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邵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邵華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朱邵華賃居在屏東縣屏東市○○路379 號702 室,與賃居在 同棟大樓之代號0000000000之被害人(下稱A 女,年籍資料 詳卷內對照表) ,為上下鄰居,彼此原不相識。詎朱邵華於 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為逞性慾,發現樓 上A 女房間冷氣開啟,室內有人,遂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 之犯意,上至樓層後,未經A 女許可,逕自開啟未上鎖之房 門後入內,見A 女正熟睡在床上,便登床俯身壓在A 女身上 親吻A 女,A 女驚醒後即以雙手推打朱邵華,惟朱邵華不顧 A 女抵抗,仍以右手抱A 女頭部、拉扯A 女頭髮之方式將A 女壓制在床上,嗣並以左手解開A 女胸罩,左腳勾下A 女內 褲,期間A 女雖曾向朱邵華哭喊表示月事來潮,並以右手拉 住內褲褲頭以為抵抗,惟仍遭朱邵華將內褲褪去,將其陰莖 插入A 女陰道抽送之方式,以此強暴方式違反A 女意願,對 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並射精在A 女陰道內。經A 女當日 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 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 均不爭執」,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引 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81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邵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 女於警詢中指證及證人陳威志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 年05月09日刑醫字第1010044350號鑑定書1 紙、錄影 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被告上半身刺青照片5 張、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 ,及被告702 室房間內扣得A 女所有之黑色絲襪1 件、錄影 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侵入被 害人A 女之住宅對被害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之事實, 應無疑義。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 項已明定。本件 被告以男性性器插入被害女子性器內之性侵入行為,構成性 交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 款 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被告對A 女所為侵入住宅及壓 制行為,應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加重強制性 交1 罪。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因飲酒後自我控制力薄弱,一 時衝動而犯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A 女未來之身心健康與 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及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手段、對 A 女造成之傷害非輕,惟事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雖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其身心傷害,惟被告行為時係22歲 ,年輕識淺,血氣方剛,復因飲酒致自我控制力薄弱,以致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