒有找到「愛笑 」,我們3 人很生氣,就把機車推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3 頁),核與被告潘倫志所供:當天是陳景良叫告訴人與陳 禾旻去找「愛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無違,又被告 陳禾旻所供:我載告訴人去找「愛笑」之目的是為了談判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 3 人就是要我去找「愛笑」來河堤談判,才由陳禾旻載我 離開等語(見同上頁)相符,故被告陳禾旻所供證,其3 人毀損本案機車之動機、行為與先後時序,確非無據。 3、被告潘倫志、陳景良雖辯稱:並未毀損本案機車云云,被 告陳景良復稱:案發時我不在場等語,惟其等辯解有下列 互相矛盾之處:
(1)就被告潘倫志是否目睹被告陳禾旻、陳景良毀損本案機 車之經過一節,被告潘倫志於警詢時稱:我不知道機車 是誰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2頁);於準備程序中稱:我 沒有看到陳禾旻將機車推到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審理中先稱:他們把機 車推到河提的事情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嗣於同日審理中改稱:陳禾旻用棍子將機車打壞,陳 景良再推入河堤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前後明顯反 覆矛盾。
(2)就被告陳禾旻獨自騎乘本案機車返回河堤公園時,被告
潘倫志是否在場一節,被告潘倫志於偵訊時稱:陳禾旻 騎回來堤防時,我已經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 101 年7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先稱:我走的時候告訴人被 陳禾旻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旋改稱:告 訴人被陳禾旻載走之後,陳禾旻又回來堤防時我才離開 等語(見同上頁),前後供述反覆。
(3)就被告陳景良於案發時是否在場一節,被告陳景良雖辯 稱其於20時即離開該處云云,惟被告陳禾旻、潘倫志均 一致供稱:被告陳景良於案發時在場並將本案機車推入 河堤等語明確,且被告3 人彼此並無過節,已如前述, 則被告潘倫志、陳禾旻當無設詞誣指被告陳景良毀損本 案機車之必要;且被告陳景良原係與被告陳禾旻、潘倫 志共同基於向告訴人、「愛笑」報復之意,而共同誘約 告訴人至河堤,又於毆打告訴人後命告訴人帶同被告陳 禾旻前去尋找「愛笑」到場,衡情自無理由於告訴人與 被告陳禾旻到河堤公園前,先行離開,故被告陳禾旻、 潘倫志所指被告陳景良有共同毀損本案機車等情,應屬 可信。
4、被告陳禾旻卻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鐵棍砸機車,陳景 良將機車推入河堤,潘倫志在旁邊看沒有出聲音,此事與 潘倫志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惟此與其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是我們3 人共同將機車推 入河堤等語相互矛盾,且被告陳禾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中時均與被告潘倫志分別應訊,較無須顧慮與被告潘倫 志之故舊關係及被告潘倫志之眼光壓力,相較於被告陳禾 旻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潘倫志同庭時所為之陳述,其於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 ,故被告陳禾旻於本院審理中有利於被告潘倫志之供述, 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潘倫志之認定。
5、綜上,被告潘倫志、陳景良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 足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等共同毀損犯行均洵足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等就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等均未曾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素行非劣;被告等 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被告等分持木棍或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部、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
之傷害,其傷勢非輕;又僅因細故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 車,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修車花費10,600元(有維修估價 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被告陳禾旻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已見悔意,惟尚未賠償被害人;被告潘倫志、陳景 良否認犯行、犯後均未對被害人表達任何歉意或賠償,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品 名 │
├──┼───────────┤
│ 1 │電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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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動馬達 │
├──┼───────────┤
│ 3 │起動惰齒輪 │
├──┼───────────┤
│ 4 │鎖頭全組 │
├──┼───────────┤
│ 5 │汽油漏油 │
├──┼───────────┤
│ 6 │化油器處理 │
├──┼───────────┤
│ 7 │空氣濾清器 │
├──┼───────────┤
│ 8 │火星塞 │
├──┼───────────┤
│ 9 │座墊整修 │
├──┼───────────┤
│10 │手把前蓋 │
├──┼───────────┤
│11 │前燈組 │
├──┼───────────┤
│12 │前護蓋組 │
├──┼───────────┤
│13 │前三角鐵架 │
├──┼───────────┤
│14 │後燈殼 │
├──┼───────────┤
│15 │離合器外蓋護蓋 │
├──┼───────────┤
│16 │碼錶組 │
├──┼───────────┤
│17 │左照鏡 │
├──┼───────────┤
│18 │右照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