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勝佑
吳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易字第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勝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滿珍無罪。
事 實
一、徐勝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該帳戶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人員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工具,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查。詎其為 求順利辦理貸款,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卡作詐騙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至8 日期間某日,在屏東縣九如鄉 ○○○○道下,將其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潮州 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玉山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以客運送貨之方式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並另行告知上開2 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起訴書誤載徐勝佑另於100 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予更正)。而該詐騙集 團之成年人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希文、簡章展,致陳希文、 簡章展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帳戶內;而其等所匯入之款項,均旋即為詐騙集團 人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陳希文、簡章展於匯 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為警於當日旋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均予以凍結,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徐勝佑明知其因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 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持之
作為實行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而 遂行詐欺犯罪既遂,且其個人所有之全國金融帳戶因此均遭 凍結,是其主觀上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該帳戶極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取 金錢之用,惟其竟又為求獲得工作機會,復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金融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向 其不知情之母吳滿珍借用吳滿珍前於屏東縣竹田鄉竹田郵局 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後,即於翌日即18日下午某時許,依某自稱「黃 經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指示至臺中 火車站,將該金融卡置放於該火車站內某投幣式置物櫃內, 再以電話和「黃經理」聯絡上開置物櫃密碼及吳滿珍之手機 號碼;嗣「黃經理」撥打電話予吳滿珍,向吳滿珍表示徐勝 佑已有工作了,然仍須吳滿珍提供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 碼,以使薪資匯入該帳戶中,吳滿珍不疑有他,即將上開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如實以告,而「黃經理」於取得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韋嘉、 林惠萱、余佩珊等3 人,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 集團人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匯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分別匯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其等所匯入之款項, 均旋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陳韋嘉 、林惠萱、余佩珊等3 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希文、簡章展、陳韋嘉、林惠萱、余佩珊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徐勝佑、吳滿珍於本院100 年4 月26日行準備程序及10 0 年6 月29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45至54頁背 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勝佑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 ,以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等事實(參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000023235號警卷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54頁),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貸款和應徵工作 ,所以才將上開3 帳戶分別以上開方式交付與對方。經查: ㈠被告徐勝佑坦承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 2 所述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述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希文、簡章展,致告訴人陳希文、簡章展,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匯款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均經告訴人陳希文、簡章 展指證在卷(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卷一》第40至42頁背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二》第20至22頁 ),並有100 年11月10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㈡(陳希文部分)、臺灣銀行帳戶100 年11月7 日至 同年月22日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陳希文部分)、彰化商業銀 行屏東分行100 年12月28日章屏字第1002988 號函暨所附之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含個人戶顧客資料卡、支票存 款開戶檢核事項)及100 年7 月20日至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 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簡章展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簡章展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警示簡便格式表(簡章展部分)、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章展部分)、匯款明細表(簡章展部
