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55號
KSDV,106,除,155,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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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忠和
訴訟代理人 黃幸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已依 本院105 年度司催字第688 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登報公示 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 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 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6 年1 月3 日太平洋日報, 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 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 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 算4 個月內(最末日為106 年5 月2 日),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證券,聲請人於106 年5 月9 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也未逾3 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 ,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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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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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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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進安環保有限│光彌實業股│玉山商業銀│070543501909│85,944元 │105年9月25日 │CA8137213 │ │




│ │公司 吳芳怡 │份有限公司│行大昌分行│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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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