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聰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101 年4 月20日日」,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0日 」;暨證據欄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 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 駛上開汽車在道路上行駛,實屬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