分)、玉山銀行潮州分行10 0年12月12日玉山潮州字第 1001207001號函暨所附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含存款約定書、玉山銀行受理個人開戶作業檢核表)及100 年9 月1 日至12月2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參 見警卷一第5 至8 頁、第62頁背面、第68頁第72頁;警卷二 第6 至12頁、第19頁、第23至26頁、第28頁),是此部份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徐勝佑坦承向被告吳滿珍借用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並交付上開郵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被告吳滿珍手機門 號予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經理」之人,嗣「黃經理 」並撥打電話詢問被告吳滿珍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密碼 等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吳滿珍證述在卷(參見警卷三第1 至2 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背面);而「黃經理」取得上開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人員基 於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故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 5 所述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述之方式詐騙告 訴人即被害人陳韋嘉、林惠萱、余佩珊,致告訴人陳韋嘉、 林惠萱、余佩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匯款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帳戶等事實,均經告 訴人陳韋嘉、林惠萱、余佩珊指證在卷(參見警卷三第14至 14頁背面;第20至21頁、第30至32頁),且有上開郵局帳戶 100 年12月27日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上開郵局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 年12月26日警礁 偵字第1000063076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韋嘉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韋嘉部分)、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韋 嘉部分)、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韋嘉部分)、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惠 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陳報單 (林惠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惠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 惠萱部分)、匯款明細表(林惠萱部分)、165 專線金融機 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惠萱部分)、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0年12月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2 3087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紀錄表(余佩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陳報單(余佩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余佩珊部分)、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余佩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余佩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余佩珊部分)、匯款明細表(余佩珊部分)等件 在卷可稽(參見警卷三第9 至10頁、第12頁、第15至19頁、 第22頁、第24至29頁、第33頁、第36至41頁),是此部份之 事實,亦堪認定。而依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至10 0 年12月20日之交易情形為:
⑴於100 年12月15日,因「交換代付」而匯入金額85,674元, 當日之結存金額共96,633元;
⑵於100 年12月19日,上開郵局帳戶因「跨行提款」而遭提領 1,000 元,再因「卡片提款」,共提領95,600元,當日之結 存金額僅存33元;
⑶於100 年12月20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 匯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所 匯入之金額旋遭提領一空後,上開郵局帳戶並於當日遭列為 警示帳戶,此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6 月6 日屏營字第1012900455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1 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 第31至32頁),另參以國內詐騙集團人員於取得人頭帳戶時 ,必先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後,始持該帳戶作為渠等 遂行詐騙犯罪之匯款工具等情,並佐以被告徐勝佑僅交付上 開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予「黃經理」等詐騙集團人員之事實 ,是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19日因「卡片提款」而遭提 領之金額,顯是上開「黃經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而上開郵局帳戶內之85,674元,應非上開「黃經理」等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匯入之金額,否則其等必旋將匯入之 85,674元提領完畢,以避免被告吳滿珍於100 年12年15日至 18日間得使用存摺而提領該金額,因此,被告徐勝佑於警詢 中供稱係約於100 年11月17日向被告吳滿珍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後,於翌日即100 年11月18日以前揭方式,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予「黃經理」等詐騙集團人員之事實,均堪認 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 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 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 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 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 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 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 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 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 用之。
㈢查被告徐勝佑係高職畢業之成年人,有其個人資料1 紙在卷 可稽(參見警卷一第41頁),具有一定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 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作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 一節,當可知悉。惟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竟提供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並僅與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 商談貸款事宜,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以郵寄方式寄送予對方,而未記下對方之姓名,復對於上揭 貸款之資訊來源、電話及收據均未保留,此均據被告自陳在 卷(參見警卷一第3 頁),被告徐勝佑辦理上開貸款之過程 不僅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手續有悖,且無任何方法以確保取回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與不相識之人使用之事並不以為意,且亦無取回上開彰化銀 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意;又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於10 0 年10月15日至100 年11月9 日期間,僅剩餘額14元,而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於陳希文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匯款前 ,僅剩餘額99元,此有上開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可察 被告徐勝佑於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 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人員前,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僅存餘額14、99元之事實,準此以觀
