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727號
SLDM,90,易,727,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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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本院
認不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要旨以:被告丙○○乙○○明知車號WTW--0五七號輕型 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共同收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至十日 某日某時,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一七六號之從事機車經銷之「雄鑫車業行」 ,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機車,並將之置於雄鑫車業行門前之展示架 台上欲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嗣上開車主戊○○於同年七月十日,在雄鑫車業行前 發現上述機車,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 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嫌,係以㈠被害人戊○○之證詞稱伊發現上開機車時,並無懸掛號牌,且係停放 在前述車行門前展示架台上,伊前往查詢時,被告乙○○先前來詢其是否欲買機 車,後又告知上開機車已有人訂走,且表示里程表係乙○○自己調高的;後來伊 回家拿機車鑰匙又再次前去雄鑫車業行欲看視上開贓車時,被告丙○○又前來詢 其是否欲買車等語。(二)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書、查 詢車輛認可資料表各一紙(三)被告丙○○供述同年七月九日早上伊開店門時, 有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店外騎樓展示架台旁,伊知道該車非車行所有,且未掛車 牌亦無後照鏡,伊仍無報警,並把該車挪靠近車行的新車等語。被告乙○○則供 述七月九日早上伊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雄鑫車行前,當時並無車牌,伊將該車擺 正,戊○○前來看車時,伊有告訴戊○○說有的客人會故意將里程表調高,讓人 以為是舊車,降低失竊率等語。及衡諸被告丙○○係經營車行之人,對於來路不 明之車,應有較高之警覺,其若無收受贓物之犯意,既見未懸掛車牌之車停放其 店門口,何以不報警處理,反將該車挪近其車行內之其他新車?又被告乙○○



不知停放店門口者為何人之車,何以被害人對該車表示購買興趣時,被告乙○○ 竟前往招呼,並對被害人表示該車里程數較高係經過人工所調云云為論據。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供述同年七月十日早上伊 開店門時,有發現上開機車斜著停放在店外騎樓展示架台旁,伊知道該車非車行 所有,且未掛車牌亦無後照鏡,伊以為是客戶牽來送修,但一直未接到客戶的修 理通知,故打算當日若無人通知就報警,卻於傍晚即被被害人發現係失竊車,該 車因停置騎樓中央,有礙通行,因此與乙○○將該車挪近車行在騎樓放置新車的 位置,並未收受該車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七月十日早上伊到機車行開店門 時,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雄鑫車行前,當時並無車牌,伊與老闆丙○○均不知情 該車係何人牽來,因擋住出入口,故將該車擺正,戊○○前來看車時,伊請戊○ ○看別輛車,並沒有表示要出售該車,雖經戊○○詢問該車係新車,為何有七百 多公里之里程數,因而回答戊○○說,有的客人會故意要求將里程表調高,讓人 以為是舊車,降低失竊率,但伊未收受該車等語。四、本件被害人蔡凱文所有之機車,經戊○○在被告所丙○○經營之前開雄鑫車行前 發現,此有現場照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證明書、查詢車輛認可資 料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應審就者:㈠被告是否明知前開機車為贓車 或雖預見該機車為贓車而仍有收受該車之意?㈡被告有否收受該機車之事實? 經查:
㈠前開WTW--0五七號輕型機車為被害人蔡凱文所有,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停放 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一七號前住家樓下,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 被害人下樓時發現該車遺失,被害人戊○○乃四處尋覓,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 分許,在被告丙○○經營之前開雄鑫車行前騎樓發現該車,該車遺失前之里程數 為七百十七公里,在雄鑫車行發現該車時之里程數則為七百二十一公里,此經戊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見警訊筆錄、九十年七月三十 一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衡諸機車遺失地點及被 告機車行之間的距離,與前開里程數,並無明顯之差距,又被害人發現放置住家 樓下之機車遺失至發現該車之日期為同一日,被告所辯當日在雄鑫車行門口發現 該車一情,尚無何積極之證據足以認為推翻,公訴人指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八日 至十日之間,收受該機車,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又指被告稱九十年七月九日 在機車行騎樓發現該車云云,與警訊及偵訊筆錄之記載不符,顯屬誤解。被告既 係在九十年七月十日上午在車行門口發現前開機車,而於同日傍晚為被害人發現 該機車,雖前開機車經發現時雖無車牌,被告可以推知該車為贓車之可能,但依 常情亦不排除車牌遭吊扣或吊銷,不詳之客戶牽來修理之可能,被告既未報警, 也未向警方查詢,尚難以該機車無牌照停於被告車行前騎樓,遽謂被告二人明知 該車係贓車。戊○○因係送貨員,就利用送貨的時候,沿路注意本件機車的行蹤 ,傍晚在「雄鑫車行」發現這輛機車類似失竊的機車,放在展示架的第一台,就 是靠通路的地方,在這輛車左邊又擺一輛機車靠近通路。伊就下車問,被告乙○ ○詢問是否要買車,伊就詢問這輛車的價錢,乙○○說現在沒有這一款,就帶伊 去看其他的新車,並說這台是舊款,他說是客人的,伊不能買等語,戊○○從椅 墊破動之特徵,確認該機車即失竊車後,就回去找蔡凱文,拿車子的行照及鑰匙



來對照。返回車行時,被告丙○○問被害人是否要買車,被害人說要試車,結果 鑰匙一插進去就發動了,丙○○馬上說那不是他們的車子,是早上停放在那裡的 ,隨即跑到店裡去不理被害人了等情,此亦據戊○○到庭結證明確,衡諸乙○○ 向戊○○表示前開機車是客人的,及丙○○在被害人試車能發動時立即表示該機 車不是機車行的,是早上停放在那裡的等表現,與其等前述認為機車是不詳之客 戶在當日開店牽來店前待修一情相符,被告與戊○○之前開對話尚不能證明被告 明知前開機車係贓物。公訴人另指戊○○於發現前開機車時,乙○○曾表示里程 數是伊調高的云云,惟經本院訊問戊○○,據其證稱:乙○○當時是說客人要求 調高的等語,與偵查卷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載相符,據此,乙○○當 時並未明確表示里程數由伊所調高,參諸前開里程數之說明,本件機車里程數應 未經調高,公訴人此點指述亦有出入。至於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 月十日上午九時至十時之間到雄鑫機車行修車,在車行門口等候機車行開門,當 時看見一部黑色三陽復古型機車停在騎樓,當時機車行騎樓無其他機車停放,約 等了十分鐘未開店門,伊就先去辦他事,於十一時三十分許,再前往該車行修車 等語,及證人甲○○到庭證稱:九十年七月十日當天,看到一輛復古型三陽機車 停放前開機車展示架旁,因該車體已經沒有再生產了,而那台車還新新的,所以 才會問丙○○丙○○答稱係客戶牽來修理的等情,均證明前開機車於九十年七 月十日上午停放在丙○○經營之雄鑫機車行門口騎樓處,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知 悉該機車係贓車。雖前開機車停放於雄鑫機車行騎樓時,未懸掛號牌,被告又修 車多年,足以懷疑該車是贓車,但既有可能號牌遭取締而送修之機車,已如前述 ,被告復說明其未於發現該車時立即報警之原因,是仍無何證據足證被告預見該 機車為贓車而仍有收受該車之意。
㈡上開機車,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前述車行門前展示架台上最靠近騎樓中間通道之 第一部,此經戊○○證實,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按「收受贓物」所謂之「收受 」,係指無償取得持有贓物之行為,被告倘係在當日開店前發現騎樓中停放前開 機車,而將該機車停放於展示架上最靠近通道之第一個位置,以免堵在通道之舉 ,並不違背常情,則被告與該機車持有人之間並無授受該車之事實,單純挪動原 停放前開騎樓機車之行為並非將之移歸自己持有,尚不能以該機車停放於展示架 遽謂被告有收受該機車。綜上,前開贓車雖在被告之機車行發現,但無足夠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該機車為贓車,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收受。本院另依 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收受該贓物,自應對其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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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