,足認被告徐勝佑對於上開2 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 犯罪之工具乙情,主觀上已有預見;另被告徐勝佑交付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予前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後,玉山銀行業於100 年11月中旬期間,發函 通知被告徐勝佑,告知被告徐勝佑所有之個人帳戶均遭列為 警示帳戶並予以凍結等情,被告徐勝佑此時即知悉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遭盜用之一情,亦據被告徐勝佑自承在卷 ( 參見前揭警卷一第4 頁背面),益徵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 與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 戶等情確已認知,惟其竟為謀取工作,再向不知情之吳滿珍 借用上開郵局帳戶後,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方式交付 予自稱「黃經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其 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黃經理」,主觀上當可 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亦可認定 。又被告徐勝佑縱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既均有預見上開3 帳戶 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竟僅為順利獲得貸 款、求職機會,仍執意將上開3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當具有各該帳戶縱供作向他 人詐取財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取財物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勝佑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勝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徐勝佑以一行為交付其所 有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帳戶資 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被害人,及以一行為交付吳滿珍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分別詐騙 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被害人之行為,均係以單一之幫助詐 欺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徐勝佑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徐勝佑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徐勝佑為高職畢業,有上開個人資料1 紙在卷可證 ,竟為求獲得貸款機會,於本案中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於知悉上開彰化 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均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後 ,再向不知情之吳滿珍借用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法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於本案中並致被害人陳希文、簡章展、陳韋嘉、林惠萱、余 佩珊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損失,且未與陳 希文、簡章展、陳韋嘉、林惠萱、余佩珊達成和解,就其所 為,應予嚴懲;惟參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徐勝佑因本案 犯罪獲得之不法利益,又被告徐勝佑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附卷可證,素行尚佳,是 衡量被告徐勝佑上揭之學識、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吳滿珍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以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 亦明知徐勝佑之前因交付提款卡(含密碼)與不詳人士,致 其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玉山銀行潮州分行均為警列 為警示帳戶,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意 思,於100 年12月17日晚上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出借予徐勝佑,供徐勝佑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作為 謀職之用,嗣有自稱「黃經理」之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被 告吳滿珍,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吳滿珍又將其提款卡 密碼如實以告,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徐勝佑交付之前開 郵局帳戶提款卡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韋嘉、林惠萱 、余佩珊等3 人,致該3 人均陷於錯誤,而各依詐騙集團之 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時、地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接獲詐騙電話時間、匯款方式、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3 至5 所示)內,且前揭3 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隨即 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詐欺取財得逞。嗣因附表編號3 至 5 之被害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通報為警 示帳戶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滿 珍涉係犯刑法第30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證據,須適 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 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滿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害人陳韋嘉、林惠萱、余佩珊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吳滿珍 前開竹田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 書、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韋嘉部分)、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陳韋嘉部分)、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韋嘉部 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惠萱部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 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惠萱部分) 、匯款明細表(林惠萱部分)、165 專線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林惠萱部分)、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林惠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余佩珊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余佩珊部分)、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余佩珊部分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余佩珊部分)等件為據。四、訊據被告吳滿珍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 勝佑,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徐勝佑拿去給詐騙集團的人,徐勝佑說他要去找工作,但對 方說要密碼、提款卡才能把薪資匯到戶頭,因為徐勝佑之前 發生車禍,提款卡放在車內,所以他的銀行帳戶被凍結了,
就跟我借上開郵局帳戶,但我不知道他的帳戶是被列為警示 帳戶,我也是受害人,我一時心軟才拿提款卡給他,我的卡 片給徐勝佑後,我感覺是詐騙,但是他已經去台中,來不及 了,我馬上去報案,我姑媽有一筆喪葬費要匯入我的帳戶, 我以為月底才會下來,我想說我將提款卡給對方後,之後我 兒子有工作,我就可以將提款卡拿回來了,結果沒想到這筆 錢在15日就入到我戶頭,我想可能被人家詐領了,我的戶頭 被凍結也不能領了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86 號偵查卷宗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 、第52至54頁)。經查:
㈠被告吳滿珍於上揭時、地,因徐勝佑表示要應徵工作,須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惟徐勝佑所有之個人金 融帳戶均遭凍結,不能使用,故向被告吳滿珍借用上開郵局 帳戶,被告吳滿珍因此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徐勝 佑,而徐勝佑即於翌日即18日早上,至臺中火車站,並依上 開自稱為「黃經理」之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中火車站之某置物櫃內,再將該置物櫃之密碼以電話告 知「黃經理」,及告知被告吳滿珍之電話號碼,「黃經理」 再以電話詢問被告吳滿珍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後,遂將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並與所屬之詐欺取財犯 罪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3 至5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之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匯款時間、地,以如附表編 號3 至5 所示之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核先敘明。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吳滿珍明知徐勝佑前因交付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人士,至該2 帳戶均 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予以凍結後,竟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被告徐勝佑,使徐勝佑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予「黃經理」使用,因認被告吳滿珍自始即具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查:
1.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1月5 日與12月6 日,均有固定之壽 險保費金額轉出(各1,376 元),而於同年11月10日、12月 9 日亦有註明為「十月中殘」、「十一月中殘」之金額轉入 (各3,000 元),以及於同年11月24日、12月15日另有註明 為「交換代付」之金額轉入(分別為1,210 元、85,674元) 等情,此均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1 年6 月6 日屏營字第1012900455號函暨所附之上開郵局帳戶於10
0 年11月至12月間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顯見 被告吳滿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均有固定使用該帳戶, 則公訴人認被告吳滿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 開郵局帳戶予徐勝佑,任憑徐勝佑將該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 之人遂行財產犯罪等罪嫌,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又據前揭理由欄乙、壹、一、㈡部分所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15至18 日止,尚有餘額96,633元,有前揭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2),堪認被告吳滿 珍於100 年12月17日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徐勝佑, 而由徐勝佑於100 年12月18日再將該金融卡交付予「黃經理 」時,被告吳滿珍並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先行提領一 空之事實。惟恆以常情,苟若被告吳滿珍確有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予徐勝佑,任憑徐勝佑將 該帳戶交付予「黃經理」等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財產犯罪之犯 行,則被告吳滿珍必先確認上開郵局帳戶內已無任何金額後 ,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財 物有所損失,豈會於上開郵局帳戶內尚有96,633元之情形下 ,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又 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15日,曾因「交換代付」之 因而被匯入金額85,674元,足徵被告吳滿珍辯稱有筆喪葬費 用將匯入上開郵局帳戶等語,並非訛稱。又參以被告吳滿珍 再辯稱:我當時以為這筆喪葬費用在月底才會下來,我想說 先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到我兒子有工作,我就可以將提款 卡拿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堪認被告 吳滿珍辯稱其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提供該金融卡密 碼與「黃經理」時,均係為使徐勝佑求職所用,又因「黃經 理」表示徐勝佑已經有工作了,然仍須上開郵局帳戶之密碼 使可使用該帳戶作為薪資戶頭,其遂不疑有他而提供密碼等 語,應堪採信,否則,被告吳滿珍於明知上開喪葬費用將匯 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下,豈會仍將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有 可疑為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人員得趁機 將上開喪葬費用提領一空,是被告吳滿珍上揭交付上開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提供密碼之行為,主觀上應無預見上開郵局 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不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3.此外,上開郵局帳戶於100 年12月20日被害人余珮珊匯款後 遭列為警示帳戶,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參, 又被告吳滿珍於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不久後,曾
至郵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並經郵局人員告知上開 郵局帳戶已遭凍結後,其即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 田分駐所詢問有關帳戶遭凍結之事宜等情,此據被告吳滿珍 自陳在卷,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1 年5 月 19日潮警偵字第1010009769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1 份附卷 可考,另據上開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及被告吳滿珍之警 詢筆錄時間,足認被告吳滿珍係於100 年12月20日至23日期 間內某日,前往郵局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之金額,因此,其 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後,既仍有 繼續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且積極處理上開郵局帳戶遭 凍結之事宜,益徵其辯稱其交付上開金融卡予徐勝佑時,應 無幫助「黃經理」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吳滿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部 分,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吳滿珍有罪之心證,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滿珍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被告吳滿珍部分即屬罪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 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吳滿珍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帳戶、時間│匯款金額(新臺│
│號│ │ │、地點及方式 │幣)及匯入帳戶│
├─┼───┼──────────────┼──────────┼───────┤
│1 │陳希文│於100 年11月8 日下午7 時3 分│於100 年11月10日中12│上開彰化銀行帳│
│ │ │,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年│時5 分至合作金庫南勢│戶;190,000 元│
│ │ │人員假冒係大買家會計「藍小姐│角分行,以其所有之臺│ │
│ │ │」之人打電話予陳希文,向陳希│灣銀行金融卡先提出10│ │
│ │ │文佯稱:因陳悉文前曾購買電腦│0,000 元後,再使用合│ │
│ │ │螢幕,然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作金庫帳戶現場轉帳90│ │
│ │ │付款,須取消設定等語後,又由│,000 元,與上開100,0│ │
│ │ │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洪專員│00元 共同臨櫃匯款。 │ │
│ │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成年│ │ │
│ │ │人員以電話指示陳希文於網路銀│ │ │
│ │ │行取消設定,致陳希文共轉出49│ │ │
│ │ │8,200 元(此部分與本案無涉)│ │ │
│ │ │後。又由假冒郵局「李志仁」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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